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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撤銷限制出境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告
王玉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為原告,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公司登記資料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其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1、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陳述:緣被告公司係訴外人藍萍(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已改名為藍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設立,於八十六年九月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賴建勳,賴建勳亦為人頭董事長,而藍萍、賴建勳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積欠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之營業稅,藍萍為脫免欠稅責任,巧言向年老無知之訴外人林書安勸說可將被告公司無條件轉讓變更登記予林書安,林書安正逢遭人倒債,妄想有發財機會,不識其謀即盲目接受其建議,但因林書安曾有退票紀錄,不能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找其女兒張凱然之男友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當時甫退伍,不知人心險惡,礙於女友情面勉強答應,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財政部函,始知因被告公司積欠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之營業稅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因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始知事情嚴重性,多次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冤,均不得脫困。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人頭,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藍萍未經原告同意即偽刻原告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八十七年二、三月之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內列名原告為股東,且該表內之負責人、會計、製表人均列為原告,同時加蓋原告印章,然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賴建勳,原告根本不認識賴建勳,該明細表之原告印章亦為藍萍所偽造持有,原告並未持有該印章,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申請公司解散,亦由經濟部辦理單位通知印章不符而須補正。其後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解散,且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林書安要求原告代其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立有切結書表示願負一切責任及後果。原告只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人頭,並未出資亦非股東,並無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並非公司真正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並未開股東會,公司只是空殼,並無營運,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3、證據:提出財政部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違章欠稅紀錄通報單各一件、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0九三三六0二七號函附經濟部答辯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五00八二0號函各一件、偽造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二紙、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三四0一0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林書安切結書、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六一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書安。

(二)被告方面:

1、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原告是人頭,被告監察人也是林書安找去之人頭,被告監察人並未參加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是林書安找伊去當監察人,不知有無人去參加該次會議,被告監察人於八十九年間才認識原告,不認識張凱然,亦未見過張凱然,與甲○○同住霧峰鄉已認識幾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訴外人藍萍(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已改名為藍毅)於八十一年間設立,於八十六年九月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賴建勳,嗣藍萍向訴外人林書安勸說可將被告公司無條件轉讓變更登記予林書安,林書安正逢遭人倒債,不識其謀即盲目接受其建議,但因林書安曾有退票紀錄,不能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找其女兒張凱然之男友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因而答應,而於八十七年間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財政部函,始知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達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然原告只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人頭,並未出資亦非股東,並無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並非公司真正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並未開股東會,又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解散登記,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違章欠稅紀錄通報單、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0九三三六0二七號函附經濟部答辯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五00八二0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林書安切結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六一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書安在本院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藍萍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八十七年二、三月之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內列名原告為股東,且該表內之負責人、會計、製表人均列為原告,同時加蓋原告印章,然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賴建勳,原告根本不認識賴建勳,該明細表之原告印章亦為藍萍所偽造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二、三月之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各一件為據,惟查,原告自承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人頭之董事長,且證人林書安亦在本院證稱:其有一次帶王玉印去找藍萍蓋章,那些印章都是藍萍刻的,王玉印有去蓋章,不知道蓋了什麼文件,藍萍有準備一些文件用鉛筆圈起來需蓋印的位置,是轉讓公司用的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證人林書安此部分之證言之真正,是依證人林書安之證述,縱上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上之原告印章係由藍萍自行委人刻印並由其持有,亦係原告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而同意授權由藍萍代辦者,自不得以此主張藍萍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其印章或偽造私文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至於上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內容實質上倘非真實,應屬相關人員是否涉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問題,尚非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之選任依法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二次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之附件中固有:①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全體股東改選原告及訴外人陳燕山、張凱然為董事、選任訴外人黃子明為監察人;及同日下午二時在同址召開董事會議,由董事三人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②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在同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全體股東選任原告、訴外人甲○○(即張凱然之父)、張凱然為董事,選任乙○○為監察人;及同日下午二時在同址召開董事會議,由董事三人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等各次會議之紀錄,而分經主管機關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符合規定而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案可憑,然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公司實際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五月五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選任公司董事長,則被告公司既未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作成前述各項決議,是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則縱原告片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人頭)董事長,然被告公司既未經決議委任原告為公司董事長,即無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之可言,兩造間自不存在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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