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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順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順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福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PVC膠皮,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期間有部分退貨金額為七千零七十二元,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被告即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順福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載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原告收執,詎原告提示該支票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㈡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PVC膠皮,金額共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貨款亦未給付。

㈢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總價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之發票影本一件、順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及成品交運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PVC膠皮,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期間有部分退貨金額為七千零七十二元,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被告即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順福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載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原告收執,詎原告提示該支票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PVC膠皮,金額共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貨款亦未給付,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總價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之發票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及成品交運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貨款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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