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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共同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工程,中華公司及工信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中,沙鹿高架橋及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其中沙鹿高架橋部分(支撐先進工法部分二套)包括1、支撐鋼架(含臨時支撐架),2、支撐先進模板(含面版及背撐鐵件),3、機械動力設備(含發電機組、千斤頂、油壓系統、製動及其他附屬設施),4、支撐鋼架、模版等之組拆設備(含吊車),而工信公司就上開工程再轉包給被告怡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源公司),詎被告因施工之過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導致已施作完成之橋面板突然下墜,造成先進機械設備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給受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㈡工信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工程再轉包予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間訂立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十條規定:「工程設備:乙方(即被告)對於工地設備,諸如工人之食宿、醫療衛生、材料、機具之儲存及保管等,應求齊全,並有充分之作業規定,倘因工地設備或管理不善,致工人傷亡或其他之損害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甲方(即工信公司)供給之材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滅失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補足或賠償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經甲方投保營造綜合工程險者,如遭天災時,除因天災導致之路面淤泥積水等之災害,妨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及民眾權益而急需回復原狀者,得由業主依照相關規定,報請有關單位會勘後,依規定處理,凡涉及乙方承包工承損失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本件被告承作沙鹿高架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縣沙鹿鎮施工澆注第三跨橋面箱型樣混凝土時,突然發生巨響,經停工查看,發現已完成之第一、二橋板於墩柱底破裂,造成先進設備受損,而此損害是因被告施工過失所造成,故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應對工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告已就工信公司之損失給付保險金,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工信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
㈢而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工程事故之發生,經工信公司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安全鑑定報告,該公會鑑定後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其中第八項鑑定結果與分析,第一點記載「本鑑定標的物為台灣區○○○○○路C318標清水龍井段沙鹿高架橋新建工程,南下車道墩柱P49R至P46R間三跨之箱型樑,採用支撐先進工法施工,箱型樑之底版、頂版及腹版目前均已施工完成,墩柱P47R及P48R兩處箱型樑底版發生盤式支撐貫穿剪力破壞。」第十點記載:「依據盤式支撐剪力破壞檢討結果‧‧‧施工單位採用支撐先進工法施作單室箱型樑,為配合內模之推進順利以底版加厚替代工法替代應於混凝土第一次澆注完成之中隔樑各八十公分部分,經檢核施工單位採用底版加厚替代工法,程序有人為處置不當之瑕疵。」第十二點記載:「依據委託單位提供之C318沙鹿高架橋支撐先進工法盤式支承貫穿箱樑底版缺失檢討報告摘錄‧‧‧發生第一次巨響後,雖及時停工檢查,但未發現異狀仍恢復繼續澆置混凝土施工,顯然有人為疏失。」依據該鑑定報告書,施工單位即被告以底版加厚施工法替代原有之施工方法,程序上有人為處置不當之瑕疵,又於第一次巨響後仍繼續澆置混凝土施工導致箱型樑底版發生盤式支撐貫穿剪力破壞,顯有人為疏失。另本件事故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黃漢林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為中二高C318標沙鹿高架橋P47R至P48R盤式支承貫穿箱樑底版損害鑑定,鑑定結果箱型樑盤式支承貫穿箱型樑底版原因為:「1、施工廠商施工時局部修改,其計算箱樑底版貫穿剪力加厚方式取代中隔樑部分建築,其採用之代替方案模式未經詳細規劃、設計及檢討各種可能破壞模式。」、「2、實際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小於底版加厚代替方案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且未考慮折減係數、施工期間地震力影響及施工載重等荷重。」,由此損害鑑定結果,可知施工廠商即被告施工時修改施工方法而以其他方法替代,且其採用之代替方案模式未經詳細規劃、設計及檢討各種可能破壞模式,另實際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小於底版加厚代替方案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且未考慮折減係數、施工期間地震力影響及施工載重等荷重,顯見被告施工確有過失才造成本件事故。
㈣否認工信公司及中鼎顧問公司有同意被告變更工法之事實。
㈤被告與工信公司約定保險費由何人支付,係其等之間的事情,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提起訴訟,就保險費係由何人負擔,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利。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件、營建機具險出險初步報告書影本一件、工程保險初步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件、營建機具綜合險賠款計算影本一件、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原本及譯本一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黃漢林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損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有向工信公司承包第二高速公路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工程,該工程包含沙鹿高架橋,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確實有塌陷,且壓壞一個工信公司的機械設備。
㈡該橋面下陷,被告施工並沒有過失,因該下陷是第三面,第一、第二面都已完工沒有問題,且第三面在施工前有經過監造單位(高公局、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的監管才動工,為何會下陷,被告也不知道。
㈢被告只是施工者,施工過程中鼎顧問公司都會幫被告作檢查才施工,被告只是按照設計圖施工,又被告施工過程中有變更工法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因是因原先設計採用支撐先進工法,後來發現橋面的內模無法推出,只好變更工法,改用底板加厚法,但該變更工法有經過中鼎顧問公司的同意。
㈣本件工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繳交一筆三百多萬元的機械設備保險費,被扣在工信公司,保險費既已繳納,就不該找被告求償。且該工程所有損失已由被告獨立負擔,已經損失二千萬元,另已繳三百多萬元之保費給工信公司,原告不能再找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扣款單影本六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公司、工信公司共同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工程,中華公司及工信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中,沙鹿高架橋及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其中沙鹿高架橋部分(支撐先進工法部分二套)包括1、支撐鋼架(含臨時支撐架),2、支撐先進模板(含面版及背撐鐵件),3、機械動力設備(含發電機組、千斤頂、油壓系統、製動及其他附屬設施),4、支撐鋼架、模版等之組拆設備(含吊車),而工信公司就上開工程再轉包給被告,詎被告因未經詳細規劃、設計及檢討各種可能破壞模式,擅自變更工法,以底版加厚施工法替代原有之施工方法,程序上有人為處置不當之瑕疵,又於第一次巨響後仍繼續澆置混凝土施工等施工之過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導致已施作完成之橋面板突然下墜,造成先進機械設備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給受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工信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橋面下陷,被告施工並沒有過失,因該下陷是第三面,第一、第二面都已完工沒有問題,且第三面在施工前有經過監造單位(高公局、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的監管才動工,為何會下陷,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只是施工者,施工過程中鼎顧問公司都會幫被告作檢查才施工,被告只是按照設計圖施工,又被告施工過程中有變更工法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因是因原先設計採用支撐先進工法,後來發現橋面的內模無法推出,只好變更工法,改用底板加厚法,但該變更工法有經過中頂顧問公司的同意,且本件工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繳交一筆三百多萬元的機械設備保險費,保險費既已繳納,就不該找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公司、工信公司共同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318標清水龍井段工程,中華公司及工信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中,沙鹿高架橋及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向原告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其中沙鹿高架橋部分(支撐先進工法部分二套)包括1、支撐鋼架(含臨時支撐架),2、支撐先進模板(含面版及背撐鐵件),3、機械動力設備(含發電機組、千斤頂、油壓系統、製動及其他附屬設施),4、支撐鋼架、模版等之組拆設備(含吊車),而工信公司就上開工程再轉包給被告,而被告因則變更工法,以底版加厚施工法替代原有之施工方法,又於第一次巨響後仍繼續澆置混凝土施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已施作完成之橋面板突然下墜,造成先進機械設備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給受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一件、營建機具險出險初步報告書一件、工程保險初步出險通知書一件、營建機具綜合險賠款計算一件、工程合約一件、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原本及譯本一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件、黃漢林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損害鑑定報告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辯稱施工過程中有雖有變更工法,但原因是因原先設計採用支撐先進工法,後來發現橋面的內模無法推出,只好變更工法,改用底板加厚法,且該變更工法有經過中鼎顧問公司的同意云云,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初請求訊問其工地主任呂昇鴻藉以證明中鼎公司有同意變更工法之事實,其後又捨棄訊問該證人),則就被告所為其變更工法有經監造單位同意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施工過程擅自變更工法之過失,導致於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中華公司及工信公司營建機具受損,被告並因此對被保險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給受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其所支出之金額。至被告抗辯其有支付一筆保險費三百餘萬元被扣在工信公司云云,則係被告可否另向工信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尚不得執為對抗原告之事由,附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