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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告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泰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HUGHES牌PS650型之英國超高壓水刀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整,交貨地點:宜蘭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冬山水泥廠(以下稱中國力霸公司),交貨期限: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前。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後,遂自國外進口上開機器一台,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付第三人中國力霸公司,業經該公司簽收無訛,而被告原已交付本件買賣價金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予中國力霸公司,並委託該公司交付原告,

2、豈料,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卻要求中國力霸公司勿付款予原告,並對該公司一再糾纏,致中國力霸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取回上開機器,原告免造成中國力霸公司之困擾,遂應其要,暫將該機器取回,惟查,原告因被告購買上開機器,方以專案自國外進口該機器,且目前已交付完畢,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予原告。

3、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進口報單、送貨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機器照片一張、機器規格表、原廠證明書及其中文翻譯本、統一發票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茂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當時機器並沒有交給我,送貨單上並沒有我的簽名,而且機器是中古貨,原告一直催力霸公司調解,所以我就把錢寄放在力霸公司,是力霸公司職員林茂全簽收的,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買賣契約無效,因我有二次存款不足紀錄,原告不想與我做生意,我請原告將契約寄回,但原告又不寄回,所以我不想付款。

2、貨送到時,原告拿不出進口憑證相關資料包括挩單、提貨單、原廠證明與檢驗報告,也無法將瑕疵修補,我懷疑幫浦有問題,我已經向別家公司買機器也交給力霸公司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送貨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清春、游建福二人。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若因涉訟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雖未居住在台中縣市,本件既有前揭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機器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機器,被告至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機器尚未經被告驗收,且該機器為舊品並有瑕疵,被告自不必付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訂立機器買賣合約,由原告出賣HUGHES牌HPS650型機器一台予被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交貨期限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交貨地點為宜蘭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且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後,甲方(按即被告)應即開立貨款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含稅)七十五天內支票予乙方(按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真正。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該機器予被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原告是否已依約將機器安裝試機完成,而得向被告請領貨款?

1、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被告所訂購前揭廠牌及型號之機器運至交貨地點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安裝試機,業據證人即中國力霸公司冬山廠之副主任林茂全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由證人林茂全在客戶簽收欄簽名之送貨單一份在卷足稽,按本件機器係先由中國力霸公司向被告購買,有被告與中國力霸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再轉向原告訂購,且交貨地點均為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有前揭二份合約書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交貨之前已將貨款交予證人林茂全,欲代為轉交原告,為證人林茂全所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公司經辦人游月鳳簽名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林茂全另供證當時與被告約定機器由證人驗收,本件既然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而交付第三人中國力霸公司,且被告亦將應付原告之貨款放置證人林茂全之處,欲由該證人於安裝試機完成後轉交原告,是證人林茂全之接受安裝試機行為,應視為被告之行為。

2、惟查證人林茂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做證供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機器來我們公司,該機器符合我們的需求,有試車但有小瑕疵,水第二次無法洩出去,必須打開洩水划將水洩出去,必須加上小幫浦就可以解決,而原告公司說要加上小幫浦改善,該機器看起來是新貨,有照相為證。進口報單是原告當天交給我們的,有進口報單、照片、與機器規格標誌為證。當時我們與被告約定機器由我驗收,進口報單與機器外表符合,操作正常,就會驗收,但系爭機器沒有驗收,是因為兩造有糾紛,本來機器原告改善後我們就可以驗收,但機器沒有改善前就退回去了。我認為原告可以修復系爭機器,但是兩造發生糾紛了。當時有送貨單是我簽收的沒錯,表示有收到機器,但並不是表示有驗收。原告有開立切結書保證機器是原裝進口的。九月八日有收到被告寄放的款項,如果驗收完成就可以轉交給原告,但機器進口後兩造就發生糾紛,後來被告於九月十日通知我,不能將款項轉交給原告公司。驗收當天,被告有在現場,他說只要我們認為機器可以,就可以將錢交給原告公司,被告當時說機器外表看起來是新的,但裡面零件有被換過,叫我們不能將錢交給原告公司。我們測試結果可以運作,但有上開小瑕疵,他們沒有打前揭機器開機器,被告說拆機器必須請公正的公司過來等語。由證人前揭之供述,可知本件兩造買賣之機器,原告曾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至交貨地點安裝並試機,經測驗結果有小瑕疵,必須加上小幫浦才可以解決,原告公司說要加上小幫浦改善,因兩造有糾紛,機器原告改善後就可以驗收,但機器沒有改善就退回去了,致係爭機器沒有驗收,而證人林茂全在送貨單上簽收,僅表示有收到機器,但並不表示有驗收,是本件買賣機器未完成當事人約定之安裝試機完成已明。

3、觀之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後,甲方(按即被告)應即開立貨款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千五百元(含稅)七十五天內支票予乙方(按即原告)」本件兩造付款之條件,應係貨到現場安裝試機完成,而所謂安裝試機完成應係如證人林茂全所稱之驗收完成,即機器除安裝外,尚須操件正常,本件機器安裝試機後,既有如證人林茂全所稱之瑕疵,而未驗收,已如前述,即難謂已達到安裝試機完成之條件。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機器尚未安裝試機完成為可採,被告自可拒絕付款,且被告已另行訂購機器交付第三人中國力霸公司,從而原告仍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另證人吳清春、游建福二人經本院依址傳訊,均因遷移致無法送達,且本件事證已明,故不再傳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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