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 原告
- 秦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叄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二承攬合約書,分別為「寶山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寶山工程)及「福林家園柒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福林工程),寶山工程之工程總價依該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證一),為貳仟肆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壹角,福林工程合約總價依該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證二),為參仟零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證二),另就寶山工程訂立「補充合約書」追加寶山商業大樓新建工程(證三)。惟上開兩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並已有住戶進住使用,然被告就寶山工程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貳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未給付(證四),福林工程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參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未給付(證五),共欠伍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之工程款,此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憑單可稽(見證三、證四)。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兩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皆寄發土城八甲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日起速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證六),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就保留款部分,依前述兩份合約書有關履約保證之規定,原告簽約之初所給付之「商業本票」,各於合約有效期滿後或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無息退還於原告。查雙方訂約時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另約定,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另交付一「付款憑單」予原告,迨訴外人業主將款項核撥予被告時,被告依原告之「付款憑單」給付工程款,且每期請求之工程款均由被告扣除請款金額之10%為保留款,故原告每期請款金額實為每筆「統一發票」扣除「保留級」後之金額,此「保留款」亦應如前述之「商業本票」在合約有效期滿後或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無息退還於原告,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相當時間,被告均未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㈢、又依寶山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福林工程第六條付款方式所載,被告應於原告附發票請款後付款,惟被告卻虛與委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著有明文,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託事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補充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四十七張、付款憑單七紙、工程總表二份、存證信函二件、保固書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富明、鄧永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的是泥作部分,其請款須提出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而簽認之請款單及檢附其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請領保留款須在工程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才能結算付清。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寶山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及「福林家園柒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二份工程合約書,前者,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後者,工程款為三千零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另就寶山工程訂立「補充合約書」,追加寶山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惟上開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已開立保固書,而寶山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尚有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九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福林家園柒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尚有三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共欠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補充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四十七張、付款憑單七紙、工程總表二份、保固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件等影本為證,並經被告公司派駐工地人員柯富明到庭供證數量、款項無訛,原告該準備之資料齊全,且工程總表之數量,工程款均經兩造會算,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高禮及各該現場監工柯富明、徐忠正簽認無訛,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估驗後之數量正確,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與柯富明同一工地監工鄧永弘即無傳訊必要,併予敍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