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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十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共計八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亦如附表所示,償還方法為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經被告立借據共十四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除於各筆債務到期後,僅獲得清償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之利息外,尚餘本金二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八,加百分之0點七五,共計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之債務。

㈢證據:提出借據十四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四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於到期後,僅償還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本件,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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