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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九一號

原告
華越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鴻奕資訊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理由等欄及判決日期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三十五點五乘以二十五公分版面。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經營家商用軟體配合草約」(下稱系爭草約),受僱在原告處擔任工程師,撰寫「經營家商用軟體」之電腦程式(下稱經營家軟體),並約定經營家軟體之著作權及註冊商標歸原告所有,被告乙○○並無條件負責經營家軟體之更新及改版。

(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與原告另簽訂「華越經營家團隊聯合聲明」(下稱聯合聲明)及合約書(下稱終止合作合約),約定被告乙○○不得將其在原告上班時所運用之KNOW─HOW及撰寫之相關程式,外漏或提供給原告之相關同行或競爭對手,亦不得對原告之各經銷點進行兜售勸誘之行為。惟被告違反上開聯合聲明,以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經營家軟體之原始程式碼複製後,予以部分修改,改以「鴻奕萬事通商用軟體」為名(下稱萬事通軟體),對外銷售,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陸續傳真空白合約書至原告之各經銷據點,指稱原告並無解決經營家軟體問題之能力,而為兜售萬事通軟體,且被告乙○○、丙○○二人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設立登記被告鴻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奕公司),在市場上銷售系爭萬事通軟體。且因被告違反系爭聯合聲明向原告經銷據點訴外人昶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昶勝公司)及凱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兜售萬事通軟體,造成昶勝公司及凱鉅公司要求原告將權利金分別由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調降為三十六萬元、七十六萬元,僅昶勝公司及凱鉅公司部分即造成原告營業收入損失合計達三百三十八萬元,另訴外人鴻越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信儀亦與原告終止代理合約,而與被告乙○○、丙○○二人另成立被告鴻奕公司,進行重製原告之經營家軟體,而銷售萬事通軟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並無同意被告乙○○自行修改經營家軟體後,自行將修改後之軟體販賣,且非原告公司就經營家軟體有問題無法解決時,原告之經銷商才打電話給被告乙○○處理,均係被告乙○○主動向原告之經銷商進行兜售萬事通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領款單六份、傳真函三份、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卡各二份、經營家商用軟體配合草約、華越經營家團隊聯合聲明、空白合約書、廣告傳單、營利事業登記證、代理合約書、經營商合約書、系統畫面比較表、解析原始程式碼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固與原告訂立系爭草約,合作開發經營家軟體,惟被告乙○○、丙○○二人並無受僱於原告,且系爭經營家軟體為被告乙○○所開發著作,應為系爭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被告乙○○享有系爭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格權,並擁有經營家軟體之營業秘密,原告就經營家軟體並無著作人格權,自無受侵害之情事,而被告乙○○利用該營業秘密所為創作之萬事通軟體,縱有程式邏輯、控制流程近似,亦仍不得謂被告有何違法之行為,況程式邏輯、流程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二)又原告所給付被告乙○○之支票,係原告依系爭草約所應給付被告乙○○之分配利潤,並非薪資。且被告乙○○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同意被告乙○○得經經營家軟體之程式修改後自行販售,只是不得對原告之經銷商兜售,被告並無違反聯合聲明對外銷售經營家軟體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權利金被要求降低之情形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其所受何侵害及損害額如何計算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即屬無據。

(三)又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之鑑定結果認經營家軟體與被告自行開發之萬事通軟體與經營家軟體近似。惟資策會所據以鑑定之資料並不完整,且未將通用之操作介面、資料庫通用之編排法及其他非屬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內容予以排除而為鑑定,所為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統功能比較表、進貨單作業系統畫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合作關係合約書、萬事通軟體模組程式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宏亮、周信儀、張兆方。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草約,由被告乙○○開發撰寫經營家軟體,並約定經營家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合作關係,簽訂聯合聲明及終止合作合約,約定被告乙○○不得對原告之經銷商為兜售行為。

(三)被告之萬事通軟體係運用經營家軟體之程式邏輯與流程控制等進行改寫。

(四)被告確有傳真空白合約書予原告之經銷商。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之萬事通軟體有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著作權?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之重製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萬事通軟體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著作權:

⑴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①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萬事通軟體係被告乙○○另行創作,並無抄襲經營家軟體等語。惟查,系爭經營家軟體及萬事通軟體均係針對商用會計處理而撰寫之程式,是就以電腦處理採購訂單、進銷貨等事項模式,固屬抽象構想之成分。惟上開商用會計處理之程式邏輯、觀念及顯示方式,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凌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及正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就同一類型之商用會計處理系統,其等就如何輸入客戶、會計資料及顯示方式,均與兩造之經營家軟體及萬事通軟體不同,顯見該商用會計處理之程式邏輯、觀念並非僅有一種表達方式,且雖系爭經營家軟體與萬事通軟體均採用物件導向方式為程式之設計,不問其等就主程式、畫面 (screen)、按鈕圖示(button)、顏色圖示等顯示方式採取模組設計,然關於如何操作上開模組程式機器碼之介面程式(Interface)屬系爭軟體之核心,且為著作權創作之表達,並非單純之邏輯或流程控制;又本件原告所提出經營家軟體關於操作之介面程式,原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萬事通軟體就此一操作之介面程式,除對應程式之程式名稱略有差異外,其餘部分與經營家軟體幾近相同,且有資策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資法字第○○一四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其係以經營家軟體為基礎進行修改後而撰寫成萬事通軟體,足徵萬事通軟體係就經營家軟體而為改作,並非被告另行開發創作甚明。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撰寫之萬事通軟體有效率、軟硬體標準限制、電腦軟體工業在一般設計程式時之習慣及屬公共所有之成分。其所辯為另一著作等語,並無足採。

②查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其在於營業秘密之保護,避免受不當侵害,並非就基於營業秘密所創作著作之著作權即無受保護。且按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開發經營家軟體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二份為證。惟查,依系爭草約之約定,原告係以經營家軟體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被告乙○○利潤,且就軟體之更換亦另有約定給付被告乙○○之金額,顯見原告並無提供固定薪資予被告乙○○,且經營家軟體為被告所提供,再由原告給付貨款,足徵被告乙○○、丙○○並非受僱於原告公司,且該軟體係原告出資與被告乙○○、丙○○二人開發;復查,系爭草約約定經營家軟體之程式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享有註冊商標及申請著作權之權利,足認被告雖受聘完成經營家軟體,惟就系爭經營家軟體程式部分之營業秘密已同意轉讓予原告。是被告所辯其有經營家軟體之營業秘密等語,並無足採。

③復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經營家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是就經營家軟體之改作權即屬原告所有,惟此改作權仍得由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他人改作,並非不得讓與或授權。本件萬事通軟體係就經營家軟體為改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辯稱此部分之改作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乙○○就經營家軟體為改作,惟證人吳宏亮、周信儀、張兆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與被告乙○○終止合作關係,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聯合聲明及終止合作合約,當時被告乙○○有表示要將經營家軟體修改後自行銷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表示無意見,但要求被告不得影響到原告公司現有之經銷體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草約約定,原告應就經營家軟體之銷售為一定比例之利潤分配予被告乙○○,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乙○○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並未再給付任何銷售利潤與被告乙○○等情,有系爭草約、終止合作合約、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並為證人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乙○○就系爭經營家軟體進行改作之事實,否則衡情被告乙○○豈會無條件放棄其個人耗費心力開發軟體所能獲得之利潤分配權利。是萬事通軟體既為原告同意被告乙○○之改作所生之衍生著作,自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聯合聲明及終止合作合約,向原告經銷體系兜售萬事通軟體等語。被告否認有上開向原告經銷商兜售萬事通軟體情事,並辯稱係原告無法解決經營家軟體之問題時,原告經銷商自行聯絡被告乙○○維修等語。惟查,被告乙○○自承有傳真空白合約書予原告之經銷商,而觀之該空白合約書係記載原告並無解決經營家軟體問題之能力,且分別載明乙方(即被告乙○○)提供新的更版軟體給甲方(即受通知之經銷商);甲方(即受通知之經銷商)銷售由乙方(即被告乙○○)再度研發之新產品等語,又證人吳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證人周信儀所設立之鴻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向其下游之之經銷商兜售萬事通軟體,雲林地區則由被告鴻奕公司自行銷售等語明確(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就修改軟體部分有向經銷商收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乙○○確有將萬事通軟體向原告經銷體系為兜售情事,惟此仍係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聯合聲明及終止合作合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等語,尚無足採。

⑤從而,本件經營家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固為原告所有,惟因原告同意被告乙○○就經營家軟體改作,是被告就改作之萬事通軟體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可言,至被告違反終止合作合約對原告經銷體系兜售萬事通軟體,亦僅屬被告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尚屬無據。

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格權:

②原告主張經營家軟體為被告乙○○受僱創作,被告銷售萬事通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經查,系爭草約僅約定經營家軟體之程式歸原告所有,並非約定由原告為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足證系爭草約僅係約定經營家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就著作人為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著作人仍為被告乙○○。且查,本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屬被告乙○○所有,而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保護之著作人格權分別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改變禁止權。惟本件被告所銷售之萬事通軟體為被告改作後之衍生著作,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其仍屬獨立受保護之著作,並非就經營家軟體之著作為公開或不當改變,且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格權為被告乙○○所享有並非原告,是被告乙○○既享有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格權,且其所銷售為改作後之萬事通軟體,並非銷售經營家軟體,自無侵害經營家軟體之著作人格權;又被告所傳真之合約書記載原告公司無能力解決經營家軟體之問題等語,係被告言論有無妨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之問題,亦與上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人格權係屬二事,而非侵害著作人格權。原告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等語,仍屬無據。

(二)被告無侵害原告經營家軟體之重製權: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事通軟體為合法之衍生著作,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此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是衍生著作萬事通軟體之著作權人即被告乙○○自得就衍生著作為重製行為,且被告並無對經營家軟體為任何重製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重製權受侵害等語,並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乙○○固有違反聯合聲明及終止合作合約,惟此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非系爭萬事通軟體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鴻奕公司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以經營家軟體著作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理由等欄及判決日期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三十五點五乘以二十五公分版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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