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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巨馨好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戊○○

  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巨馨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馨好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金額及約定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巨馨好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其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巨馨好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不動產抵押拍賣所得剩餘之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按系爭五筆欠款金額按債權比率沖償部分本金,沖償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惟嗣後被告巨馨好公司仍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一紙、被告巨馨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五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巨馨好公司、庚○○、乙○○、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巨馨好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早就沒有營業,故被告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一紙、被告巨馨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五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巨馨好公司、庚○○、乙○○、戊○○、己○○所自認,且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抗辯被告巨馨好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早就沒有營業,故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縱使被告目前資力非佳,仍無礙其對原告有欠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四百零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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