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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原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追加,尚無可採。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如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此種訴之型態,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後位之訴訟標有理由時,雖原告僅有單一聲明,但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各該要素均為法院裁判之對象,非僅訴之聲明而已,法院既認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準一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之例,除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外,其先位訴訟標的仍應於判決主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判決理由中並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此種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非適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 (三)」第二七四頁、二七五頁,民國七十八年五月版)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訴訟之形態應予承認,本院自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依前開程序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原告短期借款週轉,原告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一個月後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又被告抗辯前開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顯見兩造對匯款原因並不一致,被告收受該款項亦係無法律上原因,爰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媳婦楊思勤擔任負責人設於印尼之PT RYHDINGINDO PRATAMA公司 (下稱印尼公司),曾向被告借款一千多萬元,原告因投資印尼公司,經該公司告知始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作為清償印尼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予被告。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二件 (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前開匯款是否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貸款?被告收受該匯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二件 (均影本)為證,然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一端,而前開匯款單據均未載明匯款之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斷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其次,證人即原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現仍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份之張俊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問:系爭八百萬元是否知情?)因為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印尼很多木材工廠買很多貨,很多家工廠都有跟我們借錢,乙○○也有借了八百萬元,應該是丙○○去匯錢,借錢的事係丙○○跟我講的,乙○○這邊有沒有講不清楚,借錢給他們週轉,他們就可以預先買一些原料,再從購買貨款中扣除」云云,惟證人張俊雄係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就應證事實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亦難免偏於利己,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屬較低;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借款時張俊雄在場云云,與證人張俊雄所證係自原告法定代理人處聽聞而來,亦有不符;況且,縱依證人張俊雄所證,伊並非兩造洽商借款事宜時在場之人,所指原告曾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之證詞,復僅係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片面之陳述,自亦不得僅憑證人張俊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處聽聞而來之說詞,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訴訟標的予以審理:

1、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 。原告先位主張前開匯款為被告向伊之借款,訴請被告返還,雖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惟前開匯款既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備位主張前開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判例,即應由被告就所辯前開匯款係原告投資印尼公司之投資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何三賢、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冠霆及被告之媳婦楊思勤,惟證人何三賢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係證稱:「在我認識丙○○之前一年,乙○○辦尾牙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俊雄跟我同桌,吃飯時聊到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印尼公司,詳情我不清楚,後來認識丙○○,有人聊到投資關係,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丙○○有沒有講我不清楚」,姑不論所證是否屬實,然證人何三賢僅係在宴席間偶然聽聞他人轉述,且就原告如何投資印尼公司?投資款之多寡?前開匯款是否即為投資款?既均不甚明暸,自難據為前開匯款即係投資款之證明。至於證人林冠霆、楊思勤於於本院同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均附和被告之陳述,證稱:原告有投資印尼公司八百萬元,並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印尼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云云,惟證人林冠霆、楊思勤分別係被告之子、媳,袒護被告不無可能,已難期其等所述不利於原告之證言為真實,且經本院將證人楊思勤、林冠霆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林冠霆證稱:「 (問:原告有無投資印尼公司?) 印尼公司係我太太那邊家族在經營,我係因為去那邊採購才認識我太太,我沒有投資,我父親有借印尼公司錢,係我結婚後大慨是在八十二年間借的,借了壹仟多萬元,我父親除了借錢還有投資,原告有投資印尼公司,投資八百萬元取得百分之二十股份,但是一直沒有辦過戶,本來有寫投資契約,但是幾年前印尼暴動印尼公司裡面東西被搶光搬光,契約書也不見了,現在公司還有在經營」;「 (問:你父親投資印尼公司多少錢?)有投資二、三千萬元,股權之所以沒有移轉係因為原告沒有派人去辦理,原告是為了取得原料優勢才去投資印尼公司,而且張俊雄進出印尼已經十幾年了」;「 (問: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印尼公司往來多久?) 從八十二年就有往來,交易每月數十萬到數百萬不等交易都是開信用狀,或貨到臺灣再付款,沒有透過第三人,投資係增資不是股權轉讓」云云;證人楊思勤則證稱:「...乙○○完全沒有投資印尼公司...原告有投資印尼公司投資八百萬元,取得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我跟我先生有投資印尼公司合計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原告投資印尼公司係用股份轉讓的方式,是我將股份讓給他...」;「 (問: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尼公司有無簽書面契約?)沒有」;「 (問:將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印尼公司有無交易往來?) 有的...都是開信用狀,沒有貨到臺灣才付款,也沒有透過第三人付款」云云等情節相互核對,二人無論就原告投資印尼公司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之投資係以增資或股權轉讓方式為之?被告及證人林冠霆本身是否有投資印尼公司?原告與印尼公司之交易往來有無貨到台灣才付款?其等之供證均大相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證人林冠霆、楊思勤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被告對於前開匯款係原告投資印尼公司之投資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匯款被告既無法證明係原告投資印尼公司之投資款,原告所陳前開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該匯款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既經勝訴判決,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准許之,至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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