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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城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柳君 律師
- 複代理人
- 熊賢祺 律師
丙○○ 住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AV-595號重機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五七二號前之巷道欲由東往西進入中山路時,其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BA-488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前方護板處,因而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之傷害,雖緊急送醫急救,並以手術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術,然該下肢之功能仍無法恢復,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確定在案。
(二)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雖覆議結果改認原告有輕微過失,但該鑑定結果實與真相不符,應不足採信。縱採信覆議結果,然被告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即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當只有輕微過失,只應負擔百分之一之責任,被告若主張與有過失,則請依百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酌減其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於光田醫院之醫藥費為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中國醫藥學院醫藥費為三千二百八十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於張順發中醫院醫藥費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美德耐公司所購置之醫療用品費用為一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往返台中至大甲光田醫院之車資為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往返台中至中國醫藥學院車資為一千二百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往返台中至張順發中醫院車資為一萬二千二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看護費用十二萬元;九十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看護費用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在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都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計領得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之薪資,原告在夜間亦有第二份工作,有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收入。原告在雅都公司之薪資如下:八十九年十月領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一月領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八十九年十二月領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九十年一月領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九十年二月領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九十年三月領二萬八千七百零三元、九十年四至六月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九十年七月勉強上班而領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九十年八月抱病工作而收入為一萬六千零十四元。是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計一年期間。因病無法工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總收入平均數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是一年之薪資損失,計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參諸工作時日表,可知腳部骨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刀,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霖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泉公司)工作;八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則在雅都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亦在雅都公司工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大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工作;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病在家休養。原告所提之薪資及取其平均值,堪稱合理,且原告並非被解僱,乃因體傷在家休養一年,俟可工作時仍回原僱主處工作。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是工地的監工,一個月薪水是四至六萬元,其未婚,而須撫養母親,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母親同住,該房子所有權登記與母親名下。原告依據兩造身分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綜上所陳,總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惟原告於起訴後,進行第二次開刀,所花費之診療費用達數十萬元,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只請求九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故總賠償數仍為一百二十四萬元。而原告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無關。
(三)抵銷係雙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屬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被告原向台中高分院訴請原告賠償七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茲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實係前揭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酌減,被告不能既主張與有過失,欲減輕賠償責任,又主張抵銷,否則同一免責事由,竟使用兩次,顯非立法本意。再者,被告在台中高分院所提附帶民事訴狀內,只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七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且該事件經民事庭法官曉諭其至地方法院主張與有過失免責條款後,已當庭撤回其訴,則被告所自認之損害亦僅七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在本件中主張抵銷或過失相抵之金額竟大張獅口,欲以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元及精神慰金一百萬元為抵銷,顯不合理,充其量僅能以原先之請求之七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為主張抵銷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件、鑑定書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乙○○自書之因傷開刀休養及工作時日表一件、霖泉公司在職證明一件、大瑞公司在職證明一件、因病在家休養證明一件、雅都公司扣繳憑單一件及台灣第七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扣繳憑單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輕,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分擔相當責任,故於此範圍內當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以兩造違規情節,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始為合理。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該金額依法亦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總額僅有三萬八千六百零四元,非原告主張之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顯係將薪資與非經常性獎金混淆。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僅得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曾於雅都公司服務數個月,依原告本身之特殊情形,其僅於該公司短期工作,該月薪資屬例外給付,依原告個人因素判斷,其縱無受傷亦未必即受有月入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收入。再者,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份發生車禍受傷,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月均有在雅都公司工作,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雖表示其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因病無法工作,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所得所屬係自九十年一月至八月,可知九十年九月後原告即未在雅都公司任職,因值經濟不景氣之際,是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未工作,應是大環境不佳,雅都公司無力提供原告工作機會所致,故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少。況原告傷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令原告喪失一年多勞動能力之情形。
(三)健保給付部分係屬公益性支出,則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金額並未受損失。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準此,原告請求關於因健保而非自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即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美德耐醫療用品十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看護費用部分,仍須屬必要費用始能請求,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是否為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刪除。至於計程車資更屬離譜,有些夾雜他人(即林玉華台照),其收據最左邊日期書載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當應刪除。
(四)被告為一弱小女子平日收入微薄,而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並非有特別之處,或為經濟情況特別弱勢之人,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三十萬元,實屬過高,顯非合理。次者,被告因遭原告撞得右手腕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腕關節扭拉傷,爰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一百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存摺影本一件及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暨函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所有LAB-488號機車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投保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AV-595號重機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五七二號前之巷道欲由東往西進入中山路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LBA-488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行駛,導致被告機車左前方護板處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之傷害。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雖覆議結果認原告有輕微過失,惟該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縱採信覆議結果,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輕微,僅應負擔百分之一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一年之薪資損失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醫療費用支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第二次開刀九萬二千零二十二,計一百二十四萬元。被告在主張以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元及精神慰金一百萬元為抵銷,顯不合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始為合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之傷勢亦無使其喪失一年之勞動能力。因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此非原告所自付之醫療費,自不得請求。至於醫療用品及計程車資部分,仍須屬必要費用始能請求。被告收入微薄,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並非有特別之處,或為經濟情況特別弱勢之人,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三十萬元,實屬過高。而被告因遭原告撞得右手腕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腕關節扭拉傷,爰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一百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巷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機車左前方護板處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法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即光田醫院之醫藥費為十萬四千二百、中國醫藥學院醫藥費為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張順發中醫院醫藥費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等語。惟查:其中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元部分係原告實際所支出者,並非健保給付之項目(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就醫乘坐計程車支出車資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有原告出之收據可憑,本院斟酌原告住所、所受傷勢及就診醫院所在等情,認該車資之支出為就醫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購置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一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云云,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得知,該等用品雖屬保健及醫療用品,未經提出醫師處方,實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雖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元之醫藥費用及就醫車資一萬三千四百元,計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自應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工作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而休息一年,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總收入平均數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是一年之工作收入,計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因病在家休養證明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揭之工作收入損失。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工作所得平均數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扣繳憑單為憑。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休息一年云云,被告否認之。是本院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受診期間,以及雅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具之休假證明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准予留職停薪三個月加以休養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就原告曾於雅都公司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須休養三個月為適當,除此,就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實無法證明原告須休息一年之事實。從而,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計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即44274元x3月),逾此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惟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本院是應審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相當金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等傷害,原告係工地的監工,一個月薪水約四萬元,其未婚而須撫養母親,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母親同住,該房子所有權登記與母親名下(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觀被告於九十年之收入約二十四餘萬元,名下之存款亦僅數百元,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腕關節扭拉傷,此有診斷證明、存摺明細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巷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其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此有附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0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斟酌兩造之上揭過失行為,認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違規左轉,實為肇事主因,其應負有百分之七十之責任為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被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云云,惟原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是本院斟酌前揭所述之原告過失責任、被告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上開金額扣除被告與有過失部分(即應負擔十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以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107630x0.3)對原告主張抵銷。至被告雖主張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該金額依法亦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云云,惟原告否認受領任何強制責任保險金,經本院函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所有LAB-488號機車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投保資料,得知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領任何強制責任保險金,是被告主張扣除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就醫車資一萬三千四百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計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扣除應原告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責任,被告應賠償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