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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陳
- 被告
- 戊○○原名
- 被告
- 原國民身
- 被告
- 現國民身
- 被告
- 黃廣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四五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松展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二三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欣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互比數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里○○路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廣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利息。
被告松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利息。
被告上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利息。
被告互比數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⒑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廣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四分之三,被告松展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七分之一,被告上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七分之四,被告互比數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七十四分之五,餘由被告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圓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黃廣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廣吉公司)、松展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上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互比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互比數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及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祐圓公司以其餘被告乙○○(即陳林鳳英、林鳳英、林虹鶧)、戊○○(即陳文彬)為連帶保證人,於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0‧一七計算,現之利率減碼後為百分之八‧0二八,⑵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一‧四九計算,現之利率加碼後為百分四‧三六五。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等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及期間內(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得循環動用,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佑圓公司於⑶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九三;⑷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九三;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二八;⑹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得三百一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二八。
㈢後被告祐圓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就㈠⑴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自翌日(三十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㈠⑵之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自翌日(三十一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㈡⑶之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就㈡⑷之二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⑸之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⑹之三百一十九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祐圓公司為清償上開㈡⑶、⑷、⑸、⑹等四筆週轉金貸款,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黃廣吉公司、松展公司、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張,並由被告祐圓公司背書後,交付與原告收執,充當支付上開四筆週轉金貸款所用,然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上開票款於兌償借款本息後,如有餘款,原告得用以抵償其他債務,本件原告主張多餘之票款要用以抵償上開㈠⑴、⑵之借款。
㈤有關被告黃廣吉公司的票,被告祐圓公司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給原告,以為各項借款之擔保,所以基於票據的無因性,被告黃廣吉公司亦應負責,而除了系爭三張支票以外,原告以前並沒有拿過被告黃廣吉公司的任何支票。
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件、交易明係表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祐圓公司、乙○○、戊○○、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黃廣吉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為聲明或陳述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黃廣吉公司與被告祐圓公司完全沒有交易往來,這三張支票,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就已遺失,並在同日辦理掛失止付,遺失時票面上金額、日期及發票人都已填寫,受款人則未填寫,系爭三張支票都是被盜用的。
㈡被告黃廣吉公司與被告祐圓公司完全不認識,被告黃廣吉公司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有去派出所報案,說被告黃廣吉公司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有遺失支票據,至於為什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票據會在原告處,被告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函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八0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一件。
參、被告松展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兩張支票是被告松展公司交付給被告祐圓公司,因祐圓公司向被告松展公司借這二張票,說是要週轉用,祐圓公司如何使用則不清楚。
㈡被告松展公司並未向原告借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祐圓公司、乙○○、戊○○、黃廣吉公司、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圓公司以其餘被告乙○○(即陳林鳳英、林鳳英、林虹鶧)、戊○○(即陳文彬)為連帶保證人,於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0‧一七計算,現之利率減碼後為百分之八‧0二八,⑵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一‧四九計算,現之利率加碼後為百分四‧三六五;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及期間內(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得循環動用,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佑圓公司於⑶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九三;⑷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九三;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二八;⑹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得三百一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減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現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二八;後被告祐圓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就⑴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自翌日(三十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⑵之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自翌日(三十一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⑶之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就⑷之二百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⑸之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⑹之三百一十九萬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祐圓公司為清償上開⑶、⑷、⑸、⑹等四筆週轉金貸款,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黃廣吉公司、松展公司、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張,並由被告祐圓公司背書後,交付與原告收執,充當支付上開四筆週轉金貸款所用,然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上開票款於兌償借款本息後,如有餘款,原告得用以抵償其他債務,本件原告主張多餘之票款要用以抵償上開⑴、⑵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祐圓公司、乙○○、戊○○、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廣吉公司則以其與被告祐圓公司完全沒有交易往來,系爭三張支票,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就已遺失,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有去派出所報案,至於為什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票據會在原告處,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松展公司則以系爭兩張支票是被告松展公司交付給被告祐圓公司,供祐圓公司週轉用,被告松展公司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件、交易明係表影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祐圓公司、乙○○、戊○○、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松展公司對支票係其所有交付給被告祐圓公司使用之事實,已為自認,而被告黃廣吉公司對系爭支票係其等所屬之支票並不爭執,僅抗辯支票係遺失遭盜用等語,故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則就被告祐圓公司、乙○○、戊○○、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等人,依消費借貸(被告祐圓公司部分)、連帶保證(被告乙○○、陳倉秉部分)及票據(被告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部分)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之責。此有爭執者,係被告黃廣吉公司與松展公司是否須付票據責任?茲說說如下:
㈠被告黃廣吉公司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發票人簽發支票,因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故發票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付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廣吉公司所抗辯系爭由黃廣吉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係其所遺失之支票,並已申報遺失,然查系爭三張支票並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且原告(即執票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三張支票已有明確之陳述,而被告黃廣吉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廣吉公司所辯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亦即,被告黃廣吉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黃廣吉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松展公司部分: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上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票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松展公司對於系爭二張松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祐圓公司使用乙情,已為自認,則依法其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不得以其未向原告借錢為由,拒絕清償票款,故原告本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展公司清償票款,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諸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祐圓公司部分)、連帶保證關係(被告乙○○、戊○○部分)及票據關係(被告黃廣吉公司、松展公司、上欣公司、互比數公司部分),請求被告祐圓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廣吉公司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利息;被告松展公司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利息;被告上欣公司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利息;被告互比數公司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⒑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借款請求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票據請求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