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蔡裕芳、乙○○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王雅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 壹、違法貸款部分: 1.被告丙○○為違法貸款案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4億5000萬元:訴外人曾正仁係台中市廣三集團負責人,該集團下計有: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大裕公司)、大廣三量販店、千友營造、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故被告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的關係企業之一,其董事長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丙○○所擔任。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被告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護盤,明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康禾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喬志公司負責人為丙○○,同時亦為被告順大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等,營運狀況均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高額的借款,竟利用其當時為原告銀行董事長的身份,與上列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共同背信,違法貸得高額的借款,造成原告銀行之損害。而上述虛偽申貸戶,被告丙○○所屬之喬志公司則於87年11月14日由廣三所屬人員黃祝送件申請,87年11月16日由被告丙○○配合對保完成,惟最後因被告丙○○係銀行法第32條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貸放,而未能撥貸外,其餘6 家共違法貸得74億50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財產上無法回復的損害,此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重訴字第24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則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等共謀,並參與犯罪行為的分擔,以喬志公司之名義提出虛偽申貸,事後並積極提出帳戶俾利洗錢的進行,雖喬志公司的申貸案最後因故未能撥貸,惟在刑事上已該當背信罪共同正犯之要件,依民法第185 條,亦難脫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被告丙○○與曾正仁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74億5000萬元的損害賠償。 2.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應賠償原告公司7 億3400萬元:上開違法授信所貸得74億5000萬元分別流入人頭戶,供廣三集團作為股市護盤,炒作股價之用,甚者被告丙○○更進一步提供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帳戶以收受贓款,計流入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799-8 計2 億8400萬元、帳號6655-9計5 億元,共計7 億8400萬元。而被告丙○○提供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乃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順大裕公司就此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前揭事實中之一部分,原告已於88年7 月2 日另起訴請求 5000萬元,故於本事件起訴請求其餘7 億3400萬元。 貳、被告丙○○、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致原告受有3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部分: 1.因誤信被告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17億4795萬3000元:被告丙○○身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拉抬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之價格,與訴外人曾正仁等共謀,以被告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所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20億元,及現金增資100 億7000萬元所轉購得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中央票券等9 家票券公司,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共計92億8913萬5219元,再以此資金轉回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而未依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或無擔保公司債的目的,使用所募集之款項,乃屬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的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2 日內公告,惟被告等卻隱匿不予發布,已有足致正當投資人誤信而為認購新股或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且為進一步掩飾前增資之款項已遭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非法挪用,而積極於第3 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的公告,致原告誤信順大裕公司股票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程序,前景應屬看好,故由原告銀行信託部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0日大量買進,詎被告順大裕公司股價未因有該護盤行為有所激勵,反而事後慘跌,致原告銀行受有1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 2.原告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被告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原告銀行受有20億元之損害:訴外人曾正仁等不僅為順大裕公司護盤,更以廣三集團員工、員工眷屬之名義,在原告銀行證券部門開立人頭證券戶共40餘戶,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惟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曾正仁、丙○○等人得知前揭違法貸款案即將披露於媒體,於是緊急商議,對於人頭戶於87年11月21、23、24日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德分公司、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銀行等11家證券公司,所大量買賣順大裕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賣盤部分辦理交割支付股票取得該賣盤之價款,買盤則不履行交割行為,致包括原告銀行在內的11家證券商,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申報鉅額的違約交割,就原告而言,即因前述人頭證券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高達20億元。是以,被告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做為股票護盤之用,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但終因東窗事發使股價狂瀉直下,致使原告前揭因違約交割所承受之20億元之股票,毫無價值可言,故受有20億元之損害。 (二)請求權之依據: 1.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被告丙○○及順大裕公司為隱匿挪用營建增資款等事,應於2 日內公告,卻未公告,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嗣後又積極公佈不實之財務報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違反,致原告受有3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原告即善意的取得人自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丙○○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違反,發行人即被告順大裕公司當然對善意之取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丙○○為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而證券交易法乃為一保護他人之法令,故被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者,推定其有過失』,對於原告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37 億4795 萬3000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又與發行人被告順大裕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2 億9995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億8395萬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被告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大裕公司答辯: (一)程序答辯: 1.違法貸款7 億3400萬元部分:依本案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所示,同案被告丙○○就知慶等6 家公司違法超貸部分,並未涉案,而就喬志公司貸款部分,並未貸得任何款項,原告亦自承喬志公司部分,未受有損害;又新正公司部分貸款7 億8400萬元,雖曾流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惟此部分亦非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刑事判決只認定丙○○就喬志公司貸款部分,背信未遂),亦即丙○○並無新正公司違法超貸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程序上不合法。 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誤信不實財務資訊,損害17億4795萬3000元部分: ⑴此部分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據以對被告公司請求(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發行人」身份,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與丙○○之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該刑事判決書所示,被告順大裕公司並非該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則原告如何以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之獨立行為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亦即被告公司於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並非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則原告以被告公司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身分而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符規定。至於原告於93年12 月24 日準備書狀(即爭點整理狀)第5 頁所載,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云云,應已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者,據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事犯罪之處罰規定,是以,原告以此主張據以請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倘刑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證券交易法係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其規定之目的,係保護國家社會交易安全之法益,違反者,係侵害公法益,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是原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⑷原告公司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原告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原告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原告「背信」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而此曾正仁、王一雄等人背信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再者,原告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之後,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上漲至每股68元,原告獲有利益,此為原告所不得否認,至於之後股價狂跌,係因「違約交割」所導致,而此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3.違約交割而承受被告公司股票,亦因虛偽公告文件而損害20億元部分: ⑴本件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即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丙○○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更無被告公司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被告公司亦非刑事被告,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縱被告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亦僅行政罰鍰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⑶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亦僅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附帶民事訴訟以侵害私權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⑷原告縱有損害,惟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而違約交割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二)實體答辯: 1.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受有7 億8400萬元,並非贓款,且被告順大裕公司受有該款項,是為合法補償關係:⑴原告自承未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以「受有損害」為要件之規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受有7 億8400萬元之贓款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前董事長丙○○曾提供帳戶收受違法貸款情事,原告應舉證。而訴外人新正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與新正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新正公司向原告所貸款之款項,係先撥入新正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嗣再轉入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存帳戶,其中2 億8400萬元部分,並再匯入訴外人葉春樹設於同分行帳戶後,始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另5 億元部分,則係先匯入廣三建設大安銀行支存帳戶後,再開出一張台灣銀行5 億元支票存入被告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因新正公司與上海商業銀行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當新正公司向原告所貸借之款項,由新正公司指定直接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時,該筆款項即屬上海商業銀行所有,此時新正公司對於該筆借款,已喪失所有權,而僅有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權利,且上海商業銀行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所稱之贓物,上海商業銀行亦無所謂惡意收受贓物之行為,從而該筆借款既已屬上海商業銀行所有,即非屬贓物,則該非屬贓物之款項,嗣後縱再輾轉流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亦無收受贓物行為可言。 ⑶依本件刑事判決書(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之認定,訴外人張小華等人不法涉嫌利用廣三建設公司等帳戶或名義,陸續挪用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造成被告公司資產損失高達92億8913萬5219元,則其間張小華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補償被告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乃將部分款項(7 億8400萬元)匯付返還予被告公司,此當屬返還被告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自為合法補償關係,被告公司應係合法收受該款項。 2.被告丙○○並未提供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以收受該7 億8400萬元,且違法超貸,顯然已逾越正常公司目的事業經營之範圍,應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 3.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155 條第3 項所稱之善意取得人: ⑴誤信不實資訊投資1,747,953,000 元部分:原告並非因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投資順大裕股票1,747,953,000 元,自非善意之取得者,縱受有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87年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石曜郎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且同一判決中關於原告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之有罪判決理由亦認定「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 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被告張輝雄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曾正仁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曾正仁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被告張輝雄顯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而王一雄即原告銀行當時之信託部經理,其有罪判決亦記載「……是被告王一雄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曾正仁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被告石曜郎下單,並由被告石曜郎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被告王一雄顯與被告曾正仁、石曜郎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足見原告並非善意取得人,且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原告,原告豈能以分層負責規定而諉為善意? ②縱原告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產生,與本件並不生因果關係:原告於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係為被告公司股票護盤(惡意取得),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原告自己所招惹(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被告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易言之,原告公司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原告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原告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原告「背信」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人頭戶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20億元部分:被告丙○○縱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致順大裕公司股票狂跌,然與第三人違約交割致原告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非善意之取得者: ①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 月23日(88)台財證(2)第01173 號函所示:原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因87年11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公司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一)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二)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是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原告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原告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其因而所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 ②縱原告受有損害,惟其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所謂「違約交割」並不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原告不得主張「違約交割」之事實,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因「違約交割」才造成20億元之損害,則若僅單純「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顯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告公司股票20億元之損害,是以,其間顯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既明知虛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均明知虛偽不實),且決定違約交割者,亦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原告自己所招惹,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4.原告在評估的過程有所疏失,而導致投資受損,自與有過失:訴外人曾正仁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進行,且曾正仁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當然視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之總經理等相關承辦人員亦明知投資相關事宜,縱有損害,亦有過失相抵情事。 5.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原告所稱17億4795萬3000元,以及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告公司20億元之股票,毫無價值云云,係將所購買之被告公司股票款項,全數列為損害,然縱如原告所稱,雖被告公司已下市,惟仍係一營運之公司,豈非全無價值?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 6.被告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原告不能向被告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因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等人行為,造成資產掏空遭挪用90多億元,被告公司之損害並不下於原告,則既然被告公司亦為犯罪行為之受害人,豈有又必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倘如原告所請,豈為事理之平?況被告亦得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丙○○答辯: (一)程序答辯: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⑴公開說明書第45頁不實登載部分─被告丙○○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 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 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⑵違背職務對外保證部分─丙○○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 ,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 ,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⑶財務報告不實登載部分(包括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為之不實登載。⑷喬志公司違法貸款10億元未遂部分。⑸順大裕公司87年11月1 日董監會議記錄不實部分。 2.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超貸74億5000萬元、原告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億元損失、原告投資17億4795萬3000元損失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遍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論述,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亦未見任何論述,則原告誤認此部分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進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有違誤。 (二)實體答辯: 1.關於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實際上並非丙○○提供:被告丙○○於案發當時雖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僅為掛名之董事長,並無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營,換言之,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均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控管,與被告丙○○無涉,故關於該帳戶收受7 億8000萬元之事,事實上丙○○並不知情,即該部分亦非丙○○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甚明。 2.原告如主張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行之帳戶受有7 億8400萬元為贓款,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訴外人新正公司並非順大裕公司之子公司、亦非順大裕公司之股東,順大裕公司與新正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新正公司向原告所貸款之款項,係先撥入新正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嗣再轉入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存帳戶,其中2 億84000 萬元部分,並再匯入訴外人葉春樹設於同分行帳戶後,始匯入順大裕公司帳戶,另五億元部分,則係先匯入廣三建設大安銀行支存帳戶後,再開出一張台灣銀行5 億元支票存入順大裕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因新正公司與上海商業銀行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當新正公司向原告所貸借之款項,由新正公司指定直接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時,該筆款項即屬上海商業銀行所有,此時新正公司對於該筆借款,已喪失所有權,而僅有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權利,且上海商業銀行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所稱之贓物,上海商業銀行亦無所謂惡意收受贓物之行為,從而該筆借款既已屬上海商業銀行所有,即非屬贓物,則該非屬贓物之款項,嗣後縱再輾轉流入順大裕公司帳戶,順大裕公司亦無收受贓物行為可言。更何況被告丙○○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資金實際流程及運作,根本不知情,何來知悉惡意收受贓款呢? ⑵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判決所示,訴外人張小華等人不法涉嫌利用廣三建設公司等帳戶或名義,陸續挪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造成順大裕公司資產損失高達92億8913萬5219元,則其間張小華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補償順大裕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乃將部分款項(7 億8400百萬元)匯付返還予順大裕公司,此當屬返還順大裕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自為合法補償關係,順大裕公司應係合法收受該款項。 2.原告台中商銀與有過失: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0號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台中商銀於評估過程中,確有所疏失,以致投資受損,故原告確係與有過失之責甚明。 3.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縱認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參酌美國法院所建立之市場模型理論:『--揭露不實資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並非單純股價之價差,仍須考量市場上其他利空因素,並加以扣除,而不該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與揭露不實資訊,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股價下跌損失』,準此,原告單純以買進賣出之價差計算損失,顯有違誤。 4.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既規定『善意取得人』始得據以請求,則原告既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⑴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原告非善意取得人,且曾正仁當時又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原告,原告自非善意。 ⑵縱原告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產生,與本件並不生因果關係:從刑事案件中原告之主管人員之陳述,足見原告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惡意取得),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原告自己所招惹(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順大裕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既係明知虛偽而仍故意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亦清楚明知購買股票之目的在護盤,則日後縱有損害,亦屬於非善意人之損害,且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包括兩造簡要主張)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丙○○於87年11月30日前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2.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銀行貸款74億5000萬元,其中7億8400萬元流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之帳 戶內(中港分行799-8:2億8400萬元,6655-9:5億元) 。 3.順大裕公司遭掏空90餘億元。 4.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二)本件爭點(包括兩造簡要主張): 壹、程序爭點: 1.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等為違法貸款7,450,000,000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中是否有認定?如無,此部分附帶民事起訴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認為合法。依據為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不合法。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⑶被告丙○○主張:不合法。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2.原告主張誤信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1,747,953,000 元部分,及因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取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 2,000,000,000 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刑事犯罪事實為何?是否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附帶民事起訴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認為合法。 ①依據為該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3 項發行人責任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責,是被告順大裕公司、被告丙○○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 ②依起訴狀第8 頁(三)就本件被告均已引用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只是漏引了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不真正的連帶關係係針對被告順大裕公司與被告丙○○應負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責任,但被告等還應另負連帶的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認為不合法。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順大裕公司係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發行人責任)、民法第184 條獨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未主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 條。 ⑶被告丙○○主張:認為不合法。因前開刑事犯罪事實並沒有明確記載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順大裕公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起訴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合法。被告順大裕公司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係因其為發行人之身分。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係被害人身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4.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目的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是否亦保護個人法益? ⑴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所保護的法益應該不只限定國家、社會法益,還包括個人法益。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證券交易法所保護者應為國家、社會法益。 ⑶被告丙○○主張:證券交易法應該以國家法益為主,個人法益為輔。 貳、實體爭點: 1.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受有7 億8400萬元,是否為贓款?被告順大裕公司受有該款項,是否為合法補償關係? ⑴原告主張:該款項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之規定為準贓物,被告順大裕公司收受贓物之行為,妨害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成立侵權行為,而非補償關係。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丙○○主張:該筆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已屬上海商業銀行所有,即非屬贓物,則該非屬贓物之款項,嗣後縱再輾轉流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亦無收受贓物行為可言;且被告順大順公司資產遭掏空損失亦高達92 億8913 萬5219元,則其間張小華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補償被告順大裕公司所遭挪用之資產,將部分款項(7 億 8400萬元)返還予被告順大裕公司,自為合法補償關係。2.被告丙○○是否提供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以收受該7 億8400萬元,是否為執行業務之範圍?丙○○是否知情?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負連帶賠償。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丙○○主張:被告丙○○於案發時雖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僅為掛名之董事長,並未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營,且順大裕公司在上海商銀帳戶均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控管,與被告丙○○無涉,故關於該帳戶收受7 億8000萬元之事,丙○○並不知情,亦非丙○○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 (三)原告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155 條第3 項所稱之善意取得人? 1.誤信不實資訊投資1,747,953,000 元部分:原告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因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投資順大裕股票1,747,953,000 元?原告是否為善意之取得者?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需就原告非善意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需為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而支付對價取得有價證券之相對人始足當之;至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言。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庸負責任,只要能證明「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受推定,行為人如欲免責,必須舉證推翻,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謂之「善意」或「惡意」取得,乃指是否知悉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虛偽或有隱匿之情事者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只要能舉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或虛偽財報不實」之行為即已足,至於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善意取得人」,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債務人負反證之責。本件原告是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善意取得人」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一般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固屬舉證責任之原則。惟證券市場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欲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屬實困難,亦顯非公允,反容易造成投資人因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受詐欺或誤導所造成之損害無法舉證,致難以獲取應有之賠償,間接阻礙證券市場之發展。另觀之一健全而足以反應各項與投資相關之訊息市場,任何影響一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券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影響 (此所謂實質影響亦包括市場上所謂「利空出盡」或「利多不漲」之情形,即非必指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發生立即之漲跌) ,此為證券市場之常情。公開說明書之作用,既在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資訊,其性質上自然係以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述之可能,此亦屬證券集中市場之常態。從而,除依主張非常態事實之一方對其主張需積極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外,另基於訴訟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之舉證責任,認應由提供不實訊息之一方,負擔證明相對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或相對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有損害等情之舉證責任,亦應屬合理。且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今因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揭露正確之事實,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已明確記載被告丙○○、曾正仁、黃芳薇等係為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認購增資股票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就公開說明書及第3 季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則原告等人認購現金增資股票,或於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後買進股票,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明知」公開說明書及第3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者,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曾正仁、黃芳薇等之故意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依據原告銀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投資小組操作細則』規定,由投資小組依據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進行投資標的資訊之蒐集、統計、分 析、研議,並提報投資小組會議時,評估並做成投資決策,其分層負責之層級金額最高僅至總經理,未及董事長,而原告之總經理、投資小組,對被告公司資產已被掏空、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法令情事,毫無所悉,故無惡意取得的問題。而被告順大裕公司所舉之證人魏茂宗於二審刑事之證述、總經理張輝雄、王一雄之刑事犯罪事實,亦不足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人,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謂之「善意」或「惡意」取得,乃指是否知悉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虛偽或有隱匿之情事者而言,觀諸魏茂宗之證述僅謂原告銀行對於買進順大裕股票未能審慎評估,非謂原告銀行已知悉順大裕公司所揭露的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另參諸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之刑事犯罪事實,亦僅謂該二人違背原告銀行所賦予之職務,解除原告銀行於87年月13日常董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之「限制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之限制案,進而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認對原告銀行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惟並未認定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已知悉被告順大裕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法令情事,是前揭事證尚不足做為原告銀行「惡意」取得之事證。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丙○○主張: ①原告需就善意取得負舉證之責,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中訴外人即原告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之證述及認定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有罪之判決事實、理由,而主張原告並非善意取得人。 ②無因果關係:原告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縱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2.人頭戶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20億元部分:被告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致順大裕公司股票狂跌,因違約交割原告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為善意之取得? ⑴原告主張: ①現行股票交易制度,投資人無法直接進入證券交易所進行買賣,需委由證券商代為執行,因此,整個股票買賣的流程,起始於客戶下單委託,證券商將客戶的買賣單,依序號輸入交易終端機,輸入委託後,以證券商的名義在交易所內進行撮合成交,若成交即回報給券商,由營業員將成交結果通知客戶,客戶則需交付股款或股票予證券商,而證券商再與交易所進行結算,是證券交易之當事人為證券商,並非客戶本身,故如客戶委託證券商買進股票,嗣不履行股款交割時,受託之證券商仍需履行買受人之權義─即交割股款、取得股票,此時該證券商亦不失為一有價證券之取得人。 ②有關證券戶開戶徵信乙事,依分層負責制度亦僅至證券商經理黃火塗,而整個廣三事件檢察官從未對黃火塗為任何刑責之追訴,益見其對所有犯罪過程一無所知,何來惡意可言?故刑事案件部份縱認曾正仁等有參與其中部份犯罪過程,惟該部份行為係曾正仁基於其為廣三集團總裁,即順大裕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者身份所為,並非基於原告銀行董事長之職務行為,應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分層負責之相關人員於辦理系爭違約21交割戶之開戶手續時,縱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遭證期會之指責有不當之處,亦僅止於過失,且日前原告對證期會處分書面所指責之經理黃火塗、營業員賴惠英,就違約交割20億元損失部份,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1 號判決均反於證期會之認定或認未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認該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間未有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益見本案亦無關過失相抵的問題。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丙○○主張: ①原告需就善意取得負舉證之責,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中認定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理由)而主張原告並非善意取得人。另引用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 月28日 (88) 台財證(二)第0117 3號函文意旨,認原告為違約交割之幫助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善意取得。 ②無因果關係:違約交割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單純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承受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20億元之損害。且原告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縱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在評估的過程有所疏失,而導致投資受損? ⑴原告之主張:原告否認與有過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應對過失事實之存在,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一詳實舉證,否則即應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順大裕公司有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求償,則被告主張與有過失,當係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造成特殊侵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然原告對被告公司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有何助力可言?而原告就同一損害,基於不同行為損害之原因,可向其他人求償(如可依債務不履行或背信侵權求償),僅被告公司與其他人就原告同一損害之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原告確有自其他人受償,被告順大裕公司可主張減免外,要不能謂原告應就其他人之行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訴外人曾正仁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且主導所有犯罪事實,其所為視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明知投資相關事宜,縱有損害,亦與有過失。 ⑶被告丙○○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於評估過程中確有疏失之理由。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 ⑴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欲保障者,係證券發行市場之正直性(integrity) ,俾使投資人在正確資訊之判斷下做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因此,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時,即難謂投資人未受有損害,投資人除得依主張詐欺之撤銷外,亦得主張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丙○○明知被告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現金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提供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卻非法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致原告誤信該財務報告,錯誤判斷而於87年11月1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730萬8000股,共10億3047萬6000元,於87年11月20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200萬股,共7 億1400萬元,然至92年12月5 日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僅餘每股1.07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原告確有因被告不實之財務資訊,而約以每股59.5元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現僅跌至1.07元,顯受有損害,縱無法確切證明其數額者,法院以得審酌一切情狀認定之。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丙○○主張:原告應證明實際損害額。(六)被告順大裕公司同時受有90多億元之損害,原告是否能向被告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能主張抵銷。況涉及掏空順大裕公司的犯罪事實者,乃曾正仁、張小華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與原告並無關係,雖曾正仁當時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同時亦身為廣三集團的總裁,被告順大裕公司乃是其旗下的子公司,如有掏空不法的情事存在者,在外觀上絕非係在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適用。 ⑵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原告若能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被告順大裕公司則亦因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正仁前開之行為而受90多億元之損害,爰以該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五、茲就本件程序爭點先說明本院意見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 條第1 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故刑事法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被告有罪判決之事實部分者為限,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刑事法院本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參照),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而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如下:【 1.丙○○原係第4 屆立法委員(已任期屆滿),並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曾正仁(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則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曾正仁於85年3 月間,由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公司股票,利用借殼上市而取得經營權,並將大裕公司名稱改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仍由丙○○繼續擔任董事長,丙○○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曾正仁所掌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87年3 月間,曾正仁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另案通緝中)、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於89年2 月29日更名)、財務課課長黃碧玉(上開二人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100 億7000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 月16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 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000萬元(1 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5 月及7 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 月14日及7 月3 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 億7000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 ⑴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1), 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 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2); 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3 )。 ⑵因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收支、管理等,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曾正仁為調度資金炒作股票,竟與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共謀挪用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而於87年7、8月間起,經曾正仁授意,由張小華指示黃芳薇、黃碧玉等人,將順大裕公司以上述資金及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及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而以上述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作為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 ⑶丙○○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明知提供給上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之短期票券,均係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所購買,屬於公司重要資產,若到期各該公司未清償債務,受託發行商業本票之金融公司,必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將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受到嚴重損失,且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而曾正仁等人以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目的,係為調度資金炒作股票,並非為順大裕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詎丙○○竟仍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共同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係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所為,同意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並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 ⑷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獲經濟部准許更名)違法 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詳如附件4), 資產幾被掏空,丙○○方於87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2.丙○○擔任董事長之喬志公司,係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總額6000萬元,設在臺中縣沙鹿鎮○○街76號,主要經營球棒、球桿、木製運動器材之製造買賣、鞋類之加工、買賣等,至86年止之淨值為1 億9830萬6000元,丙○○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自廣三集團於85年3 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丙○○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均明知以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丙○○竟共同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係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遂於87年11月14日(星期六)晚間9 時30分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告知該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上開2 人均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翌日將遣黃芳薇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之前知慶、台融案之情形(即知慶公司、台融公司之規模均不大,並有財務結構不佳等情,應無理由可獲貸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但因曾正仁之強力運作得以通過核貸案,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第一宗第21頁─第28頁),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吳平治、張德雄遂同意配合承作。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喬志及康禾、裕聯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通知該分行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黃芳薇提供之喬志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資料,俾於87年11月16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王宏穎乃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丙○○、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嗣吳平治並遣王宏穎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 時30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丙○○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丙○○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 3.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爆發台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非法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87年11月25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87年9 月30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97億1136萬8000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97億餘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供盤點。惟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已遭曾正仁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92億餘元。曾正仁、張小華、丙○○為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徵得丙○○同意後,由曾正仁指示張小華利用丙○○先前即已簽名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填載87年11月1 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知情之該集團員工持往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其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竟亦與曾正仁、張小華、丙○○等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丙○○、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於87年11月1 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曾正仁再指示張小華,授意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林錫男(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偽造順大裕公司87年第15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之討論內容如左: 「時間:民國87年11月1日(星期日)上午10時 地點:台中市○區○○路510號4樓 出席:董事監察人計4 席(如簽到簿) 主席:丙○○ 記錄:李蓬春 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 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 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 詎林錫男明知87年11月1 日順大裕公司並無召開前述會議,李蓬春(為順大裕公司總經理室之經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未參加該項會議擔任記錄,竟與曾正仁、張小華、丙○○、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命由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偽造會議內容打字後,交由李蓬春過目,李蓬春明知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由林錫男偽造,李蓬春本人亦無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竟亦同意列名充當會議記錄,共同參與偽造該次會議記錄。其後林錫男並依張小華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傳真予丙○○閱覽,並由張小華在林錫男傳真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丙○○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其同意後,套用丙○○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記錄。林錫男、李蓬春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張小華審閱,張小華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大裕公司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開偽造之議事錄後。俟證期會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執行查核時,張小華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之查核正確性。】 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人違法貸款74億500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並未經本件移送所憑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違法超貸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丙○○應給付74億5000萬元、被告順大裕公司應給付7 億3400萬元,即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壹」部分之主張),因非本件被告丙○○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違法超貸為由,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就此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是被告順大裕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順大裕公司亦係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發行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其自得對被告順大裕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科罰)、第30條(依修正前174 條第1 項第1 款科罰),並未認定被告順大裕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順大裕公司係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順大裕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或第185 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此亦為原告所自陳(94年2 月23日、94年3 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於聲明中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未曾提及被告丙○○係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並陳明就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順大裕公司應與被告丙○○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益徵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應與被告丙○○負何連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所受損害之部分(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貳」部分之事實),對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非僅指賠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外之關係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或同法第15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損害,自難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係規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則非被告及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均會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非該法條規定之本旨,參諸前開說明,若相對人未經刑事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應無擴張該條項規範本旨,而許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申言之,若許被害人逕依證券交易法請求,豈非亦許對非刑案被告及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因此,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包括⑴原告請求被告就違法超貸所受損害,被告丙○○應給付74億5000萬元、被告順大裕公司應給付7 億3400萬元部分,即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壹」部分之主張。⑵原告就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所受損害,而對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貳」部分之事實。⑶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乃刑事庭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中予以駁回,且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以下就本件實體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因本院就程序爭點第一項已認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等為違法貸款74億500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中並無認定該犯罪行為,是原告就此違法超貸之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有關實體爭點第一項「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受有7 億8400萬元,是否為贓款?被告順大裕公司受有該款項,是否為合法補償關係?」及第二項「被告丙○○是否提供被告順大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以收受該7 億8400萬元,是否為執行業務之範圍?丙○○是否知情?」因該7 億8400萬元款項係屬違法越超貸金額之一部分,是本院就此二實體爭點既已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且兩造就此亦表示無意見(9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有關實體爭點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本院自無需為實體之認定。 (二)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155 條第3 項所稱之善意取得人?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及第155 條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縱得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15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合法部分詳見程序爭點之說明),惟原告是否為該規定中之善意取得者?其損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誤信不實資訊投資1,747,953,000 元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就有關訴外人曾正仁解除原告公司「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究此爭點,自應以該犯罪事實為認定之基礎,而該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①曾正仁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惟台中商銀前於87年7 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87年11月16日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 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 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 、6 條,將第3 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6 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 分之1 提高為2 分之1 ,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 千萬元。 ②曾正仁再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在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在台中商銀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石曜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 元及59‧0 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 萬2 千張及1 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 千股,金額10億3047萬6 千元(手續費129 萬2 千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 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 千元),合計17億4576萬8 千元(另手續費218 萬5 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銀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權益。】 是以,原告買入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思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亦明知曾正仁之目的(即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後,修改原告公司「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 、6 條規定,嗣由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嗣於87年11月19、20日,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 元及59‧0 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 萬2 千張及1 萬張,又在九鼎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原告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 千股,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87年11月間購入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自非係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資訊始投資,而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之取得人,實難憑採。 2.人頭戶違約交割(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20億元部分: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有關「廣三集團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部分,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①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 號A 棟5 樓之2 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㈠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㈡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㈢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楊淑瑤、黃芳薇、張小華、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博泉、何忠義、林秀芸(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㈣前述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87年11月4 日起至20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87年11月4 日至20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操縱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註一所示);87年11 月21 、23日等2 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茲將11月21、23日拉抬股價之情形分述如下… ②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 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月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碧玉、黃祝、林小煥、蔡來儀、王博泉、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詳如附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 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違約後之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收盤 價為16‧5 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 ‧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 因之,前開犯罪事實中有關人頭戶之違約交割,亦係出自於訴外人曾正仁等故意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非因被告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而致人頭戶違約交割,即人頭戶之違約交割與被告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重大訊息是否未公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縱因之受有損害,自亦與被告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雖係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購入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然其購買該股票既係出自於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操作股價之授意,原告自難謂其損失係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其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155 條第3 項所稱之「善意」取得者;且系爭人頭戶之違約交割亦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之故意犯罪行為,亦與被告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無關,是原告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實體爭點(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在評估的過程有所疏失,而導致投資受損?」、(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及(六)「被告順大裕公司同時受有90多億元之損害,原告是否能向被告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請求有關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受之損失部分,於法已有未合,則本院就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順大裕公司有無抵銷債權存在等爭點,自亦無需再為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英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