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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
永大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原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之借款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如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此種訴之型態,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訴訟之型態應予承認,本院自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依前開程序為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訴外人亨理有限公司 (下稱亨理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多次向原告公司調借現款,調借之款項,要求匯入其女即訴外人黃桂玲或亨理公司之帳戶,原告並支付黃桂玲簽發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上述借貸,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五 (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而原告之借款雖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個人之規定,但契約仍屬有效,嗣被告陸續清償借款,但迄仍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三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又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資金,應屬不當得利,爰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亨理公司為原告居間與日本公司之訂單事宜並收取佣金,如原告提前支付佣金,亨理公司即簽發同額支票供證明及擔保之用,並提供黃桂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原告主張之款項,即係支付與亨理公司之佣金,並非借予被告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將款項匯入供亨理公司使用之黃桂玲帳戶或亨理公司帳戶,顯不足以證明告已將金錢交付被告,原告亦不得以金錢之交付推定當事人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公司主張借款予自然人之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電匯之對象為亨理公司或其使用之黃桂玲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主要厥為:原告主張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之借貸款?被告就該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一、先位訴訟標的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二)、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款項係被告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款項中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零七十四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示,已載明該筆款項係亨理公司預支八十六年三月份之佣金,是該部分款項,當非被告之借款,已屬明顯。

(四)、原告雖另提出如附表壹所示跨行電匯證明條或入戶電匯申請書十件、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五件、如附表參所示支票十二件、享理公司傳真、原告公司帳冊各一件 (均影本)等證物;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蔡秋玉;聲請命亨理公司提出八十五年間之帳簿;另以被告對原告如有居間報酬債權,被告何須將其女黃桂玲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亦無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理;原告公司人員與黃桂玲互不相識亦未曾接觸,黃桂玲亦無資金需求,黃桂玲不可能係借款人;亨理公司並無調度資金週轉之必要,被告交付之支票亦係黃桂玲私人支票,借款人自非亨理公司等情狀,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惟查:

1、依原告所提如附表壹跨行電匯證明條或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貳、參支票影本所示,匯款帳戶之收款人分別係黃桂玲或亨理公司,支票之發票人亦係黃桂玲,均非被告,被告復陳稱前開帳戶係供亨理公司而非其個人使用,是該部分物證,顯不足以作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又自他人處收受匯款或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而原告提出之如附表壹所示跨行電匯證明條或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貳、參所示支票影本,均未載明匯款或簽發支票之原因,更無從僅以原告有匯款或持有黃桂玲所簽發支票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所提亨理公司傳真影本,固記載:「3、原則:以後出貨亨理佣金用來抵扣前帳款,且每月做一次結帳,如萬一我方如有調度現金時,馬上用票與貴公司做替換 (最高十五萬、最長十五天)」等語,惟該傳真既係亨理公司所發,所記載之事項,應難作為被告個人借款之證明;另該傳真記載以佣金抵扣者,係前「帳款」,亦與借款有間;且得向原告調度現金之最高額度僅十五萬元,更與原告主張如附表壹所示匯款,額度至少四十萬元最高則為三百五十萬元,相差甚巨,是該亨理公司傳真影本,亦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3、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帳冊影本所示,並無附表壹編號三、四二筆匯款之記載,另除附表壹編號八之匯款記載為「暫借亨理」,且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清償完畢外,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之匯款均記載為「暫付亨理」,又該帳冊內並有「暫付亨理乙○○...機票 (日本)」、「暫付乙○○機票」、「乙○○台港C」、「乙○○...澳門」、「乙○○台北/大阪/台北」、「...乙○○F」、「乙○○香港大阪」、「乙○○機票」、「乙○○二人機票」、「乙○○台北香港大阪台北」、「乙○○二趟...」等記載,則該帳冊既已將給付予亨理公司或被告個人之款項分別記載,實難認為該帳冊所載「暫付亨理」或「暫借亨理」等款項之給付對象,並非亨理公司,而係被告個人;又依該帳冊影本記載之文義解釋,除已清償之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款項,因記載為「暫借亨理」可認為係借款外 (但該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再行請求之權利) ,其餘記載「暫付亨理」之匯款,如解為係借款,未免牽強,是該帳冊非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反適足以反證該帳冊所記載之匯款部分,應非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

4、證人蔡秋玉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雖附和原告之陳述,證稱:被告個人有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曾達一千多萬元,如附表壹所示匯款,均係被告所借之款項云云,惟證人蔡秋玉係原告公司之會計,與原告間存有共同利益,袒護原告不無可能,已難期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另證人蔡秋玉之證述,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帳冊影本所記載內容,亦不相符;又證人蔡秋玉就被告借款供擔保之情形,先則證稱:每次借款均簽發支票供擔保云云,然經諭知證言與卷附支票影本不合後,始改證稱未簽發支票供擔保之借款,係以亨理公司所能取得之佣金折抵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借款金額較大之部分都有簽發支票,小額急用部分就沒有簽發支票云云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另陳稱:所請求之款項均係大額借款,則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依其所陳理均應有簽發支票供擔保,但依原告所陳,如附表壹所示之十筆借款中,僅有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七、十等匯款,有簽發支票供擔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供述本身,亦有予盾) ,亦即未簽支票部分係因被告急用,與證人蔡秋玉所證係為以佣金折抵,有極大出入,證人蔡秋玉之證述顯有瑕疵,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5、原告所陳:被告對原告如有居間報酬債權,被告何須將其女黃桂玲之房屋、土地所有狀交付原告收執,亦無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理;原告公司人員與黃桂玲互不相識亦未曾接觸,黃桂玲亦無資金需求,黃桂玲不可能係借款人;亨理公司並無調度資金週轉之必要,被告交付之支票亦係黃桂玲私人支票,借款人自非亨理公司云云;另聲請命亨理公司提出八十五年間之帳簿,欲用以反駁被告關於原告請求之款項,係給付予亨理公司佣金之辯解等節,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係,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質疑、推測,尚難謂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則原告聲請命亨理公司提出八十五年間之帳簿之待證事實,既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訴訟標的予以審理:

1、依前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實事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予個人所生法律效果之問題,更無消費借貸契約因之無效而生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陳: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資金,應屬不當得利云云,已屬無據。

2、再進一步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 。原告主張款項中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零七十四元部分係預支予亨理公司之佣金;又如附表壹所示匯款之收款人分別係黃桂玲或亨理公司,均非被告,被告復否認前開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認為被告受有利益,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3、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F0~T40┌─────────────────────────────────────────────────────┐│附表壹:跨行電匯證明條或入戶電匯申請書 │├──┬──────────┬───────────┬─────────┬───────┬─────────┤│編號│ 電 匯 時 間 │ 電 匯 銀 行 │ 電匯金額(新台幣)│ 收款人戶名 │ 收款人帳號 │├──┼──────────┼───────────┼─────────┼───────┼─────────┤│一 │ 85.01.31 │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0000000 │ 黃桂玲 │ 000000000000 │├──┼──────────┼───────────┼─────────┼───────┼─────────┤│二 │ 85.02.10 │同 右 │ 0000000 │ 同 右 │ 同 右 │├──┼──────────┼───────────┼─────────┼───────┼─────────┤│三 │ 85.02.15 │同 右 │ 4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四 │ 85.04.05 │同 右 │ 600000 │ 同 右 │ 同 右 │├──┼──────────┼───────────┼─────────┼───────┼─────────┤│五 │ 85.04.30 │同 右 │ 650000 │ 同 右 │ 同 右 │├──┼──────────┼───────────┼─────────┼───────┼─────────┤│六 │ 85.05.15 │同 右 │ 900000 │ 亨 理 公 司 │ 000000000000 │├──┼──────────┼───────────┼─────────┼───────┼─────────┤│七 │ 85.06.10 │同 右 │ 0000000 │ 黃桂玲 │ 000000000000 │├──┼──────────┼───────────┼─────────┼───────┼─────────┤│八 │ 85.07.19 │同 右 │ 700000 │ 亨 理 公 司 │ 000000000000 │├──┼──────────┼───────────┼─────────┼───────┼─────────┤│九 │ 85.09.25 │同 右 │ 500000 │ 同 右 │ 同 右 │├──┼──────────┼───────────┼─────────┼───────┼─────────┤│十 │ 85.10.31 │同 右 │ 600000 │ 同 右 │ 同 右 │└──┴──────────┴───────────┴─────────┴───────┴─────────┘~F0~T40┌──────────────────────────────────────┐│附表貳:支票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一│黃桂玲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 │ 85.01.31 │0000000 │ AJ0000000 │├─┼────┼──────────┼─────┼─────┼────────┤│二│同 右 │同 右 │ 85.02.10 │0000000 │ AJ0000000 │├─┼────┼──────────┼─────┼─────┼────────┤│三│同 右 │同 右 │ 85.05.20 │ 650000 │ AJ0000000 │├─┼────┼──────────┼─────┼─────┼────────┤│四│同 右 │同 右 │ 85.05.15 │ 900000 │ AJ0000000 │├─┼────┼──────────┼─────┼─────┼────────┤│五│同 右 │同 右 │ 85.06.13 │0000000 │ AJ0000000 │└─┴────┴──────────┴─────┴─────┴────────┘~F0~T40┌──────────────────────────────────────┐│附表參:支票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一│黃桂玲 │台灣銀行大甲分行 │ 89.01.30 │ 150000 │ Ak0000000 │├─┼────┼──────────┼─────┼─────┼────────┤│二│同 右 │同 右 │ 89.02.30 │ 同 右 │ Ak0000000 │├─┼────┼──────────┼─────┼─────┼────────┤│三│同 右 │同 右 │ 89.03.30 │ 同 右 │ Ak0000000 │├─┼────┼──────────┼─────┼─────┼────────┤│四│同 右 │同 右 │ 89.04.30 │ 同 右 │ Ak0000000 │├─┼────┼──────────┼─────┼─────┼────────┤│五│同 右 │同 右 │ 89.06.30 │ 同 右 │ Ak0000000 │├─┼────┼──────────┼─────┼─────┼────────┤│六│同 右 │同 右 │ 89.07.30 │ 同 右 │ Ak0000000 │├─┼────┼──────────┼─────┼─────┼────────┤│七│同 右 │同 右 │ 88.08.30 │ 同 右 │ Ak0000000 │├─┼────┼──────────┼─────┼─────┼────────┤│八│同 右 │同 右 │ 88.09.30 │ 同 右 │ Ak0000000 │├─┼────┼──────────┼─────┼─────┼────────┤│九│同 右 │同 右 │ 88.10.30 │ 同 右 │ Ak0000000 │├─┼────┼──────────┼─────┼─────┼────────┤│十│同 右 │同 右 │ 88.11.30 │ 同 右 │ Ak0000000 │├─┼────┼──────────┼─────┼─────┼────────┤│十│同 右 │同 右 │ 88.12.30 │ 同 右 │ Ak0000000 ││一│ │ │ │ │ │├─┼────┼──────────┼─────┼─────┼────────┤│十│同 右 │同 右 │ 89.01.30 │ 同 右 │ Ak0000000 ││二│ │ │ │ │ │└─┴────┴──────────┴─────┴─────┴────────┘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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