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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原告
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源霖即久勝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折讓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已付之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加計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退貨費六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此積欠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影本六紙、出貨單影本二十八紙、退貨單影本八紙、發票影本十八紙及折讓證明單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折讓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已付之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加計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退貨費六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此積欠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影本六紙、出貨單影本二十八紙、退貨單影本八紙、發票影本十八紙及折讓證明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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