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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
慶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鈴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啟明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四千九百零二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九萬元外;另請

求被告將所印製之侵害原告商譽之名片等物品,予以回收、銷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無法核定,應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又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工商時報等五大報全國性頭版下方連同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以八開版面刊登

道歉啟事,連續刊登三日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報提供所需廣告

費用,每日中國時報部分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經濟日報部分為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

、聯合報部分為五十二萬五千元、自由時報部分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工商時報部分為

二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此有各報社提出之價目表五件可稽,以三日計算,合計為

六百四十萬零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五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僅繳納四千九百零二元,尚不足

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田秀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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