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飛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之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江文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件反訴部分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向IBM公司購買電腦,經測試後沒有問題,以IBM原廠紙箱送交被告公司運送。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簽訂契約(見原證一號),由被告負責辦理將原告所有之IBM 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乙台運送至原告於中國大陸上海之客戶。
2、本件商用電腦係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指定送交其在中國投資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由廠商IBM公司人員陳進文、原告公司人員石峰銘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楊志文三人共同測試電腦沒有問題後,將電腦用IBM原廠紙箱裝箱打包完成,底下墊以木棧板以資保護,然後交給被告公司運送。被告要求在原廠紙箱外另釘木箱以保護電腦,並要求收取木箱費六百元(見原証一號契約書第二頁)。
3、上述事實有下述證人之證詞可證:
(1)證人IBM公司之職員陳進文證稱:原告公司就是我們IBM的經銷商,大榮貨運向原告公司買一部商業用電腦,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由我們(IBM)公司運至台灣的大榮貨運公司去,客戶安裝完他們的應用軟體,然後又重新包裝也是放在原廠的紙箱裡面,包裝好之後,等第二天快遞公司來收走,大榮貨運公司請我去測試該部電腦是否可以使用,確認該部電腦是沒有受損的電腦(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公司之職員石峰銘證稱:大榮運貨公司向原告公司買一部電腦,要送到大陸他們所設分公司,該部電腦是直接由IBM公司送到台灣大榮貨運公司去作測試,然後安裝他們自己的應用軟體,紙箱底部有木頭的棧板、紙箱棧板上面可以放電腦主機、配件(鍵盤、滑鼠及相關配件)的紙盒、還有放光碟片、操作手冊的紙盒,中間都有保麗龍,紙盒內層還有機器本身的厚保護蓋,這是原廠有經過測試的紙箱,紙箱上面也有打IBM的商標,紙箱長約一一一公分、寬約七十公分、高度含棧板約一0五公分。安裝完成之後由被告公司載走說要載回去釘木箱(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3)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楊志文證稱:我們公司向原告買一部IBM電腦主機要運到大陸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對於電腦按裝及運到大陸我都有參與,在四月初該部電腦主機先送到我們大榮貨運公司按裝軟體,在按裝電腦軟體時我人在大陸沒有看到,我是四月四日回台灣,到四月九日時他們開始重裝打包,是由IBM公司派人到我們公司打包,我有看到,是放在IBM公司固定的紙箱(IBM公司原廠紙箱);每部電腦應該都有固定編號包裝好之後,當天下午下班了,所以電腦就暫放在我們公司一樓辦公室裡面,隔天早上快遞公司的人就開貨車來把該部電腦主機載走,我剛好在樓下有看到(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將電腦運至上海,收貨人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於收受後發現外包裝已更換,電腦已損壞,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1、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貨物運抵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由收發人員簽收,於收受之時不知貨物本身有損壞,被告公司人員直接將貨物放置在安裝機器之辦公室,嗣大榮公司承辦人員楊志文發現外包裝之紙箱已非原廠紙箱,且被拆成二箱,已不見原廠紙箱及木箱,電腦外觀已受損,乃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石峰銘,石峰銘除馬上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外,並立即聯絡上海IBM公司進行損害檢查鑑定,發現機器已遭受強力撞擊,並有泡水跡象,損壞非常嚴重,申言之,主機底部之底座被撞擊;內部支架移位,主機板已變形,無法固定;側蓋板撞壞竟用膠帶黏貼;側蓋板被撞歪等情形(見原証五號),經IBM公司估價,需更換之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見原証六號)。此外另發現光碟片及主機後保護蓋不見,其中光碟片於二星期後才送至,後保護蓋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不曾也不願派人了解查看,一直不願處理,事先應已知悉貨物受損。
2、上述事實有下述證人之證詞可證:
(1)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楊志文證稱:我大約在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左右到大陸去等該部電腦主機,到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差不多五點四十左右該部電腦主機才送到,因為已經下班,所以由我們大陸公司的資訊人員浦崢飊簽收,他並不曉得主機電腦應該裝在IBM的大紙箱裡面,他只曉得送貨的送幾件,他就簽收幾件,至於裡面是否有破損他不負責任,而且貨運公司如果外箱完整也是要照簽收,在五月九日又收到部分的光碟片,本來我們不收,因為外箱沒有損壞,但是簽收之後檢查發現光碟片少了三片,四月二十七日當天簽收完主機電腦就搬到樓上,當時我有在樓上我看到箱子怎麼變成二個,而且紙箱好像淋到雨,所以我就先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石峰銘,告訴他我機器已經收到,他說要聯絡他們大陸IBM公司的人來裝機,星期一、四月二十九日大陸IBM公司就派人來,他說這電腦主機摔壞不敢插電,說整個主機有扭曲變形摔壞了沒有裝機就回去了,當初約定說機器到上海驗收完畢之後才付款,所以一開始就沒有付任何款項,後來大陸IBM公司有派人去預估修理費用,他們就把估價單給華經公司,因為向原告買的電腦不能用,所以我在四月三十日在大陸又買一部電腦使用。曹奕娜小姐不是我們公司員工,而且簽收單是四月二十六日簽收不是四月二十七日,應該有四月二十七日的簽收單,四月二十七日我有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們公司有貨他要送過來,貨是四月二十七日下午約五點四十分送過來的,應該是浦崢飊簽的那張才對。被告公司沒有派人到大陸去看,我要收到貨的前幾天有一個人他說他從廣州到上海的班機裡面有一部是我們公司要的機器,我是催台灣華經公司貨何時才會到,收到貨的時候是兩個紙箱,外面沒有釘木箱。(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2)IBM公司職員陳進文證稱:在四月底我接到華經公司通知電腦有摔壞情況,第二天我們大陸分公司派人去看,客戶服務的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撞擊得很嚴重,主機板與支架沒有辦法鎖合,主機板有破裂,支架有變形,外殼有脫落,他們懷疑是不是有泡過水,因為裡面包裝的塑膠袋、操作手冊也是濕濕的,紙箱確定不是原廠包裝。修護零件的費用是需花費新台幣壹佰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是我們公司估價的沒有錯(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公司職員石峰銘證稱:本來預期在四月二十日要送到,但是結果遲到四月二十七日才送到。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我接到楊志文在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打電話給我,說電腦外觀有受損,東西有缺,光碟片散開,有一部份在兩個禮拜才到,結果延遲兩個禮拜的光碟片連運物流公司就不敢簽收,而且後保護蓋到現在都不見了,我與楊志文講完電話後,我馬上用行動電話把電腦受損的情況告知被告公司甲○○先生,我問他們為什麼弄壞,他說他們要去查。送到大陸的是原來我們要送去的電腦,是原來的電腦摔壞了,這種商用電腦主機跟一般的不同,不可能調包。哪個過程摔壞,我不清楚,我有聯繫大陸IBM公司人員,他們說紙箱有點濕濕的,好像有浸過水,包裝的不是IBM原廠的紙箱。我們公司接到損害的情況,就趕快跟上海的IBM聯絡,請他們公司派人去看,外觀受到嚴重的撞擊,主機板與支撐架移位,也就是說主機板已經損壞,修護的部分他們有列清單要一百多萬元,買的時候有優待,維修的價錢就是照一般的情況,修護如果比一般價錢還高,就沒有修護的必要(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電腦受損,與事實不符
1、原告公司職員石峰銘證稱:當天是星期六(四月二十七日),在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貨到,在貨未到之前當天下午一點多我有先撥電話給甲○○,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問他貨送出去沒有?他講說快了、快了,在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左右我接到大陸上海物流公司楊志文打電話給我,說貨剛到但是已經壞了,他說發覺電腦紙箱換成兩箱而且有受損,我聽完電話,在當天晚上六點七分的時候,我就馬上撥電話給甲○○,我有跟他報告機器損壞的情形,楊志文有告訴我機器外觀有受嚴重撞損,紙箱有潮濕跡象,我打給張總經理報告他損壞狀況,他講說等一下,他先去確認,第一通我跟他講了一分鐘五十八秒,接下來在六點十三分的時候我又撥了一通電話給他,他沒有告訴我確定的答案,他說還要查,但是我有把詳細受損情況告訴他,這通電話講了三分四十五秒,跟他講完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IBM台中分公司陳進文先生,告知他電腦受損情形,請他聯絡大陸上海IBM公司派員幫忙處理,陳進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大陸通知我電腦受損我就馬上打電話通知(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洵勘採信。
2、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電腦受損,與事實不符。
㈣、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之人員簽收,並非驗收貨物無毀損。
1、被告辯稱貨物經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簽收無誤,無任何毀損情事云云。
2、惟查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收貨人員對於運來之貨物內容為何?外包裝有無換過?貨物有無損壞?等情形根本不得而知;且徵諸實際情形,貨運公司送來貨物之後,均要求收貨人員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到貨物,然後隨即匆匆離去,根本不可能等候承辦人員出面(有時不在)仔細檢查之後才離去。
3、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楊志文證稱:到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差不多五點四十左右該部電腦主機才送到,因為已經下班,所以由我們大陸公司的資訊人員浦崢飊簽收,他並不曉得主機電腦應該裝在IBM的大紙箱裡面,他只曉得送貨的送幾件,他就簽收幾件,至於裡面是否有破損他不負責任,而且貨運公司如果外箱完整也是要照簽收(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4、被告以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收貨人員已簽收即認貨物無損壞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縱交由他人運送,仍應負責。被告縱將貨物交由他人運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証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被告仍應負責。
㈥、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運費。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指:反訴原告)正式接貨後應善盡保管運送責任,在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之疏忽或一切天災人禍等而造成甲方(按:反訴被告)之貨物損失,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出口貨物價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整做全額之賠償責任,並退還甲方預付的運費費用」(見原證一號),亦即反訴被告交運之貨物發生損失時,反訴原告除應負賠償之責任外,並應退還反訴被告預付之運費。既然預付之運費應退還,解釋上自不得再請求未付之運費。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運費無理由。
㈦、證人王書敏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或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前後矛盾,又與事實不符,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1、證人王書敏對於在中國大陸所發生之事情,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證詞都從他人處所聽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證人證稱「領回的紙箱還是原來的紙箱,但是木箱破了紙箱應該也是被拆破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為其臆測之詞;又稱「紙箱都被弄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則與前述臆測之詞矛盾。
3、證人稱「電腦主機摔壞的情形如何?我本人沒有看到」,「紙箱裡面有潮濕、淋雨情形?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是碼頭小倉庫或許有潮濕也不一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潮濕」(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亦屬傳聞證據及臆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
4、此外,證人證稱系爭電腦主機於四月十日即運抵香港,四月十二、十三日領貨(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直到四月二十六日把貨發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已遲延達二個星期,且被中國海關扣留,情況嚴重,證人竟直到貨發出後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海關那邊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延誤(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顯然違反常理!
㈧、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後,並無毀損,顯見毀損係發生在其後,被告應負責。
1、系爭電腦主機送抵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後,經上海IBM公司進行損害檢查鑑定,發現機器已遭受強力撞擊,並有泡水跡象,損壞非常嚴重;申言之,主機底部之底座被撞擊、內部支架移位、主機板已變形、無法固定、側蓋板撞壞竟用膠帶黏貼、側蓋板被撞歪等情形,經IBM公司估價,需更換之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此外另發現主機後保護蓋不見。
2、證人王書敏證稱:「二十四日領回來之後,我們就在廣州的倉庫將貨檢查一下,廣州辦事處的職員打電話回報說貨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我在電話裡跟他們講如果貨沒有怎麼樣就趕快運到上海去交貨」(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足證系爭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時,並無毀損,且揆諸常情,中國海關人員並無毀損系爭電腦主機之必要;益以系爭電腦主機於交給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時毀損嚴重並有泡水跡象,已如上述,一見即知,證人之廣州辦事處職員不可能未發現,而甘冒負擔賠償之風險稱貨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是系爭電腦主機係於中國海關放行之後才發生損壞,應可斷言!
㈨、光碟片是否違禁品仍屬不明,縱為違禁品,被告未告知,顯有過失。
1、光碟片在中國是否屬違禁品,仍屬不明,自不得任憑證人之證詞即予認定。
2、退步言之,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惟被告從事運輸工作,對此應知之甚稔,卻未告知原告,顯有過失。
㈩、電腦主機非中國海關毀損,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1、本件電腦主機並非中國海關毀損,已詳如辯論意旨(二)狀第三至五頁所載。
2、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正式接貨後應善盡保管運送責任,在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之疏忽或一切天災人禍等而造成甲方之貨物損失,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出口貨物價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整做全額之賠償責任,並退還甲方預付之運費費用。」,亦即被告對於因一切天災人禍等事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電腦主機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送至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之電腦主體,確係原告交由被告運送之電腦主機。原告為IBM公司之經銷商,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IBM商用電腦主機,其機器型式為0000000、機號為658426B,此有IBM公司之送貨單可證(原證七號)。該機器型式機號與IBM在中國大陸出具欲更換零件清單所載之機器型式、機號0000-000 S/N 65-8426B相同(見原證六號)。足證被告送至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之電腦主體,確係原告交由被告運送之電腦主機。、光碟片充其量僅須接受檢查,被告為逃漏稅捐以多報少,竟捨近求遠從深圳報關,才被攔檢,但仍未被海關破壞電腦。
1、光碟片在中國是否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仍屬不明,自不得任憑證人之證詞即予認定。退步言之,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或管制品,惟被告從事運輸工作,對此應知之甚稔,卻未告知原告,顯有過失,且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亦僅須接受海關檢查,絕不至於被毀損。
2、查合約書附加條款三約定通關費用高達新台幣一七四二00元,第八條亦約定:「本合約乙方(按:指被告)需提供保險公司對合約內容之貨物保險單之憑證,並檢附在本合約之副約」,顯見被告應就系爭電腦主機全額報稅及投保。詎證人王書敏證稱僅投保二萬元人民幣之保險(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顯見系爭電腦主機被高價低報,則系爭爭電腦主機應係因此被海關攔阻檢查,造成延誤;尤有甚者,從香港可以將系爭電腦主機直接空運到上海,不須經過廣州,被告竟捨近求遠,經過廣州再飛上海,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此亦可能係因此被深圳海關攔阻檢查!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貨物受損照片影本三張、彩色影印照片七張、IBM公司估價單一紙、通聯紀錄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志文、陳進文、石峰銘。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八千三百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貨物運送合約,代為運送系爭貨物,然該貨物於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亦未有任何貨物毀損之情事發生,被告並已依約準時送抵原告所指定之「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且經簽收無誤,亦未見簽收人對於貨物有任何質疑。今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訴主張系爭貨物被換過包裝箱、並遭嚴重撞擊,已不堪使用,並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云云,實足啟人疑竇,蓋因:
⑴原告辯稱伊客戶發現系爭貨物被換過包裝箱云云。然查,外包裝箱是否有異,應屬顯而易見,倘有掉換包裝箱,原告應拒絕簽收,惟被告交付運送物之際,並未見簽收人對外包裝箱有何異議或為任何保留通知。
⑵原告復稱該貨物遭嚴重撞擊,已不堪使用云云。然此種明顯可見之毀損狀況,應屬可立即發見者,惟亦不見原告立即提出任何異議。參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於運送物有不易發見之毀損,尚須從速檢查,並於十日內通知運送人;則依原告所述之如此重大毀損,原告亦未立即為任何表示,亦令人無法置信。
⑶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貨物修繕費用,足見系爭貨物並未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倘有毀損,毀損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有疑義;又實際毀損內容如何,亦無法由原告片面說明判斷,在在均無從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上開原告之主張均有違經驗法則,亦未能確實舉證,其所提出之損壞貨物是否即為被告所運送之物?又如確實為原貨物,則該貨物之實際損害狀況及程序如何?凡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㈣、首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設有明文。茲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防止裁判抵觸,爰依規定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併提起反訴。
㈤、依貨物委任書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貨物運費共計二十萬八千三百元;復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反訴被告該於委任書簽立同時,應支付百分之四十之費用。惟反訴被告當時向反訴原告稱:本件貨物十分緊急,要求反訴原告立即代為運送,至於運費將於一星期內付清。反訴原告本於誠信及服務客戶之原則,即同意先代為運送。詎料,反訴被告非但未於一星期內付款,於貨物運抵之後,亦拒不給付前揭款項,幾經反訴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
㈥、爰依雙方間貨物運送之契約關係,為反訴之聲明之請求。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損事實,經查其提出之證據方法,係由原告公司任職之石峰銘到庭證明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由連運物流公司楊志文通知其電腦外觀受損云云。惟石峰銘既係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以不免偏頗情形,而不足採信。更況依其所證內容,亦係由遠在大陸上海之連運物流公司人員楊志文以電話告之內容,顯非其現聞現見,並無證據能力
㈧、證人陳進文為IBM公司台中辦事處員工,其能證實之內容僅係「四月底我接到華經公司通知電腦有摔壞情況第二次我們大陸分公司派人去看,客戶服務的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撞擊的很嚴重...。」等情,其供證與原告之主張相核亦顯有瑕疵:
⑴陳進文之供證亦係傳聞資料。
⑵依原告一再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收電腦。惟依陳進文證稱係四月底(即四月三十日)始接獲通知翌日即五月一日始派公司人員查看,是距其簽收日期已逾四日,IBM電腦分公司人員所見聞之情況,何以能證明確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當時情況?是此一查驗時間之延誤,實係原告公司簽收運送物品在先,是當時之簽收責任應由原告公司負責,原告顯無從以簽收後逾數日之狀況,遽而要求主張被告應負運送過失責任。
㈨、原告無從證明本件運送之電腦貨品,其簽收當時之情況,本件運送之物既如原告所稱有關之精密性,則簽收人於簽收貨品時,自應謹慎查驗確認無誤,始予簽收,否則即應拒簽,何至於有原告所主張之「根本不可能等候承辦人員出面而仔細檢查之後才離去」,其所訴實係倒果為因之主張,顯不足採。
㈩、依兩造簽訂之貨物委任書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甲方(即本訴原告)提供乙方(即本訴被告)之貨物明細清單應完全符合實際運送物內容。且應保證無運輸過程中所經國家、地區之管制品,否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並賠償乙方損失。、復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物品依委任書載明為電腦主機,然而原告竟於包裝箱內夾帶光碟片十餘枚,光碟片乃大陸地區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管制之物品(附件一),原告竟隱匿不告知被告,迄造成該已裝箱之電腦主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深圳海關無法正常合法入境,遭海關人員逕行開封檢驗,並扣留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被告委託之大陸貨運公周旋情商領回電腦主機及相關配件光碟片等物,再分別運往目的地,是本件倘有電腦主機因再包裝運送之損壞情形,亦係因託運人員過失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影本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節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書敏。
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IBM 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一台,機型0000000,機號658426B,指定送交其在中國投資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由廠商IBM公司人員陳進文、原告公司人員石峰銘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楊志文三人共同測試電腦沒問題後,將電腦用IBM原廠紙箱裝箱打包完成,底下墊有木棧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約,交由被告公司運送,被告將電腦運回另釘木箱,以資保護。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始將電腦運至上海,收貨人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於收受後,發現外包裝已更換,電腦主機底座被撞擊、支架移位、主機板變形,無法鎖合,側蓋板被撞歪,並以膠帶黏貼,經IBM公司派員檢查估價,更換零件所需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另發現光碟片及主機後保護蓋不見,其中光碟片於二星期後才送至,後保護蓋迄今仍下落不明。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下午六點左右,原告公司石峰銘接到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楊志文來電,說貨剛到,發現裝電腦紙箱換成兩紙箱,電腦受嚴重撞擊,紙箱有潮濕跡象,石峰銘即刻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張總經理告知電腦受損情形。並打電話給IBM公司陳進文,告知電腦受損,請連絡大陸上海IBM公司派員幫忙處理。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浦崢飊簽收電腦二箱,伊並不知原包裝為IBM原廠紙箱,亦不知裡面電腦是否有受損。被告縱將貨物交由他人運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仍應就運送物之毀損、遲到負其責。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後,並無毀損,應係其後運送過程中受損,被告自應負責。又光碟片在中國大陸是否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仍屬不明,縱係違禁品或管制物品,被告從事運輸工作,知之甚稔,却未告知原告,顯有過失,且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亦僅須接受海關檢查,絕不至於被毀損。被告為逃漏稅捐以多報少,捨近求遠,不由香港直飛上海,改從深圳報關,才被攔檢,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電腦主機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被告仍應按原告提供出口貨物價格七十八萬元負全額賠償責任。爰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確曾與原告簽訂貨物運送契約,代為運送系爭貨物,然該貨物於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並未有貨物毀損情形發生,被告並已依約準時送抵原告所指定之「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且經簽收無誤,亦未見簽收人對貨物有任何質疑。茲原告竟起訴主張系爭貨物被換過包裝箱,並遭嚴重撞擊,已不堪使用,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實足啟人疑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物品依委任書載明為電腦主機,然而原告竟於包裝箱內夾帶光碟片十餘片,光碟片乃大陸地區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列為管制之物品,原告竟隱匿不告知被告,致造成該已裝箱之電腦主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深圳海關無法正常合法入境,遭海關人員逕行開封檢驗,並扣留至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始經被告委託之大陸公司週旋情商領回電腦主機及相關配件光碟片等物,再分別送往目的地,是本件倘有電腦主機再包裝運送損壞情形,亦係因原告未於貨物清單記載完全符合實際運送物內容。且光碟片屬大陸地區管制物品,此係託運原告之過失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訂有委任運送契約,原告係IBM電腦經銷商,訴外人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在中國大陸投資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向原告買受商業用IBM 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一台,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直接由IBM公司送電腦至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應用軟體,由廠商IBM公司人員陳進文、原告公司人員石峰銘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楊志文共同測試電腦沒問題後,將電腦裝回IBM原廠紙箱內,底下並墊以木棧板,以資保護,打包完成,翌日,被告即派車裝該電腦載回釘木箱,以保護電腦,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告公司委由常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該電腦由台中運至香港、大陸內陸運送,被告即交由王書敏負責之家鴻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雙晟貿易有限公司)處理,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常安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通知家鴻貿易公司在香港之安泰貿易貨運公司去領貨,安泰貿易貨運公司到香港大嶼山國際機場領貨,將電腦載回倉庫理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將電腦載往廣東省深圳海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廣州至上海家鴻貿易公司又交給大陸DPS內陸運送公司運送,系爭電腦迄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五點四十分許始送至上海連運物流公司,該公司資訊人員簽收後,將電腦主機搬至樓上,大榮貨運公司楊志文發覺系爭電腦沒裝在IBM原廠紙箱內,且原本一箱變兩箱,木箱不見了,紙箱有潮濕跡象,電腦有受損,即刻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石峰銘,石峰銘亦將電腦受損情形告知被告法代甲○○,並請IBM公司陳進文連絡他們在大陸IBM公司派人幫忙檢查,發現骨架(支撐架)已嚴重位移,螺絲無法鎖合,因主機板無法密合安裝上去,無法測試。經IBM公司估價,更換零件需費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另光碟片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送到,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受損黑白照片三張、彩色影印照片七張、IBM公司估價單一紙、通聯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楊志文、石峰銘、陳進文分別供證屬實,系爭電腦主機確實受損,堪以認定,惟其更換零件之修理費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已逾系爭電腦出口價格七十八萬元,應認為全損,不堪使用。茲應審究者為系爭電腦之損害如何造成?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訂貨物運送委任書第一條載明貨物內容:IBM 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台中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載回已包裝完成之電腦,加釘木箱,依常理,被告自無拆箱檢視託運物內容之必要,原告謂被告釘木箱應知其內有附件光碟片,光碟片如為管制品,被告未告知原告,與有過失,應負其責,實乏依據,殊難採信。證人王書敏到庭供證:「被告公司將電腦運至香港,伊由香港接手,將電腦運到廣東省境內,廣州至上海則由大陸DPS內陸運送公司運送。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常安航空公司通知其在香港之安泰貿易貨運公司,至香港大嶼山國際機場領貨,領到一部以IBM原廠紙箱包裝之電腦,即載回倉庫理貨,理完貨,同年月十五日早上將貨載到廣東省深圳口岸(海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四月十五日我們預申報單已送出去,隔天十六日下午海關調查科通知我們說報關單上及預申報單上的品名部分寫的是電腦主機「本體」一台,如果有配件要申報,申報單上面要寫電腦主機一台括弧配件一批,然後再寫清單。因我不知有附件,以為只有電腦主機一部,致報關單與預申報單裡面所載品名與實際不符,報關員及公司職員會同海關調查科長、查貨科長共四人一同到現場,發現木箱已被海關拆掉,系爭電腦紙箱裡面有十幾片光碟片,中國海關管制光碟片有三個理由,⑴怕色情光碟,⑵怕與政治有關,如法輪功,⑶怕拷貝光碟會受美國貿易制裁。調查科長說申報單裡只寫電腦主機本體一台,為什麼有這麼多附件,難道你們不曉得要申報嗎?查貨科長說那麼多部電腦為什麼只有這部有問題,是不是蓄意夾帶,四月十六日晚上即將系爭電腦及其他沒問題之七、八部電腦扣留在海關倉庫,那時,我本想通知飛龍公司張老闆,後來我認為我想辦法將它解決,即託朋友至海關周旋情商,經過近十天時間,迄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上午始將電腦主機領回,但光碟片仍扣在海關,領回包裝電腦紙箱雖係原來紙箱,但木箱破了,紙箱亦被拆破。二十四日領回之後,在廣州倉庫將貨檢查一下,廣州辦事處職員打電話回報說貨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我在電話裡跟他們講如果貨沒有怎麼樣,就趕快運到上海去交貨,送貨單上品名雖載為電腦配件係運費考量,我們職員特別於送貨單上標明光碟片及D、V、D未申報,運走的只是電腦主機,因為我們覺得經過這段時間可能電腦主機會有受損,故投保二萬元人民幣保險,因木箱壞了,怕搬運過程中損害會擴大,且原來紙箱壞掉,所以我們廣州的職員就另外用紙箱裝好,寄貨運送到上海連運物流公司。電腦主機送到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後又回到海關處理光碟片的事情,因為被查扣內容除了光碟片外還有接頭電線等東西未取回,電腦無法啟動,結果說了情,才叫我們立下切結書,保證裡面沒有法輪功或反動思想的東西,之後就讓我們拿回來,沒有被罰款,叫我們以後不要有這種狀況發生,因為光碟片在大陸不能空運,只能陸運,電腦主機是空運去,光碟片是陸運去,又碰到大陸五一勞動節放了七、八天假,所以光碟片才晚了兩個禮拜才送到。東西是好好的進海關,出來木箱、紙箱均被弄壞,裡面機器怎麼會壞掉,我也不曉得。因為出貨清單上面只寫電腦主機,沒寫有附件、光碟片,所以過錯不在我,大陸有明文規定光碟片是管制物品,不能夠隨便進口。本件已經過四十八小時理賠時間,不能請求理賠金。本件託運東西弄壞是海關,不是我們。電腦主機被拆有可能海關人員在檢查裡面有否夾帶光碟片,本件託運電腦如果在深圳海關萬一連同其他託運電腦被沒收,我就擺不平了。四月十日至四月廿七日間飛龍公司的人有問貨物為什麼沒有到,我說這些貨有一點小問題,再給我兩、三天時間,我會把它處理好。海關出問題我沒有告訴飛龍公司,直到把貨發出去,我才打電話告訴張先生,我已經把貨發出去,我只跟張先生說在海關那邊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延誤了,他講說嚴不嚴重,我告訴他說,事情都處理完就算了。關說費用五千元人民幣我沒跟飛龍公司要,運費迄今飛龍公司亦未給。我們廿七日貨送到後,華經公司告訴飛龍公司貨被撞壞,飛龍公司再轉告我,我才知道貨物損壞了。」由王書敏之供詞得知:⑴系爭電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載往台中大榮貨運公司安裝應用軟體,翌日被告公司載回加釘木箱,四月十二日運至香港,均屬正常。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貨送至廣東省深圳口岸(海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延至同年月廿四日始將電腦主機先領回,光碟片等附件仍被扣留。系爭電腦之所以被扣留原因是:①附件未申報②夾帶管制物品,經查兩造所訂委任運送契約書,原告託運運送貨物內容,只書IBM 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一台,並未載有附件光碟片等物,且原告會同IBM公司人員將電腦送至台中大榮貨運公司安裝應用軟體,再將電腦主機及其配件(鍵盤、滑鼠及相關配件)紙盒,放光碟片及操作手冊之紙盒再裝回IBM原廠紙箱內,包裝完成後,被告公司始派人將電腦運回釘木箱,被告自不知紙箱內有附件,之後,被告委由家鴻貿易有限公司作內陸運送,其出貨明細單、貨品名稱亦照書電腦主機,報關單上及預申報單上之品名亦均載為電腦主機「本體」一台,家鴻貿易公司代為運送之電腦,除系爭電腦之外,尚有其他七、八部電腦,經檢查並無附件,是買電腦未必有附件。附件應申報而未申報,有逃漏稅捐之嫌。大陸怕色情、政治有關、拷貝等光碟進口,將之列為管制物品(參見被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原告託運之電腦內有夾帶光碟片,其他七、八部電腦無此情況,被認係蓄意夾帶,為檢查打掉木箱、拆破紙箱,均屬可能,敲開電腦主機,嚴加調查,查看裡面是否尚有夾帶,是系爭電腦之受損,應係夾帶管制品-光碟片受檢所致。⑵電腦主體可空運,光碟片只能陸運。電腦主機載回家鴻貿易公司廣州倉庫檢查,廣州辦事處職員認貨看起來沒怎麼樣,四月廿六日即將貨送至上海交貨,該職員僅從電腦外觀察看,其非資訊人員無法查覺精密之電腦是否有受損,又因原廠紙箱已壞掉,故以其他紙箱包裝。家鴻貿易公司認在海關檢查近十天怕損害擴大,交由大陸DPS內陸運送公司運送時,投保二萬元人民幣保險,迄今,損害發生已逾四十八小時,自不得再聲請理賠。光碟片只能陸運,適逢大陸五一勞動節放了七、八天假,故晚了兩個禮拜才送到。⑶保額多寡應與管制物品之受檢無關。對於運送路線兩造未有約定,故由深圳海關報關進口,亦無違約。⑷被海關扣留之電腦,除系爭電腦外,尚有七、八部沒問題電腦,為免損害發生,家鴻貿易公司王書敏急於找人幫忙解困,並非情況不嚴重而未予通知 。
㈢依兩造所訂貨物運送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提供完整詳細之貨物明細清單予乙方(即被告)。其內容應包含包裝方式、箱數、體積、重量及貨物出口價格等,以利乙方操作進出口事宜。(如有短報日後發生海關扣貨、罰款或沒收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第五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之貨物明細清單及貨物出口價格,應完全符合實際運送貨物內容。在貨物運送過程中,若有因貨物明細清單或出口價格不符,而導致無法進出口或貨物延期或遭海關扣留,沒入等情況,概由甲方自行負責,並賠償乙方因此所產生之實際額外費用」。第六條約定,「甲方保證委託乙方運送之貨物內容,絕無運輸過程中所經國家、地區之海關或有關單位所明文規定之管制品或違禁品,若因被查獲所導致之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乙方因此所產生一切損失」。本件原告未提供完整詳細之貨物明細清單予被告,其清單僅記載電腦主機一件,未及附件光碟片,是其清單所載未能完全符合實際運送貨物內容,且系爭電腦附件之光碟片係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明文規定之管制物品。是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只列電腦主機一台,未載明附件,致於深圳海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之報關單及預申報單上亦只載電腦主機「本體」一台,且其附件之十幾片光碟片係中國海關管制進口之物品,致遭中國海關扣留調查,電腦主機亦被敲開詳查,其遲延、破損,依前揭兩造約定,自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並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系爭電腦損壞更換零件需費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其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為前述原告短報原因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按系爭電腦出口貨物價格七十八萬元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本訴之請求,洵非正當,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本訴及反訴同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運費,自應准許。
㈡依兩造所訂委任書第二條約定,系爭運費為二十萬八千三百元,第三條約定,於委任書簽訂同時付百分之四十運費,另百分之六十尾款於貨物送到付清。惟系爭運費二十萬八千三百元全部未為給付,為反訴被告所是認。本件系爭電腦之受損係可歸於反訴被告事由所造成,依委任書第六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運費之損失,系爭電腦依約已運送至目的地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反訴原告依運送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運費二十萬八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