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允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樹脂等貨物,並簽發如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及金額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二紙,支付其中貨款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詎屆期後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材料訂購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材料訂購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