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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八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B書記官 陳淑娥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速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八二四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貫勝企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壹仟玖佰壹拾伍元│GS000八三四│││ ││台中分行│││一││├─┼─────────┼─────────┼───────────┼────────┼────────┼──┤│2│利源鞋業│台北銀行豐原分行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叁萬壹仟捌佰壹拾│FY三一五五0三│││ ││││元│0││├─┼─────────┼─────────┼───────────┼────────┼────────┼──┤│3│偉騰國際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叁萬零貳佰壹拾元│FY七0七四七七│││ │司 林瓊娥│原分行│││二││├─┼─────────┼─────────┼───────────┼────────┼────────┼──┤│4│宗聖企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壹萬柒仟伍佰叁拾│P0000000│││ ││台中分行││壹元│││├─┼─────────┼─────────┼───────────┼────────┼────────┼──┤│5│慧春鞋業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貳仟肆佰元│FY九一六一三七│││ │林瑞衛│原分行│││一││├─┼─────────┼─────────┼───────────┼────────┼────────┼──┤│6│全勇實業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壹萬壹仟壹佰肆拾│FY二二五七三七│││ │司 張藍蘭│原分行││元│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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