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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
岱里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正,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

(一)緣被告公司經營烘培食品製造販售等業務,且在萬家福公司大賣場各營業點三重、基隆等處開設西點麭包專櫃,於經營期間,基隆、三重市二個營業點陸續向原告購買核桃、杏仁、安佳奶粉等烘焙原料,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事後原告依約於月底前往請款,被告卻不承認有進貨,且不付貨款。探其緣由,可能是被告公司管理人事不善,懷疑店長、烘焙師父竊盜其進貨庫存貨品原料,但該事由與原告公司亳無瓜葛。經一再催討,至今仍不獲清償,為保全原告權益,爰特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積欠貨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駐在萬家福大賣場基隆店長陳裕豐及三重店長曾建新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與原告接觸洽談購買烘培原料,原告為慎重起見,有到三重及基隆二處詳查,得告上述二位店長確實駐在店內掌控一切生產管理主管職務,又送貨前為避免價格爭執,請被告公司提供前供應商「喜相逢食品原料行」報價表作為參考,經過詳細查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開始送貨。

⑵次查被告公司答辯縱然有送貨,但是店長簽名後皆以「貨品錯誤,須載回交換」或以「冰箱故障」「改送三重」「改送基隆」等語作為並未入庫之理由。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十一次送貨,而每次均有被告公司當職者,如商管「林甘芬」,該員係萬家福大賣場負責點交入庫之幹部,「王世興」亦是萬家福幹部,或「陳鈺軒」「吳佩娟」「蘇玉恬」「陳玉芬」等人簽名點交入庫,涉交多人。被告主張每次送貨皆未入庫,違背常理,因為案外人萬家福大賣場幹部商管「林甘芬」「王世興」不可能聽取店長指揮,如未點交入庫,這些人亦不願意簽名點交甘冒違法情事,顯被告信口誤賴作不實之答辯。

⑶再查銷貨客戶名稱「麥鄉食品」係依據被告公司提供報價表上所載萬家麭包部(麥鄉食品)而填寫銷貨單,但送貨地點分別為基隆市○○區○○路五十三號B1及三重市○○○街二八一號二者即是萬家大賣場基隆及三重營業所在地,而被告公司就是在此二處大賣場內設櫃生產販售麭包。然其真正經營者係「長泰公司」,故依據經濟部提供公司設立登記卡內公司名稱開立發票請款,以符合會計及法定程序。

⑷末查,被告主張發票內容與送貨品項內容數量不符乙節,係因從事烘焙批發業者,因麭包原料高達數百甚至上千種,於月結請款時皆以簽收單上總金額為依據,然後取大品如核桃、豆沙、奶油酥油等開立,但請款發票金額一定與送貨簽收金額一致,該發票品項不符,只是簡略而已。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張、銷貨簽收單十五張、退貨單一張、彙總明對帳單二張、被告公司提供前供應商報價單一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核桃、杏仁、安佳奶粉等麭包烘焙原告,蓋被告公司使用貨品四百多種。使用貨品原料,均有一定之洽購程序,首先由供貨廠商報價,經雙方洽定價格後,始訂立供銷契約書,被告即公司依約定書採購,供貨商始行進貨,原告未與被告訂約且從無生意往來,被告亦不認識原告,自無向其購買上開貨品之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訂貨之事實。

(二)按被告公司於萬家福量販店在基隆及三重店均設有麭包部經營,基隆店長陳裕豐、三重店長曾建新,對於未訂約之供貨商,無權進貨,尤其原告貨品,均未入庫,依被告事後查知,該銷貨單於有人簽名後,店長或以「貨品錯誤,須載回交換」或以「冰箱故障」「改送三重」「改送基隆」原車載走,未為入庫,此項事實證人潘瀅芳、謝德豪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疑原告及店長等有勾結之情事。證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許清蘭出具字據略稱:「基隆店長陳裕豐、三重店長曾建新,每月收取進貨總金額五%回扣,本十二月分二萬五千七百元,已在十二月二十日由曾建新代表收取」云云,益見彼等勾結事實,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貨款。

(三)原告所提出商品銷貨單之單價,比之與被告簽約廠商仁能食品有限公司,甚至一般商行均較昂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豈有向其購買之理?且按各該銷貨單客戶名稱為「麥鄉公司」,惟竟向被告長泰公司請求價款,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何能主張對被告有銷售該等貨品,請求貨款之權利。

(四)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統一發票內載:「核桃八十二箱單價二、0四一元,金額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奶粉十五箱單價二千八百元,金額四萬二千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品名內載:「核桃二十五箱、蜜花豆七十箱、蜜紅頭五十箱、紅豆沙粒三十箱,白豆沙七00斤,含稅總價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惟由其所附之商品銷貨單內載項目,經核對結果,發覺不論其數量、金額或品名,無一與上開兩紙統一發票相符。是原告以發票之商品即係銷貨單之商品,請求給付價款,自屬不合,何況客戶對象不同,尤見其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向其購買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之事實。其為起訴請求貨款,自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供銷約定書一份、仁能食品有限公司報價單四份、許清蘭字據各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聲請傳訊證人謝德豪、陳玉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基隆、三重門市店長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核桃、杏仁、奶粉等烘培原料,價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正,並經原告送貨至被告於基隆、三重市之營業點交由被告之店員點收完畢,惟原告於同月底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不承認有進貨,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訂貨均向簽約之廠商為之,原告並未與之簽約,從未向原告訂貨;且本件原告所稱之貨品雖經點收,惟未入庫,疑似被告公司之店長即訴外人曾建新、陳裕豐等與原告勾結所為,被告既未收到貨品,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店長曾建新、陳裕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核桃、杏仁、奶粉等烘培原料,經原告送交被告公司之店員點收完畢,價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張、銷貨簽收單十五張、退貨單一張、彙總明對帳單二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⑴本件貨品為店長未經其充許擅自訂購,⑵物品未實際入庫,以此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得拒絕付款,是否有理?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系爭貨品乃被告僱用之店長曾建新、陳裕豐所訂乙節,並不爭執,而按所謂店長,乃係綜理該店業務之人,於店務範圍內,為有權代理之人,此為一般營業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店長可對外代表公司訂購物品;參以被告係經營食品業,並於三重、基隆之萬家福賣場內設置西點麭包專櫃,曾建新、陳裕豐分別為上開營業處所之店長,則於該二處營業處所之店務範圍內,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而本件所訂購之物品,乃核桃、杏仁、奶粉等烘培原料,屬被告營業所需之物,店長即屬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貨品訂立買賣契約之人。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購買原料均向簽約廠商為之,店長須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可對外訂貨云云,惟此乃屬對代理權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如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上開內部規定,並未對外公告週知,被告亦陳稱前從未與原告接觸,無從告知上開規定,即難認定原告明知上開限制仍惡意與訴外人曾建新、陳裕豐為交易。又被告辯稱本件訂購之物品均未入庫,懷疑店長曾建新等與原告公司勾結云云,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許清蘭所立之書據一份為證,然觀諸該書據影本,其上記載:「本人因業務需要答應萬家福麭包部、基隆店長陳裕豐、三重店長曾建新每月收取進貨總金額的5%回扣‧‧‧」等語,然按賣方給付買方採購業務者回扣,為商場上常見之漏習,於一般買賣屢見不鮮,並無從因此即認有勾結之事;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店員謝德豪、陳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收受原告所提銷貨單上之物品,該物品是否有另外載走不清楚等語,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貨品並未入庫乙節屬實,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信賴店長曾建新、陳裕豐為有代理被告訂貨之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該訂貨事宜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內部規定對抗善意之原告。

四、再查,系爭貨品均已送交由被告之店員簽收,有原告所提之銷貨簽收單等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門市店員謝德豪、陳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收受原告所提銷貨單上之物品無誤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簽收後均未入庫,惟如上述,其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送貨交由被告之店員點交無誤簽收後,即已盡其給付之義務,嗣系爭貨品有否入庫,實乃被告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基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貨款,即無所據。

五、末按銷貨單上所載之訂貨者「麥鄉食品」,乃原告依被告店長傳真之舊報價單上名稱(被告自承麥鄉食品乃被告公司之前身)記載,有該報價單傳真影本一份可稽,且該記載僅係供辨別之用,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又本件發票所載之金額,核與卷附銷貨簽收單影本所載訂購貨品之總金額相符,而觀諸銷貨簽收單上之品名,多達數十種,如一一於發票上列舉,確有困難,原告陳稱因貨品種類過多,故於製作發票時予以例示品名等語應屬可採,況被告已自認上開貨物均係其店長訂購無訛等語,則其復以上開二點抗辯銷貨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僱用之店長曾建新、陳裕豐既有代理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權,則渠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代理之規定,當然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買賣契約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店長違反內部規定擅自訂貨,充其量僅係原告得依渠等之內部關係請求訴外人曾建新、陳裕豐賠償之問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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