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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泰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附表所示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應以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迄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叁拾陸萬零陸佰元,兩造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先由被告泰榕公司對第三人吳昌鎮訴請將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泰榕公司,俟該訴訟勝訴確定,被告取回前開建物所有權後,再由被告就該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前述之債務。惟被告泰榕公司依約對第三人吳昌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惟被告竟遲遲不予辦理,並依約以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旋避不見面。被告泰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雖積欠原告債務達壹仟肆佰叁拾陸萬零陸佰元,然查如附表所示建物至多僅值叁佰叁拾陸萬元,被告泰榕公司既未依上開協議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附表所示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以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叁佰叁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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