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 聲請人
- 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榮
- 相對人
- 豐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王彩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
年度簡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鈞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0八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因聲請人未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而遭鈞院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又遭駁回抗告,而鈞院雖有將裁定寄存於派出所,但郵差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致聲請人不知前往派出所領取,反係經聲請人向承辦書記官詢問時,始知悉有寄存於派出所之情事,本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傳訊郵差到庭作證,竟遽認為郵差有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依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台再字第七0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送達證書內載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而認為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傳訊郵差到庭作證,遽認為郵差有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而有合法之寄存送達,而聲請本件再審,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所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顯非有據。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李悌愷~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