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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
被告
紫翔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二巷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王聖傑即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紫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紫翔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紫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紫翔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公司)向原告借貸五百三十四萬元,而就其中二百九十五萬元債務部分,提供該公司所有機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縱未屆清償期,原告亦得隨時通知被告紫翔公司為全部清償,復交付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林秀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以為其按月分期清償之方法;另就其中二百三十四萬元債務部分,則交付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均為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本票三十張,作為其按月分期清償之方法。前開五百三十四萬元借貸債務並由被告丙○○、丁○○○與王聖傑(原名王萬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更名為王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被告紫翔公司就上揭二百九十五萬元債務僅清償五萬元,尚欠二百九十萬元,且所交付之上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皆未如期給付,經原告通知被告紫翔公司全部清償,亦不置理,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告本件被告就上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一次全部清償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紫翔公司就交付原告之前揭面額均為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本票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未如期兌現,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其餘部分,俟到期後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自得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切結書、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動產抵押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告紫翔公司前述所欠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紫翔公司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提供其機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等借款債務,並由被告紫翔公司之代表人甲○○在本件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自行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故被告紫翔公司抗辯動產抵押契約書公司並非其所簽立,並非真實。又被告紫翔公司所加工之零件貨款,原告均已付清,其謂原告尚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加工零件貨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並非實在。至被告紫翔公司所提出之本票四紙,係另外之債務,並不包含在本件請求之債務內,故雖已在原告應付之貨款中扣抵,亦不容被告紫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另被告紫翔公司所欠借款,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元,迄九十年四月止,原告均自應付被告紫翔公司之款項中扣抵,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此利息部分並未請求,對被告紫翔公司已有所讓步。

(三)被告紫翔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友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買受機器,被告紫翔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免未如期付款,遭友嘉公司將機器取回,乃向原告借款支應,並主動表示其父王聖傑、岳父丙○○、岳母丁○○○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經原告允諾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親自將已寫妥並完成簽名之切結書,連同前開面額均為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本票三十張交付原告。嗣後甲○○並依切結書所載,提出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八○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車龍埔小段六–三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一四九建號(重測前為五八八三建號)房屋(下稱一四九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予原告公司代表人乙○○之配偶陳麗香,並偕同至訴外人林澤黎代書處辦理抵押權登記,復另提出被告王聖傑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外埔段一OO地號土地(下稱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擬辦理抵押權登記。玆被告丙○○及王聖傑既依切結書之意旨,將上開重要之證件資料交付訴外人甲○○,再提供予原告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則上開切結書縱非被告丙○○、丁○○○及王聖傑等人所簽名蓋章,但因被告丙○○及王聖傑曾將前揭印鑑章等證件資料交付甲○○,而此表見事實已足使原告相信甲○○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三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件、本票五十九紙、存證信函二件、傳票及應付票據日報表共八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暨付款憑證(含出貨單、驗收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共一五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紫翔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

(一)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駐廠契約,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部分廠房與被告紫翔公司擺設機械,俾為加工製造原告公司之零件使用,被告紫翔公司為配合原告要求之產能而購置機械設備,遂陸續向原告預支貨款週轉支應,並交付面額合計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憑證,雙方協議由被告紫翔公司為原告加工之報酬內抵償。被告紫翔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借款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但因被告紫翔公司已另向鈞院自訴提起原告之代表人乙○○涉犯竊盜、侵占等刑事案件,故不願付款,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尚欠被告加工零件之貨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另被告紫翔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本票,有部分已由原告於貨款中扣抵,並將部分本票歸還被告紫翔公司,其中並包含被告紫翔公司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乃原告就利息部分,竟隻字未提,僅稱已清償五萬元。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就被告紫翔公司所有三台機器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點交由其占有,該三台機器設備所能加工製造之產能價金,遠超過機械本體原價款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故被告紫翔公司既與原告於切結書中約定,以機械設備辦理動產抵押,抵押價金為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且被告丙○○又以所有一八○地號土地及一四九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抵押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況被告紫翔公司於債務存在時,均按月繳交利息及本金,並非如原告所誆稱並未依約清償。

(二)又被告紫翔公司所提出之本票四紙與原告所提出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同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並非原告所稱係屬另外之債務,被告紫翔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時,即將本金及利息一併開立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並簽立借款證明書,原告主張該四張本票係另外之債務,並非真實。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其上列計扣款之貨品數量及金額並不正確,原告應有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未付貨款,而非七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未付貨款,且其中原告每月均扣款利息三萬元,但被告紫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本票時,已將利息部份全數開立,何以每月又扣抵利息三萬元?甚者,被告紫翔公司就九十年四月份之貨款全數未請領,原告竟可將全數貨款以退貨、及他家廠商貨款之任何名目扣抵成被告紫翔公司尚欠四千五百零三元,極為荒誕;再者,被告紫翔公司員工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簽立之借款條,原告竟亦將該個人之借貸扣抵成被告紫翔公司之貨款,顯見該等憑證並不實在。原告伺機強占並使用被告紫翔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致被告紫翔公司無法生存,被告紫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其殘值多於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債務,乃原告竟指稱被告紫翔公司拒不清償債務,自於法不容。

三、證據:提出駐廠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三件、刑事自訴狀及答辯狀、訂貨單、進貨暨驗收單計算清單各一份、本票四紙、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執丑字第三二九五二號函一件、統一發票三張、委任授權書一份、失業給付申請書二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各一份、統一發票四紙、機器出貨簽收單、刑事補充理由狀、借款證明書及借款單各一紙、支票存根十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四月作帳明細各一件、進貨對帳單三份(除委任授權書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丙○○、丁○○○、王聖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被告紫翔公司之代表人甲○○與原告之代表人之配偶陳麗香當面簽訂,其上被告丙○○、丁○○○、王聖傑之姓名及印章均係甲○○簽署及蓋用,伊等三人並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甲○○為之,事前更不知情,是甲○○無權代理被告丙○○、丁○○○及王聖傑簽訂該切結書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伊等三人自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謂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係共同被告紫翔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事實不符,不能遽爾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澤黎。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九竊盜等刑事案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訴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送達被告紫翔公司、丙○○及丁○○○,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被告王聖傑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法定遲利息請求部分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紫翔公司共向其借款五百三十四萬元,並由被告丙○○、丁○○○與王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紫翔公司復另提供該公司所有機器為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中之二百九十五萬元債務,且約定此部分債務之清償期縱未屆至,其亦得隨時通知該公司清償,並交付訴外人甲○○及林秀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另就其中二百三十四萬元債務部分,則交付訴外人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均為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本票三十張,以為按月分期清償之方法。然因被告紫翔公司就前揭二百九十五萬元債務僅清償五萬元,且所交付上開面額各均為十萬元及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本票,前者均未如期兌付;後者則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未如期兌現,迄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有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通知被告應就動產抵押權所擔保現尚負欠之二百九十萬元債務為一次全部清償之意思表示,另二百三十四萬元債務部分,被告亦應就其中已到期尚未清償之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為給付(其餘部分則俟到期後再為請求)。因依動產抵押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切結書,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加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紫翔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駐廠契約,由原告無償提供部分廠房供伊擺設機器以加工製造原告之零件使用,伊為配合原告要求之產能,遂陸續向原告預支貨款購置機器設備,並交付面額合計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憑證,及協議由伊為原告加工之報酬內抵償。而伊固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然因伊已另自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涉犯竊盜、侵占等刑事案件,且原告強占伊所有生財器具之殘值多於原告所請求之本件款項,並尚負欠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加工零件貨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加以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有部分已經原告於貨款中扣抵,而將本票返還,其中並包含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再者,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強制執行占有伊所有三台機器,而該三台機器設備所能加工製造之產能價金又遠超過機械本體原價款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且伊與原告於切結書中亦曾約定以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之價金為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再共同被告丙○○復以所有一八○地號土地及一四九建號房屋設定抵押之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伊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故原告指稱伊未依約清償債務,自於法不合等詞置辯;另被告丙○○、丁○○○及王聖傑則以:伊等三人並未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亦未授權訴外人甲○○為之,甲○○無權代理伊等三人與原告簽訂該切結書之行為,對伊等三人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謂伊等三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紫翔公司向其借貸五百三十四萬元,然僅清清五萬元,且所交付以為按月分期清償方法之由訴外人甲○○、林秀惠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及訴外人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均為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本票三十張,前者本票均未按期兌現,後者本票則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均未如期兌付,故被告紫翔公司自應償還上開已屆期未清償之借款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及本票五十九紙為證,被告紫翔公司固承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以購置機器設備,而交付面額合計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憑證,且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借款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事,惟辯稱:原告尚欠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加工零件貨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且伊所交付原告之本票,有部分業經原告由伊為原告加工之報酬內扣抵而已返還,其中並包含所給付之借款利息;又原告既已經強制執行占有伊所有三台機器設備,且該三台機器所得加工製造之產能價值又遠超過機械本體原價款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加以伊與原告已於切結書中約定以機械設備及被告丙○○所有一八○地號土地與一四九建號房屋分別為之設定抵押之價金各為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二百三十萬元,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況伊已另向本院自訴原告之代表人乙○○涉犯竊盜、侵占等刑事案件,故不願付款等詞。是被告紫翔公司既已自認其有負欠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借款債務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則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紫翔公司可否以上開抗辯情事執為拒絕清償之依據。經查:

(一)被告紫翔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締結駐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同意將部分廠房無償借予乙方(按指被告)使用...」、「雙方對所加工之零組件經會同採購課後,議定乙方所加工之產品及加工價格,但乙方使用甲方之機械設備所生產之零組件價格應另議...」,足見雙方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部分廠房予被告紫翔公司使用,被告紫翔公司則為原告加工生產零組件,其所加工生產之零組件價格經雙方議定後,再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紫翔公司。查被告紫翔公司固提出進貨暨驗收單計算清單一份以證明原告尚欠伊加工零件貨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惟原告否認有積欠該等貨款情事。而因本院就被告紫翔公司陳述有貨款未受清償一節,其用意為何並不明瞭,乃依法行使闡明權,對之詢以其意是否係主張抵銷之抗辯,惟被告紫翔公司答以:「不是,原告應先將該筆款項給付給我」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被告紫翔公司既陳明並非主張抵銷之抗辯,則核其所述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姑不論被告紫翔公司所辯上開情事是否屬實,縱非虛假,然因原告對被告紫翔公司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係基於雙方所訂立之前開駐廠契約而來,與其對原告所負本件返還借款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相互間更無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紫翔公司自不得藉口原告尚未對伊清償上開貨款,即拒絕本件借款之返還,是被告紫翔公司所辯,要無足取。至被告紫翔公司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其上所為之記載不實及扣款項目、金額並不正確,資以否認原告主張並無積欠被告紫翔公司加工零件貨款一事並非實在,然縱使被告紫翔公司所辯原告確有負欠其貨款債務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情,係屬真正,亦無法執此以為其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依據,既如前述,則本院即不再就被告紫翔公司對該等付款憑證所指摘之各項情節逐一予以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紫翔公司雖另辯稱伊所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方法之面額合計五百計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有部分已經原告於貨款中扣抵並為返還,其中且包含所給付原告之借款利息,惟原告竟稱伊僅清償五萬元,而未提及利息云云,並提出本票四紙為證。惟按消費借貸本得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於金錢借貸情形,如當事人有約定應付利息者,借用人自應依其約定負給付利息之義務(參看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查被告紫翔公司所提出之上述四紙本票均由訴外人甲○○及林秀惠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等情,有該四紙本院存卷可查,核與原告所提出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號係0000000號至0000000之本票二十九張,其號碼幾有連號情形,且發票人與發票日期又均相同,是被告紫翔公司指稱該四紙本票與原告所執之二十九紙本票均係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時,將本金及利息一併開立,顯然並非無因。原告雖主張該四紙本票係屬另外之債務,並提出扣款之傳票及應付票據日報表為證,然該等傳票及日報表其上僅記載何日扣抵償還多少借款,縱於扣款金額後註記被告紫翔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亦無法執此即率爾認定此所扣抵者係被告紫翔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另筆債務,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即使被告紫翔公司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債務,其中併含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獲原告返還前開四紙本票等情,固可採信,然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金錢借貸既約定有利息,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紫翔公司依約給付利息予原告,本即係履行其依約應負之義務而已,原告縱只陳明被告紫翔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五萬元,而未提及被告紫翔公司亦已清償部分利息之債,亦難以此即謂原告起訴所為本件請求有何錯誤或不當之處,況被告紫翔公司於其自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炳男涉犯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先後自承「我向榮晉公司借四、五百萬元」、「我是從八十九年向被告公司(按指本件原告)借錢,約定每月清償十萬,因為有到期未還,所以才累計至四、五百萬元」(分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等情,足徵被告紫翔公司雖已清償借款五萬元及給付部分借款利息,然其後確有未按期清償欠款情形。因之,被告紫翔公司既承認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而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借款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返還借款責任,即無何不法可言。

(三)復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代物清償契約,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與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而得於債權不獲清償時,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較普通債權人先受清償之情形有所不同,故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而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經查,觀之卷附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締結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被告紫翔公司向原告借貸五百三十四萬元,被告紫翔公司除提供機械設定動產抵押外,另提供被告丙○○所有一八○地號土地及一四九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等情,且該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又該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則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有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紫翔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爭執其並未與原告合意設定前開動產抵押權,而係原告擅自蓋用其印章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然因被告紫翔公司已於另案即前述自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炳男涉犯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由其代理人自承確有與原告就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情事,可見該動產抵押契約確係被告紫翔公司與原告合意訂立無誤,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然即使如此,因上開動產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確保切結書所載借款債務之履行,原告固本得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但並非義務,原告亦可逕向被告紫翔公司請求清償,更何況該等抵押物並未經拍賣清償,復為被告紫翔公司所是認,故縱使原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占有被告紫翔公司所有三台動產抵押標的之機器設備,有本院函一份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紫翔公司已為給付。是被告紫翔公司遽以原告所有本件借款債權已經設定前述擔保及原告已依法強制執行占有動產抵押標的之機器等情,即率謂已發生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代物清償之效力,雙方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紫翔公司雖另對原告之代表人林炳男自訴提起前開侵占刑事案件,然被告紫翔公司於該刑事案件係指訴該案被告林炳男等人侵占其所有機器設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紫翔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究屬二事,是被告紫翔公司自難以其有提起該刑事案件為由,而拒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紫翔公司對之負有本件請求之借款債務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既為被告紫翔公司所是認,而被告紫翔公司所為前揭拒絕清償之抗辯,則均不足採,是原告依動產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紫翔公司清償該等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丁○○○與王聖傑已於上開切結書簽章,同意擔任共同被告紫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伊等三人就共同被告紫翔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海、丁○○○與王聖傑否認其事,並均辯稱:伊等三人並未於該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情事,亦未授權甲○○為之,故甲○○無權代理伊等三人訂立該切結書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伊等三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訴外人即被告紫翔公司代表人甲○○固證稱:切結書上所示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之姓名均係由伊簽署,伊等三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等情,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結果,切結書上有關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三人之簽名筆跡與甲○○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被告丙○○、丁○○○本人之簽名筆跡則與該切結書上所示其二人之字跡筆劃特徵相似,有可能各出於同一人之手;至切結書上所示被告王聖傑之字跡與其本人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則難以鑑析等情,業經該局回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準此而觀,被告丙○○、丁○○○、王聖傑與證人甲○○所稱切結書上有關伊等三人之簽名均由甲○○一人所擅為一節,即有可疑,而難採憑。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三人有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一節確係屬實,然據該切結書觀之,其內容全文為:「立切結書人紫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玆為與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五百三十四萬元正之事宜。本人(按指被告紫翔公司)除已提供機械設定動產抵押外,另提供一、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六–三三地號全部,二、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五八八三建號全部,三、埔里鎮○○○段二三四–九九地號持分五分之一,四、雲林縣口湖鄉○○段一○○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共三筆,建物一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以上動產抵押貸款金額二百九十五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前項二百三十四萬元貸款為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友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共三十期,另立本票分期攤還),以上事宜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致使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損失時,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是該切結書僅係載明被告紫翔公司有向原告借貸五百三十四萬元之事實,並約定提供被告紫翔公司所有機械設備及上述土地、建物分別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等借款債務之履行,從未述及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三人為共同被告紫翔公司向原告借貸五百三十四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或伊等三人願對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準此,自難以該切結書為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論據。又被告丙○○、丁○○○及王聖傑簽名蓋章所在位置即使係在切結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然依前揭切結書所載全文內容而論,被告三人亦僅係保證該切結書所載有關共同被告紫翔公司向原告借貸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確為真實,如有虛偽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即須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遽以該切結書即謂被告丙○○、丁○○○及王聖傑為共同被告紫翔公司向其借貸五百三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進而請求伊等三人須就本件請求之借款與共同被告紫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於法無據,而無可取。至被告丙○○、丁○○○及王聖傑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澤黎,旨欲證明伊等三人確未於切結書上親自簽章,或同意他人代為簽立等情,然因被告丙○○、丁○○○及王聖傑縱有簽章於該切結書情事,亦不可遽論伊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理由既詳如上述,則此待證事實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甚明,是本院核無必要,附為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紫翔公司欠款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為可採信,被告紫翔公司所為前開拒絕清償之抗辯,則均不足採,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紫翔公司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王聖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無足取,既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王聖傑三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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