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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貿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九○三○○○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原告。被告貿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貿祥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分文未付,尚欠本金陸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暨轉帳貸方傳票影本、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被告貿祥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今歷次變更登記表暨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暨轉帳貸方傳票影本、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被告貿祥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今歷次變更登記表暨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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