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 原告
- 堡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偉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偉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偉元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偉元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對被告甲○○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元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向原告購買藝術平板磚、同心圓麵包磚、藝術平板磚、植草磚、高壓界石等,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可證,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尚有尾款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未清償。雖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之支票為清償,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偉元公司給付價金;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被告偉元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偉元公司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既不獲兌現,則原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偉元公司給付原告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共計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於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被告偉元公司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就被告甲○○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B法院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均為甲○○、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一 │ 91.7.30 │ 128680 │ 91.7.30 │ 91.9.11 │├──┼─────┼────┼──────┼────────┤│二 │ 91.8.15 │ 196640 │ 91.9.9 │ 91.9.11 │├──┼─────┼────┼──────┼────────┐│三 │ 91.9.10 │ 277733 │ 91.9.13 │ 91.9.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