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 原告
- 順心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基業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壹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陸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向原告訂購運動鞋六批,合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原告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依約出貨,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金之外、尚須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一角二分(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上開貨款債務,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其餘金額折算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均拒不清償。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法院駁回其訴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亦即原則上僅債務人之一方就給付貨幣之種類有選擇權,故本件仍請求以美金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四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向原告訂購運動鞋六批,合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原告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依約出貨,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金之外、尚須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一角二分(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尚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壹角拒不清償,因雙方係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關於右開債權債務業經其具狀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一切陳述均予引用,略以:㈠原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經雙方約定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月七日、三月十五日交貨,並同意如無法於上揭日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應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詎原告仍逾期一星期以上,致被告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被告乃以原告先前承諾願負擔空運費及三倍之違約賠償金已付之一萬元美金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予以抵銷,故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已經抵銷;㈡兩造在李逢來、李光榮、林世賢等人協調下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拋棄其餘貨款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以實際出貨日換算應付貨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實際交付之五十萬元外,餘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債務人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則債權人於後訴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債務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運動鞋共六批,應付原告之貨款合計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即貨款總金額美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金),又上開貨款若按實際出貨時之匯率計算,應折算為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惟被告曾交付五十萬元與原告等情並不爭執,其餘貨款(折算新台幣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則尚有爭執,惟被告曾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被告(即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原告)敗訴確定,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堪信真實。故被告主張本件貨款債權不存在,既受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同一債權請求如數履行,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據。
四、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貨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原尚有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債權債務,又上開債權若按實際出貨時之匯率計算,應折算為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惟被告曾交付五十萬元,尚餘應按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折算之債權債務固如前述,惟上開貨款債權既經雙方以美金定給付額,依首開說明,僅為債務人之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為債權人之原告請求給付時,仍應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貨幣,又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如仍以美金計算,應折算為美金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壹角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雙方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匯率折算標準相符(計算式:0000000÷98615.12=31.99996,0000000÷31.99996=98615.2),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壹角,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