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 原告
- 森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志發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嘉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月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經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嘉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零佰肆拾元範圍內扣押,禁止執行債務人嘉月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嘉月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指稱嘉月公司固有承攬該公司工程,惟因施作有所瑕疵及逾期,經被告發函抵銷債權,嘉月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原告認前開聲明不實,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貳拾貳萬零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嘉月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核准,原告於提存擔保金後,對嘉月公司執行假扣押,並對被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嘉月公司處分對被告公司於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被告具狀異議否認嘉月公司對被告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五六九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五六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固堪信為真。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所訴前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因嘉月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於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予嘉月公司,姑且不論被告業已否認嘉月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存在,縱使原告主張嘉月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然得對被告主張該工程款之人為嘉月公司,原告僅是嘉月公司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嘉月公司、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亦僅生嘉月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債權及被告不得對嘉月公司清償(被告若對嘉月公司如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而已)之效果,並不使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變動,即原告並不因系爭扣押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任何工程款債權,是原告起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貳拾貳萬零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