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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台中市○區○○路九十七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供作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十三張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十五萬元及一年份之租金(每月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駐施工裝潢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一樓為法定停車位,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作為店舖使用,遑論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則雙方既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租賃物係供營業使用」、第五條第二項復約定「本租賃契約簽定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資料,配合乙方辦理工商登記」,足見此租賃物需供合法營業使用之性質,在雙方交易上確屬重要,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特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既以意思表示撤銷其與被告間於五月三十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此租賃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對於受有原告交付之十三張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其中八張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及七個月份之租金)已遭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領取,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餘五張支票,金額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尚未向金融機構提示領取。又原告曾花費九千六百九十六元雇工施作裝潢工程,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150000+67500×7+9696 =632196)暨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並未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合意終止:原告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西松郵局第三三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終止租約之原要約內容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但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和美郵局三五一號存證信函則將終止租約之承諾予以附加條件,即要求應先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始願終止契約(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立之「同意終止租約書」附件),因此被告既將原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法視為新要約,而原告並未承諾新要約,兩造自未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況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自行辦理「終止租賃聲明」,該聲明書中載明「...茲因承租人因故不願繼續租用,已自行遷讓,無法『協同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等字樣,若租賃契約已經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合意終止,被告何需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片面終止租賃契約?

⒉系爭房屋一樓依法不得作為店舖使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查該址第一層所載『停車空間』係為法定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於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作為店舖供營業使用」。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一樓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作為店舖使用。

⒊原告在簽訂租賃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內為停車空間:系爭房屋一樓為法定停車空間一事,被告在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所屬員工白智仁,此從租賃契約及其附圖中均未有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圖示等相關資料即可得知。簽約後因原告欲進行施工,遂委由建築師賴志信繪製結構補強施工圖及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而賴智信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原告方知悉此一情事。

⒋「無法拆除隔間牆」僅係為無法達成租賃契約原因之一,但主要原因為「法定停車空間」存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四七號請求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函件中縱以「無法拆除隔間牆」為由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然此僅係為無法達成租賃契約原因之一,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屋一樓為「法定停車空間」,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係原告為求糾紛圓滿解決所為之善意表現。本件實係原告欲進行裝潢工程時,遭受住戶不理性抗爭,在此期間原告得知系爭房屋存有法定停車空間,乃先提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要約,在無法獲得被告善意回應之情況下,只得撤銷租賃契約。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暨附件一份、押金及租金收據十三張、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裝潢工程之發票一張、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同意終止租約書」暨附件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終止租賃聲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智仁、賴志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已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合意終止:原告曾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西松郵局第三三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二、今因住戶之抗議致無法拆除隔間牆而順利開店,經協調努力多時亦不見轉圜,故本公司依約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同意終止租約書」,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生效之租賃契約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意終止...」,是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金。

(二)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但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並不影響原告之營業:系爭房屋所領用之台中市工務局(七二)中工建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用途明載:「店房停車空間」,雖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函表示:上開使用執照中關於建築物第一層使用用途所載「停車空間」係法定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於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作為店鋪供營業使用。惟該函文並未解說何謂「店房」,故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事實上系爭房屋一樓,仍得作為營業使用,此觀被告先前在同址經營「九如藥局」與「佳易企業有限公司」,並均獲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一節自明,則原告謂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駐施工裝潢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一樓為法定停車位,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作為店舖使用,遑論申辦利事業登記等語云云,顯係其臆測之詞。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求儘快營業,其所屬工程部營繕專員王志誠仍繪製裝潢設計圖,亦足證「停車空間」並不影響原告之營業,原告自不得執此理由撤銷租賃契約。

(三)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即知悉系爭房屋一樓為法定停車空間:原告於簽約前,曾由其員工白智仁先行查明系爭房屋可否供營業用,被告並配合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予白智仁,而在建築物使用執照明示系爭房屋一樓用途為「店房停車空間」,且建物登記謄本復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另白智仁在簽約前對被告之妻林謝惠雪言明:關於停車空間之事,將設計擺置活動櫃子,或支付代金來解決等語,再觀租賃契約附件中「博館路九七號7-11施工說明書」(改裝系爭房屋之施工圖)、「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施工改作所立之書據)上之訂定日期,均在租賃契約作成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知悉停車空間存在情事。基此,原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自不得據此撤銷系爭租賃契約。

(四)本件係原告無法順利拆除隔間牆,始以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為由,撤銷租賃契約:原告欲拆除台中市○區○○路九十七號與九十八號兩戶中間之隔間牆,以便增加營業空間,但遭同棟大樓住戶之反對,且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函復原告:「‧‧‧請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由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後始得進行,若否,本局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原告因無法順利拆除隔間牆,只得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西松郵局第三三四七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今因住戶之抗議致無法拆除隔間牆而順利開店,經協調努力多時亦不見轉寰,故本公司將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並敬請台端將本公司所預付之租金支票交還,情非得已,懇請諒綦!」,足見原告係因無法順利拆除隔間牆,致租賃物使用上或管理上不便,乃想解除契約,卻又不甘遭受租金損失,才以「停車空間」無法向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由,妄擬撤銷租賃契約。

(五)結論:被告於租約公證後,即依照租約履行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施工裝潢。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妄擬片面撤銷契約,對於系爭房屋因施工裝潢所受之損害,反置之不理,原告此舉顯然違反公平交易與誠信原則。又依照租約,被告只要交付房屋給原告,即得合法收取租金,原告竟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租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另押金部分應待原告賠償被告損失,或經核算抵銷後,始能返還餘額。至於裝潢費用部分,在租約期滿或終止後裝潢設施本應由原告拆除,對被告而言並無效用,自非受有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工務局(七二)中工建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九如藥局」及「佳易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與現址照片各一張、設計圖一件、門牌證明書一件台中市政付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九一0三號函一件、廖太平建築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及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各一件、賴志信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一件、變更租賃契約部分條款之協議書二件、西松郵局三三四七號及和美郵局三五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五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謝惠雪、白智仁。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關於(七二)中工建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中所載建築物第一層用途之「停車空間」,可否作為店鋪供營業使用;及函詢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白智仁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廖垂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供作經營便利商店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十五萬元、租金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交付被告十三張支票以支付押租金十五萬元及一年份之租金,被告將其中八張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領取,獲得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含押租金及七個月份之租金),剩餘之五張支票則尚未兌領。詎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進駐系爭房屋,並雇工施作裝潢工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一樓為法定停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舖使用,則雙方既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租賃物係供營業使用」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簽定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資料,配合乙方辦理工商登記」,足見此租賃物需供合法營業使用之性質,在雙方交易上確屬重要,為此按照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於受有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及租金計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支票五張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曾花費九千六百九十六元雇工施作裝潢工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押金、租金、與裝潢費用)暨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西松郵局第三三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同意終止租約書」,回覆原告同意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終止,是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所謂撤銷契約及不當得利等問題,㈡系爭房屋所領用之台中市工務局(七二)中工建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之第一層用途明載:「店房停車空間」,雖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函表示:上開使用執照中關於建築物第一層用途所載「停車空間」係法定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於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作為店鋪供營業使用。惟該函文並未解說何謂「店房」,故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先前即在同址經營「九如藥局」與「佳易企業有限公司」,並均獲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求儘快營業,其所屬工程部營繕專員王志誠仍繪製裝潢設計圖,以上諸端均足證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不影響原告之營業,㈢被告在簽約前,即提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供原告員工白智仁查明房屋現況,在建築物使用執照明示系爭房屋一樓用途為「店房停車空間」,白智仁亦在簽約前對被告之妻林謝惠雪言明:關於停車空間之事,將設計擺置活動櫃子,或支付代金來解決;更何況租賃契約附件中「博館路九七號7-11施工說明書」、「同意書」上之訂定日期,均在租賃契約作成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故原告於簽約前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㈣原告欲拆除台中市○區○○路九十七號與九十八號兩戶中間之隔間牆,以便增加營業空間,但遭同棟大樓住戶之反對,且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函復原告:「‧‧‧請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由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後始得進行,若否,本局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原告因無法順利拆除隔間牆,始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西松郵局第三三四七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終止契約,足徵原告係因無法拆除隔間牆之故,遂以「停車空間」無法向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由,撤銷租賃契約,㈤租金部分被告係依照租賃契約取得,而押金應待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始應返還,至於裝潢對被告而言並無效益,是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供作經營便利商店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十五萬元、租金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並交付被告十三張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十五萬元及一年份之租金,被告則將其中八張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領取,獲得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含押租金及七個月份之租金),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則尚未兌領,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另雇工施作裝潢系爭房屋一樓,支出費用為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暨附件影本一份、押金及租金收據影本十三張、裝潢工程之發票影本一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前,曾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九如藥局」與「佳易企業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各執情詞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兩造合意終止?㈡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三、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固可因雙方合意而提前終止,惟兩造之意思表示必須達成一致,乃屬當然。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西松郵局第三三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主旨:本公司將與台端提前終止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今因住戶之抗議致無法拆除隔間牆而順利開店,經協調努力多時亦不見轉圜,故本公司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並敬請台端將本公司所預付之租金支票交還,情非得已,懇請諒綦...」,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三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略謂:「主旨:就貴公司郵政存證信函提出嚴正異議,並請答覆。說明:一、貴公司片面、無預告本人,即草率做出終止租約之決定,僅知要求權利,漠視本人之損失,依法本人有權利提出損失賠償。...三、貴公司反誣、毀約造成本人重大損失,敬請貴公司於七日內做出對終止契約一事之合理、善意解決方式,請查照」,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原告雖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要約,但被告未就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反提出應先補償被告損失,始願與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新要約;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新要約,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廖垂泱證稱:被告所開出的補償條件(參卷內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租約同意書」附件),他曾送回台北公司,但公司不接受等語,是被告所提出終止租約之新要約,原告亦未承諾。準此,兩造對於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實未達成合意,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為無足取。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即應審究原告以系爭房屋一樓依法不得營業,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⒈系爭租賃物得否供營業使用,屬於「物之性質」在交易上是否重要之問題: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又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一樓(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二六七巷七二弄二七號,後改編為台中市○○路九十七號)為台中市工務局(七二)工建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下稱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示建物之「停車空間」,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而該「停車空間」係法定停車空間,在主管機關未核准變更使用用途之前,不得作為店鋪供營業使用,此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因此,系爭房屋一樓依法僅能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用途載明為「店房停車空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函僅針對「停車空間」做出說明,卻對「店房」置而未論,自非可採云云。惟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第一層之用途所以將「店房」、「停車空間」併列,係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示建物在設計上可區分為數建號,各該建號設有獨立門牌,相互毗鄰;又各門牌第一層用途不盡相同,有供「停車空間」所用者,有供「店房」所用者,此觀訴外人陳溪圳庭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名冊及設計圖影本自明(參陳溪圳提出之附證一;原告因向陳溪圳承租台中市○○路九十八號一樓,故將陳溪圳列為共同被告,嗣因雙方達成和解,原告遂撤回訴訟)。申言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九十七號建物,與陳溪圳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九十八號建物,均使用同一建築物使用執照,然台中市○○路九十七號一樓屬於「停車空間」,台中市○○路九十八號一樓則為「店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上因無法個別表現各門牌第一層之用途,遂將之列為「店房停車空間」。被告抗辯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函所示見解不足採信,並認系爭房屋一樓亦屬「店房」一節,容有誤會。至被告陳稱:其曾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九如藥局」與「佳易企業有限公司」,並均獲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求儘快營業,其所屬工程部營繕專員王志誠仍繪製裝潢設計圖,足證「停車空間」之存在不影響營業一節,惟不論被告曾以系爭房屋一樓為營業所在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核准在案,抑或原告有作任何營業準備,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一樓依建築法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性質(被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是否有經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表明意見,容有疑問),被告自不得據此認定該「停車空間」不影響營業。

⑵衡諸常情,一般商業經營者若知悉租賃物依法不得作為營業使用,卻仍願冒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實難想像,況系爭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房屋係供係供營業之使用」,職是之故,系爭房屋一樓可否供營業使用,實為契約之核心內容,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其錯誤,即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⒉關於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一樓為法定停車空間一節,屬於判斷原告為意思表示有無「過失」之範疇:

⑴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謝惠雪證稱:原告員工白智仁於九十年三月底和我們洽談租房子的事情,我們在系爭房屋內將房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交給他,以便原告能查詢房屋的現況等語。而證人白智仁證述:簽約前被告有提出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的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給我,一棟大樓之使用執照只有一張(指陳溪圳與被告所有之房屋均使用同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有寫上停車空間,只是不知道停車空間會在哪裡,後來大約在九十年十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我們就將固定式冷藏櫥櫃改成活動式等語,附卷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是事後去調閱的,不是在簽訂契約的時候就有的等語。證人即建築師賴智信則表示:九十年五月間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超商使用,因為原告要將兩戶打通(即台中市○○路九十八號與九十七號兩戶),作一個開口,所以由我繪製結構補強施工圖與開具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予原告以便施工,在審查的過程中,我發現系爭房屋有停車位的問題,大約在開立完證明後(該證明書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一個月,我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去接洽租房子的人)等語。

⑵由證人林謝惠雪之證言固可得知:兩造在簽訂契約前,被告曾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予原告。惟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上所示建物包含數門牌號碼,並未明確標示有關建物第一層用途之「店房」、「停車空間」,究竟位於何址,亦即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始能查明「停車空間」之正確位置;又證人白智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正確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白智仁所述:他簽訂租約之初不知道有停車空間存在一情,應可採信。此外,證人賴智信證稱伊在九十年六月底左右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等語,益證原告係受賴智信之告知,方知悉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從而,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約後始知系爭房屋為停車空間一情,即屬可信;被告抗辯兩造簽約前其已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審核,且白智仁在簽約前即表示要把活動櫃設在停車空間上以解決問題,又租賃契約附件之「博館路九七號7-11施工說明書」、「同意書」所示訂定日期,均在租賃契約作成日以前,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云云,並不足採。

⑶依前開說明,在訂立租賃契約之初,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一樓為停車空間,原告亦無法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加以判斷,況簽約前被告早已在該址開店營業,原告因此信賴系爭房屋一樓可供營業使用,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自無過失可言。

㈢至被告稱原告係因無法欲拆除台中市○區○○路九十七號與九十八號兩戶中間之隔間牆,始以系爭房屋一樓屬「停車空間」為由,撤銷租賃契約一節,按意思表示有所錯誤屬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存在之瑕疵,與契約生效後所生糾葛要屬二事,二者不互相影響;換言之,隔間牆無法拆除係訂立租約後所生之事由,而本件在論斷原告訂立契約時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被告執上開事由抗辯,要非可採。

㈣綜合前情:系爭房屋一樓無法供營業使用,其性質在兩造間之交易確屬重要,原告在無過失之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原告發覺先前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撤銷其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有原告用以支付押金與租金之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暨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曾雇工施作裝潢工程,租賃契約既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裝潢費用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一節,因該裝潢係原告為營業之便,經設計後予以施作,對被告而言並無利用之實益,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店面於其撤銷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有使用該裝潢設施之計畫,自難認被告受有裝潢設施留存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付款銀行 │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發 票 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六萬七千五百元整│SN0000000│年1月1日 ││松山分行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六萬七千五百元整│SN0000000│年2月1日 ││ 松山分行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六萬七千五百元整│SN0000000│年3月1日 ││ 松山分行│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六萬七千五百元整│SN0000000│年4月1日 ││ 松山分行 │ │ │(原告誤為年2 ││ │ │ │月日)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六萬七千五百元整│SN0000000│年5月1日 ││ 松山分行 │ │ │(原告誤為年3 ││ │ │ │月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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