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 原告
- 茂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巷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巷二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乾式貼合機(乾燥箱9M,型號MJC-DL-1○○○)乙台,價金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公司已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僅給付其中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價金,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尚未給付,被告公司為此簽發每紙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十四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之用。惟該十四紙支票其中已屆期者均未獲兌現,原告履向被告催款,均不獲置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乙紙、切結書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十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乾式貼合機(乾燥箱9M,型號MJC-DL-1○○○)乙台,價金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公司已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僅給付其中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價金,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乙紙、切結書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十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訂購合約書、切結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均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故而,雖票據債務獨立於原因關係之債務(本件則為價金債務),然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應屬該條所稱之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是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公司為清償系爭價金而簽發之上開十四紙支票,然依上說明,被告公司之系爭價金債務並未消滅,原告公司自仍得以原因關係即買賣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價金之請求。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乾式貼合機之機器,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尚未交付之價金部分,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