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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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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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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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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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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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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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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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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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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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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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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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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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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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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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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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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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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辰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代 表 人  宙○○○
原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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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僑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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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一巷二弄一號五樓
未○○   住台北市○○路三二三號十一樓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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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五八號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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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七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代 表 人  S○○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臺中縣「向陽永照大樓」(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有建物毀損,原告w○○之子林子期、原告x○○之子涂暉明、涂碩呈、原告辛○○之女吳月娥、原告I○○之父符應漢、母黃滿、弟符任傑、原告R○○之夫黃正彬、原告l○○之妻楊瑞鳳、子劉靖元、原告壬○○之女洪宜玫、洪慧珊、洪 政、原告申○○之妻張秋美、原告C○○之夫張欽炯、子張巧旻、原告g○○之女郭依婷、原告丑○○之女蔡欣純、原告午○○之子林志飛、孫林蓉襄、原告d○○之夫張健勳、原告n○○○之子蔣君健等人死亡,及原告K○○、d○○、g○○、w○○、葉僑錠等人受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至現場勘驗並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築物之毀損倒塌確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帶無關。按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在建築前、興建中、大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及供大眾住用後,均有予以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修正之責,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築物關於混凝土構造施工必須不定期不定時進行抽查核對,惟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事故,被告相關科室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均未依規定進行查驗,且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或抽驗,明顯失職,而造成包商偷工減料之便,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又依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且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顯有違失。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其所屬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對於於系爭建築物之執照審查及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進行勘驗審查,且不得以有建築師簽證即免除其勘驗義務,竟於該建築物施工階段,完全未進行現場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築物上開施工之偷工減料等缺陷及不依建築技術成規及設計圖施工等情,顯係怠於執行職務,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前述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已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二)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始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若請求權人僅懷疑其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關,即非可當然認定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固對建商提起刑事告訴,係以建商吳敏照自行僱人施工而未由營造廠施工、偽造公司董監會議記錄、施工有缺失為由,故原告於知悉大樓傾倒時,僅知建商、建築師等人應負責任。至於監察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00六七七號函發予原告K○○,是僅原告K○○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始獲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自該時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其餘原告因原告K○○並未立即告知監察院之函文及調查報告內容,而係在本件請求被告協調之前始陸續知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其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檢舉函、監察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院台內字第第九0一九00六九一號函及調查意見、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結果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二0八一一五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領取建築執照並於八十二年核發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故被告建管單位僅須負責檢視附書圖文件即可,至屬於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則非被告建管單位應負責審查之範圍,而當時被告建管單位均已檢視附書圖文件無誤。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於建築許可階段,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何況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依原告所陳係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尚與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無涉,故被告於建築許可階段,應無任何監督不當之責。

(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七0三九號函發布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中肆、改進措施第三點略謂:「...加強施工主管建築機關管理及使用管理中即明確劃分主管機關、營造廠商、監造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等對施工管理應有之權責:(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應檢查是否按規定申報開工及應勘驗部分是否按時依規定申報繼續施工..。」已明確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又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同時刪除第五十七條,而第五十六條修正為: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均已由監造人、承造人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被告備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至為明顯。至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固有「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等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之施工管理採行報備制,仍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或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加以勘驗,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加以拆除等處分之權限,惟此項權限之行使,究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例如建築損鄰、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抑或有民眾檢舉陳情違法情事。否則,以各地建管單位寥寥可數之編制人員,又如何能對轄區內眾多建築案件一一為勘驗,又如令建管單位應對每一建案均實施勘驗,則勢必產生各建築案件工程等候排定勘驗日期而因此延宕,亦與採行報備制及建築師簽證及監造等簡化施工管理流程之精神有違。

(三)系爭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後,被告確有派員至現場堪查符合規定,乃核發使用執照。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係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等因素,此乃被告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勘查現場時所無從查悉,自難認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階段,有何違法失職。

(四)系爭建築物為地上十二層建築物,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尚未列入檢查簽證申報對象。更何況建築物構造是否安全,涉及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應力傳遞分佈與地質構造分佈等,需由專業人員依結構分析計算,始能判定,亦無法依一般之公共安全檢查達到維護之目的。從而可知,在系爭建築物完工供大眾住用後階段之公共安全檢查,與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無關。

(五)監察院調查意見書柒(二)敘明「..應儘速本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或制定營造業法,俾有效杜絕營造業借牌、不當施工、偷工減料等不法行為」。足認,未能有效杜絕營造業借牌乃因現行制度、法令規範未明確具體所致。又該調查意見固認被告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核有缺失。惟其亦直指內政部、經濟部分別為營造業及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卻未能藉由制度面、法令面予以檢討,徹底防杜借牌,核有疏失,且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聯席會決議糾正內政部、經濟部在案,準此,建築主管機關未能察覺營造業借牌之情,實礙於法令缺失所致,況縱被告機關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借牌等情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監察院所認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乙節,其所憑依據為何,未見說明。而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施工中固未進行勘驗作業,然此係依據現行法令即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七0三九號之行政命令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審查是否按時申報後免派員實地堪驗即可繼續施工,從而,建築物勘驗義務本係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驗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至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本無派員勘驗之義務。基此,監察院調查意見亦未指摘被告違法,僅稱「其決策顯欠妥適」。

(七)監察院認被告指派未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資格者核發系爭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有違失乙節,固係屬實。然此為審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人,其資格未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監察院並未指稱被告審查建照、使用執照之程序有違法或缺失,且此與系爭建築物倒塌,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八)原告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既已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主張被告明顯監督不當,失職不容幾狡辯,而該起訴書又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完成,且原告所委任之劉明正等人亦係告訴人,從而,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即已接獲該起訴書,而知悉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拒絕賠償後,原告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七0三九號函文暨內政部製定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文、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二00二二一0五號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有建物毀損,原告w○○之子林子期、原告x○○之子涂暉明、涂碩呈、原告辛○○之女吳月娥、原告I○○之父符應漢、母黃滿、弟符任傑、原告R○○之夫黃正彬、原告l○○之妻楊瑞鳳、子劉靖元、原告壬○○之女洪宜玫、洪慧珊、洪 政、原告申○○之妻張秋美、原告C○○之夫張欽炯、子張巧旻、原告g○○之女郭依婷、原告丑○○之女蔡欣純、原告午○○之子林志飛、孫林蓉襄、原告d○○之夫張健勳、原告n○○○之子蔣君健等人死亡,及原告K○○、d○○、g○○、w○○、葉僑錠等人受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至現場勘驗並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築物之毀損倒塌確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帶無關。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且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顯有違失。原告前已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文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檢舉函、監察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院台內字第第九0一九00六九一號函及調查意見、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結果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二0八一一五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建築主管機關,其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且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其所屬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執照審查及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進行勘驗審查,且不得以有建築師簽證即免除其勘驗義務,竟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築物上開施工之偷工減料等缺陷及不依建築技術成規及設計圖施工等情,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前述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三、

(一)關於審查建築執照時指派不符資格之人員審核,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部分:查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即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所致。而審查建築執照時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大專有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審查,不得以高工畢業者為之),然如審照人員之資格縱未符規定,倘被審查之內容並無不符合規定,自與系爭建築物倒塌無關。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核建照時,被審查之內容有何不合規定之情事,僅以審照人員資格未符合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難謂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被告對其於審照時未察覺技師、營造商借牌情事,固不爭執。然系爭建築物係借牌承攬僅為一事實,其未必發生施工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結果,自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借牌承攬是否為被告所知而未處理乙節舉證,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二)關於被告未勘驗轄內建築施工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倘被告未不定期勘驗而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係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管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修正後之規定: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記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將原條文中「勘驗合格」文字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並增加勘驗記錄之保存,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明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然同法條第三項亦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從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其勘驗之義務人明定為監造人、承造人,渠等會同勘驗簽章後,將勘驗申報書送達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次日後即可施工,足徵,現行建築法對於施工管理階段乃採行報備制。雖其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考其立法意旨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立於監督之地位,得隨時勘驗而已,然主管建築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甚明。監察院曾就此為調查,被告亦函復監察院稱:「當時該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承造人、監造人及主任技師現場勘驗核可於申報書簽章負責,報府申請。該府查核其申報有無簽章後,即予備查,該府並未派員現場勘驗,為落實....」等語,監察院即據以認上開條文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仍有隨時勘驗之職責,惟非應定期勘驗工程,而係得隨時為之,而被告未採行隨時抽查勘驗,決策顯欠妥適,行事輕忽,核有違失,此有原告提出之監察院函文可稽。按上開法條雖採報備制,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負勘驗之責,然同時輔以主管機關監督,以免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則主管建築機關即不得以上開修正條文採報備制,而免除自己應負之監督義務,換言之,立法採建築施工勘驗報備制,係以建築主管機關無須定期勘驗施工工程,且基於建築主管機關人員之配制,相較於轄區中之工程龐大,實際上亦不可能由建築主管機關人員於每次建築施工均到場勘驗,惟建築主管機關人員仍應不定期為抽查勘驗,以為監督,被告自承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未到場勘驗,即自卸監督之責,核有行政疏失,監察院上開見解堪值贊同。而被告既有上開行政疏失,自應認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然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指其未於每次施工階段皆應為勘驗而未勘驗,蓋其並非勘驗義務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乃指其對於全縣轄內建築之施工均未曾勘驗,行監督之責。易言之,被告如有為抽查勘驗,即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未為抽查勘驗,即有怠於執行職務。

2、至於被告怠於執行前開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情形而言,前者為條件關係之判斷,後者為相當性之判斷。是本件應先審究前者之條件關係,即無此行為(指有抽查勘驗),是否必不生偷工減料之情事?查施工勘驗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被告僅係監督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被告如有抽查勘驗,雖會使承造人、監造人心生警惕,有減少偷工減料之可能,然因抽查勘驗僅係於轄區內眾多之施工建築抽查而已,被告人員有限,且既係抽查勘驗,只能就其中之一部分為抽查勘驗,此有如建造執照及雜項簽證項目之抽查,即每十件中抽查其中幾件,即可謂之抽查勘驗,且施工中有多項階段,並非每個階段皆需勘驗,故其中一項或幾項為勘驗亦屬抽查勘驗,尤以立法機關並未明文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所得為隨時勘驗必需有何一抽查勘驗之比例或件數,則被告縱有對於轄區內之建築施工為抽查勘驗,並不一定抽查勘驗到系爭建築物,且縱抽查勘驗到系爭建築物,因施工有多數階段,亦不一定該次抽查勘驗即查到有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依邏輯推論及經驗法則,主管機關縱行監督之抽驗,並不能推論導致施工中之建築絕無偷工減料之結果,此有如海關對人員或物品之入關,負有抽查有無人員借入關之便,持毒品入關,或抽查有無以假品名為不實之輸入,雖海關人員之抽驗有使入關者生警戒之心,然因海關人員有限,待抽驗之數量龐大,並無法全數檢驗,故仍有人闖關,因此雖海關人員有抽驗,然國內毒品、走私物品仍不能盡絕其理相同,故施工勘驗之義務人即承造人、監造人之未確實勘驗之,與偷工減料之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甚為顯然。然被告立於監督人地位,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其未抽查勘驗與承造人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結果,實難認有必然之關係,易言之,僅能認系爭建築物之施工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成規,係因勘驗義務人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所致,故被告之未抽查勘驗尚難認為系爭建築物施工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成規結果之必然之因,準此即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關於審查使用執照時有無勘驗不實部分: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既係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情,然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建築物施工完成前,被告所屬承辦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於建築物施工完成後前往現場堪查時,自無從查悉上情,從而難認被告於系爭建築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審核階段有何違法失職可言。又建築施工既採報備制,其勘驗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是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四欄「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自應以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勘驗記錄為準,如承造人及監造人已依規定申報,並簽章表示勘驗合格,則被告如無其他情事,例如:發現承造人及監造人未按時申報或無勘驗合格之記錄等,其審查結果自應打「0」,而系爭建築物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均依規定簽章申報勘驗合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四欄「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在「審查結果」打「0」,表示勘驗合格,此觀諸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即明,據此尚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勘查。而上開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既係審查使用執照時,所無從審查之事項,其責任仍應歸於承造人及監造人之不實勘驗記錄,尚不能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各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且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情,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造成前述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基此請求國家賠償,仍需符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且該違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既無違法情事,雖其於審查建築執照時,未依規定使用符合資格之人員,又未察覺承造人借牌承攬之情事及應於施工中為抽查勘驗而未實施,而有違失,然上開違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因原告之請求權未成立,業經認定,如經斟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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