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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雅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雅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肆拾伍萬元等二筆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等可稽。詎被告雅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壹佰伍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雅億公司及丙○○部分:對原告起訴請求事實及借據、約定書等均不爭執。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僅稱依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竟未依程序催告,即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雅億公司、丙○○所不爭執,另被告許錦鳳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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