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 原告
- 長軒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張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賓士E三二○型車牌號碼二C-四五四○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扣除頭期款後之分期款為二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付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將應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以面額各為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之支票共三十六張交付與被告,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已兌現十三期票款,共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完全履行本契約書所有義務,並經甲方(即被告)出具同意書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在此之前,乙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等語,但被告至今仍未將原告買受之汽車交付予原告。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以二份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均為被告所拒,故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經解除,則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分期款價金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十三張(即第十四期至第三十六期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張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長軒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賓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四號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六號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代表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方式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一輛,總價款二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六十六萬元,是原告委由訴外人陳建毓向立崴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繳交外,其餘二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元,約定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攤還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為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除提供支票支付車款外,並簽發本票一紙以保債權及清償汽車分期付款總擔保之用。
(二)兩造是買賣關係沒有爭執,但原告在繳了六期後才通知被告未交車,是不可歸責被告的,領牌和掛牌都要原告提供證件,顯見原告和汽車之業務員間有另外達成協議在六個月後才交車,被告並沒有交車之責任,原告有催告被告交車,但被告有回覆原告,被告沒有交車之義務。
(三)原告無非以被告至今尚未交付上開車輛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實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一日即發函,嗣經被告收受後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回函)以二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交付車輛為其起訴令返還價金之依據,惟查:
㈠原告係委由訴外人陳建毓向貿易商立崴公司洽購上開車輛,再向被告融資並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僅就原告之購車資格、所提之擔保條件、償付能力審核後之對保手續等,其餘車輛之掛牌、交車等相關事宜均由立崴公司派員處理,原告對此曾簽立一紙切結書,約定「有關車輛之交付及掛牌一切手續應由立切結書人(即原告)與車行逕行洽商處理,若該車行未交付車輛或未依約領牌照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立切結書人應馬上通知貴公司(即被告),否則立切結書人仍應依貴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按時支付票款,如有違反,致貴公司蒙受損失,立切結書人願立即賠償一切損失,絕無異議」等語。故該立崴車行即立崴公司如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其亦未依上開原告所立具之切結書立即通知被告,或其所委託之友人陳建毓未將受領之車輛轉交付原告,則係兩人間之履約問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依約仍應按時給付票款。
㈡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購車起,皆有按月繳付分期款,至九十年九月方由原告之代表人乙○○親自至被告之臺中辦事處,表明自九十年九月份起不再繼續償付分期款,惟經被告催索後仍繼續繳付,故如原告所言未收受上開車輛,何以仍續繳長達十一期之分期款?此顯違於常情。
㈢詎原告除對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民事裁定,向該法院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七九八四號),並同時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之負責人「甲○○」及其友「陳建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而原告於偵查時亦自認,此次購車係委由陳建毓出面,且雙方言明由陳建毓先行繳付前九期款額,並由其代保管車輛,於第六個月後再行將車輛交予原告,顯然其等兩人間若無不可告人之隱私,絕不可能有違背常情之約定,準此足顯原告係藉提出種種訴訟,欲規避其應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中水湳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四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煒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六十六萬元外,餘款由原告分三年共三十六期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將應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以面額各為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之支票共三十六張交付與被告,原告已兌現十三期票款,共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將原告買受之汽車交付予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拒。故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價金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十三張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張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繳了六期後才通知被告未交車,是不可歸責被告的,領牌和掛牌都要原告提供證件,顯見原告和汽車之業務員間有另外達成協議在六個月後才交車,被告並沒有交車之義務,原告對此曾簽立一紙切結書,約定「有關車輛之交付及掛牌一切手續應由立切結書人(即原告)與車行逕行洽商處理,若該車行未交付車輛或未依約領牌照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立切結書人應馬上通知貴公司(即被告),否則立切結書人仍應依貴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按時支付票款,如有違反,致貴公司蒙受損失,立切結書人願立即賠償一切損失,絕無異議。」故該車行即立崴公司如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原告亦未依上開原告所立具之切結書立即通知被告,或其所委託之友人陳建毓未將受領之車輛轉交付原告,則係兩人間之履約問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依約仍應按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兩造間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二C-四五四○號之賓士廠牌、車型E三二○汽車一部,總價金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六十六萬元外,餘款二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向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共分期三十六期,每期繳交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已繳交十三期,共給付分期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並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交車等情,業具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票據明細表影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四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六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被告提出臺中水湳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有三點,即:
(一)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爭點二:若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交付車輛?
(三)爭點三:兩造間若有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上開三項爭點,其中關於第一項爭點,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中,已自認兩造是買賣關係等語,是項爭點已成為非爭點,不予論述外,爰就前開兩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有無交付車輛?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①被告如有交付車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而證人張煒華稱「車子有無交付我不知道」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交車給原告。況且被告自始原爭執其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無交付該車之義務,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車,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但仍迄未交車,故該汽車尚未據被告交付應可確認。
②證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四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六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⑵被告之主張:
①原告是向被告買車,但是僅就附條件部分,交車部分是由立崴公司負責,原告在繳了六期分期款後才通知被告未交車之事,是不可歸責被告的,領牌和掛牌都要原告提供證件,顯見原告和汽車之業務員間有另外達成協議在六個月後才交車,被告並沒有交車之責任,原告有催告被告交車,但被告有回覆原告,被告沒有交車之義務。原告之代表人乙○○曾親自至被告之臺中辦事處,表明自九十年九月份起不再繼續償付分期款,惟經被告催索後仍繼續繳付,故如原告所言未收受上開車輛,何以仍續繳長達十一期之分期款?此顯違於常情。
②聲請訊問證人張煒華。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汽車給原告的義務。雖兩造間有簽訂切結書約定「有關車輛之交付及掛牌一切手續應由立切結書人(即原告)與車行逕行洽商處理,若該車行未交付車輛或未依約領牌照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立切結書人應馬上通知貴公司(即被告),否則立切結書人仍應依貴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按時支付票款,如有違反,致貴公司蒙受損失,立切結書人願立即賠償一切損失,絕無異議」,縱屬無訛,然由約定內容觀之,此乃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但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當第三人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依照前開由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觀之,兩造間縱有約定由第三人即立崴公司為給付系爭汽車,但契約之效力仍存於契約當事人間,被告仍為出賣人,縱使原告與立崴公司有約定六個月後才交車,只要立崴公司未為給付,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若立崴公司未交付系爭汽車,原告應馬上通知被告,否則若致被告蒙受損失,原告願立即賠償一切損失,並未約定被告即可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系爭車輛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確實業已依約交付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一事(不論是由被告親交、或是訴外人立崴公司交付)除舉證人張煒華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然證人張燁華到庭證稱:「車子有無交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已經交付給原告。至於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親自至被告之臺中辦事處,表明自九十年九月份起不再繼續償付分期款,惟經被告催所後仍繼續繳付,故如原告所言未收受上開車輛,何以仍續繳長達十一期之分期款之理,此顯違於常情云云,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本負有依約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原告之代表人乙○○向被告表示自九十年九月份起不再繼續償付分期款時,即已告知被告車輛未交付之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經被告催收後仍繼續繳付,自乃因契約既仍存續下,原告盡其買受人應盡之義務而已,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自不足據而推論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本件被告既然不能證明其曾(或由訴外人立崴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業已交付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應不能採信。
(二)爭點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拒絕交付車輛,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汽車,均為被告所拒,被告亦承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②證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四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六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⑵被告之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因原告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之特定日期,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故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六四號、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六號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汽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自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而該起訴狀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則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認為已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被告共計受領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均有返還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張交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 書記官~F0~T40┌──────────────────────────────────────────────────────┐│附表: │├──┬──────┬──────────┬────────┬────────┬────┬──────────┤│編號│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備 考││ │ │ │ (新台幣) │ │ │ │├──┼──────┼──────────┼────────┼────────┼────┼──────────┤│ 一 │UA0000000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二 │UA0000000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三 │UA0000000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四 │UA0000000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五 │UA0000000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六 │UA0000000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七 │UA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八 │UA0000000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 九 │UA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0│UA0000000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一│UA0000000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二│UA0000000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三│UA0000000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四│UA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五│UA0000000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六│UA0000000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七│UA0000000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八│UA0000000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一九│UA0000000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二0│UA0000000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二一│UA0000000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原告│ │├──┼──────┼──────────┼────────┼────────┼────┼──────────┤│二二│AV0000000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台灣中小忠明分行│原告│ │├──┼──────┼──────────┼────────┼────────┼────┼──────────┤│二三│AV0000000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五七二八0元│台灣中小忠明分行│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