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原告
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忠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良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海綿布或透氣布,被告南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海棉布一批,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被告南良公司並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票號FY0000000,並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憑證。詎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爰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縣商業會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南良公司確實於九十年九月間有向原告購買海棉布一批,並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甲○○於其後背書,經被告南良公司加工成製品外銷至國外,因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導致客戶有意見,其拒絕給付款項。而被告南良公司與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林志誠達成訴訟和解在案。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傳真函、被告函、退貨明細及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訊問證人李庭奇、張信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良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海棉布一批,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被告南良公司並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並經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憑證。詎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爰依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導致客戶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南良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其購買海棉布一批,原告已交付貨品完畢,被告南良公司並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並經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憑證,詎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縣商業會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其拒絕給付款項云云。惟原告否認貨品有瑕疵,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已之事實,即貨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傳真函、被告函、退貨明細及試驗報告等件為憑,然兩造長期有買賣透氣布或海綿布之關係,自應探討該等文件所載之瑕疵,是否與原告出賣之系爭貨品具有相關性。而被告曾到庭陳稱:其不清楚該等文件所載之瑕疵,是否與系爭貨品有關(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無法確實認定系爭貨品是否有其所稱之瑕疵。況本院審視該等文件,亦無法得知所載之貨品瑕疵,是否為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

(二)證人李廷奇到庭結證稱:原告賣與被告南良公司之透氣布,證人之客戶有反應滲水及漏水現象等語。另證人張信安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提供之透氣布有瑕疵而無法修補(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上揭證人之證言,固可知悉原告提供之透氣布確有瑕疵,惟系爭貨物之品名係海綿布而非透氣布,是該等證人之證言,乃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原告所稱之瑕疵。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南良公司向其購買海棉布一批,交付被告南良公司簽發及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等事實,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林志誠雖與被告南良公司達成訴訟和解,惟原告就該和解內容,並無讓步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使被告因而免其債務責任之情事,是被告仍應依據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