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一七號 上 訴 人 賴旭明(即宇臣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起,其中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無故未上班,亦未請假,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企業社取回其自己物品,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經上訴人會計至被上訴人家中詢問,得知被上訴人已另至他公司上班,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業已離職乃將其勞、健保退掉,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 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潘秀銀至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潘小 姐請被上訴人返回上班,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於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拿空白之 離職證明書,請潘小姐蓋章,潘小姐不明究理蓋用上訴人企業社之大小章,其他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或打勾。上訴人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而係被上訴 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即認定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 不同意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條件,證人潘秀銀並無代表上訴人達成調解之權利, 不能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傳訊證人潘秀銀、葉豐仁、游淑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離職證明書上之勞保字號和 日期均為證人潘秀銀所填寫,離職原因亦為潘秀銀所寫,當初調解人員表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陸萬多元,後來潘秀銀表示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肆萬元 ,還要寫離職證明書後才達成調解,在簽名時,雙方都有審閱調解內容後才簽名 ,業務緊縮是潘秀銀在協調會上表示的,且上訴人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上訴 人公司業務均由潘秀銀全權處理,潘秀銀出席協調會,不可能沒有代理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員工名 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函調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卷證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賴明旭(即宇臣企業社 )擔任機械鈑金職務,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滿三年十月,於工作期間,致 力生產,未曾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稱職且盡責,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期間即將被上訴人解僱,並將被上訴人之勞、健 保退保,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上訴人未依法發給 資遣費,嗣經聲請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因上訴人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 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資遣費 。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每月肆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被上訴人任職年資為三年十 月,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 主動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械鈑金職務,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 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三年十個月,且被上訴人離職前六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肆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之離職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行使 終止權所致或被上訴人自動離職?2、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是否有達成和解?經 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 解職,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離職證明書 一份為證,按加入勞、健保本屬勞工之權利及義務,而雇主於勞工受僱之日起 即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更為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僅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方得為勞工辦理退保之手續,是客觀上,雇主主動將受僱人之勞、健保退保 ,應係雇主不欲維持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所為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 上訴人自行離職而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掉,非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 人潘秀銀到庭陳證:「(提示離職證明書有何意見?)答:證明書上的印章是 我們蓋的,但是這裡面的字是由被上訴人寫的,證明書也是被上訴人自己拿來 的,調解人員告訴我說可以出具給被上訴人,所以我就給被上訴人,但是我並 不了解這證明書中的真意。我們現在不願意給被上訴人肆萬元,因為我們都沒 有把被上訴人要辭職的意思。」、「那證明書的勞保字號和日期是我寫的沒錯 ,那離職的原因不是我勾選的,業務緊縮那是調解人員寫的,並不是我說的。 」等語(詳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舉證人葉豊仁到庭陳稱 :「(你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答:我擔任繪圖,我們公司本來有十一位 員工,現在只剩下九位員工,兩造之間的勞資糾紛,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在 九十年十二月份左右,就沒有來工作,為何沒有來工作?我並不清楚,被上訴 人在調解會後有從協調會中拿一張紙回公司,潘秀銀有蓋章給被上訴人,我有 問被上訴人拿這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要回來蓋印章,要去向勞保局聲請錢, 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寫字,只是蓋完章後就離開了,其中潘小姐應該有寫東 西,(法官提示打卡的資料)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休假那麼多天,我只休假二 天。上訴人是否有解僱被上訴人我並不清楚。上訴人的公司業務都是由潘小姐 來負責,但是幕後是由老闆在處理,我們的薪資都是潘小姐在處理,我們老闆 請她去處理勞資糾紛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公司的業務應該是由他們兩個人在處 理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參諸原審 卷所附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參原審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於九十年六月至十 一月間,被上訴人正常之工作日數,在二十三日至三十日間,領有之薪資在伍 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至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之間,惟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 年一月間,工作日數僅分別為七點五日、四日,被上訴人得為工作之日數有急 遽萎縮之情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協調會上主張:因上 訴人業務緊縮,以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僅能上班五日,九十一年一月 僅上班四日等情,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潘秀銀(上訴人之妻)則答稱:上訴 人因環境改變而導致業務緊縮,因此才會要求員工減薪及無薪給假等語,有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台中縣勞資關係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數變化,及證人潘秀銀之陳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有業務緊縮,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來約定工作條件 獲取薪資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及證人潘秀銀事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業務緊縮係調解人員所寫等語,顯無可採。再審諸卷附上 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亦載明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離職之原因為:「業務緊縮」,上訴人雖否認該離職原因為其所勾選,而係被 上訴人自行勾選後由其用印等語,然證人潘秀銀業在協調會上明白表示公司業 務緊縮以致無法提供工作予被上訴人從事,而要求被上訴人無薪休假等情,其 事後改稱無業務緊縮之情,即難遽採。而證人葉豊仁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並不 清楚,甚且連被上訴人為何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僅能工作七點 五日、及四日之情事亦不知情,其何能知被上訴人真正離職之原因?亦難依其 前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又上訴人既自認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 人企業社之大小印章,為上訴人所蓋用,該離職證明書即為上訴人所出具,證 明書上之記載即視同上訴人所記載,縱使該離職原因非其所親書,亦為其所承 認,否則上訴人豈會任意無端用印承認事實?況上開離職證明書原因欄中,除 該「業務緊縮」之理由外,並無其他項目之勾選,一目了然,上訴人於用印時 難諉為不知,上開記載如屬錯誤,上訴人按理即應反對,然上訴人於用印時, 既未為反對意思即為用印,顯見該記載非虛。是離職證明書上離職事由欄所載 「業務緊縮」之理由,應即為被上訴人離職之真正原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非因上訴人業務緊縮而離職,顯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 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主動離職,且上訴人企業社有業務 緊縮之情事,其先對被上訴人為無薪給假,其後主動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予 以退保,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事後於協調中復承認「業務緊縮」以致 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工作機會,而於協調會中表示給付資遣費肆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於協調會後出具「業務緊縮」以致被上訴人離職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而加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應 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等情,應無可採。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 非主動離職,而係上訴人以業務緊縮加以辭退,則依法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義務,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 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遭上訴人解僱之日止,共任職三年十月,而被上訴被 解僱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肆萬參仟貳佰貳佰玖拾玖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據此,上訴人依法本應發給被上訴人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資遣費為壹拾陸 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固屬無誤。然兩造於被上訴人遭辭退後,因資遣費糾紛 ,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且兩造於該日亦達成 協調,由上訴人給付肆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分兩期(即每期各貳萬元)各於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與同年四月三十日給付,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可參,雖 上訴人事後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否認有授權證人潘秀銀代理出席達 成協調云云,惟查:本件勞資爭議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協調會召開時,協調員 依照開會程序詢問資方代表(即潘秀銀)有無代表上訴人之代理權,經潘秀銀 表示「是」後,才再詢問潘秀銀在上訴人處所擔任之職務,得知潘秀銀為上訴 人之妻,代表上訴人出席而開始協議,並達成協議一節,業有台中縣勞資關係 協會(九一)中關字第0九五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被上訴人因資遣費 未付等問題,對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召開協調會 二次,而上訴人二次協調會均委由潘秀銀出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 調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參,是潘秀銀既經上訴人委任出席,難認其無代理權。 況潘秀銀為上訴人賴明旭之妻,且負責處理上訴人企業社之業務等情,亦經證 人葉豊仁到庭所陳明,上訴人事後改稱潘秀銀未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勞資爭 議事件,實無可採。再按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本 係兩造就上訴人應否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糾紛,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所 達成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就其原本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既已同意減為肆 萬元,且同意由上訴人分二期給付,自應受其拘束,雖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履行 ,然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屬存在,兩造應受其拘束,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自應受上開協調結果之拘束,不得事後就其原已退 讓放棄部分之數額,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自 應以協議紀錄所載之肆萬元為限,且上訴人各期所應給付款項貳萬元,應各自 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負給付遲延責任時,被上訴人 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應以肆萬元為限,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遺費為肆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基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肆萬元資遣費及其中貳萬元自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其中貳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超過前述上訴人應為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之 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未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張 國 華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