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第一筆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按月計付。第二筆款項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按月計付。第三筆款項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按月計付。第四筆款項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主光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第三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四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被告主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訴,其時被告主光公司之董事長尚係訴外人陳志健,嗣於同年十月一日起,被告主光公司之董事長則已變更為訴外人賴聰敏,此有主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陳志健即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時本件訴訟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而原告嗣具狀聲明由賴聰敏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光公司於九十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第一筆款項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按月計付。第二筆款項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按月計付。第三筆款項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按月計付。第四筆款項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主光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第三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四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