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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原告
凱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製作帆布之材料等貨物,貨款合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除支付其中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之部分貨款及以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貨物相抵外,尚欠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均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紙、送貨單通知書(含收據)影本二十四紙、支票影本五紙、交易歷史一覽表影本乙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八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九一二號裁定影本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製作帆布之材料等貨物,貨款合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除支付其中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之部分貨款及以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貨物相抵外,尚有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紙、送貨單通知書(含收據)影本二十四紙、支票影本五紙、交易歷史一覽表影本乙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八八一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九一二號裁定影本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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