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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原告
憶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育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向原告陸續購買發泡板等材料數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幾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買賣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表示希望能以每個月清償五萬元之方式,將此筆債務分期清償完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七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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