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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薪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雖約定為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然每週工作六日,至於九十年度之工作,則規定為每週五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權於九十年度減薪,然按因九十年之工作每週為五日,表示各雇主有權利不給休假之薪資,故上訴人依工作條件之變更,而變更為每月減少月薪五千元之金額,原審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九十年二月至八月十三日之薪資計算,應為30000x6+30000x13/30=193000元,另加上兩造無爭議之餐費補貼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二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又應扣除被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款一千八百元,故實際應支付金額為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
㈡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底通知被上訴人依規定週六不付薪而將被上訴人之薪水減去五千元,而當時被上訴人已表示要另謀他職,只要工作到九十年三月底,後因工作難找而拖延,且自口頭表示離職後,被上訴人即將其二名約為十歲左右之小孩,於出車時攜帶一同出車而違反上訴人出車之規定,然上訴人念其不久將離職而未開除,故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否認其係自行離職,然因被上訴已於原審承認其上班時間尚須看護二名小孩並將小孩置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行駛之大貨車中,其危險性大增而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定,上訴人自有權將被上訴人開除。
㈢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係上訴人於前數日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攜帶小孩一同工作,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乃要上訴人結算積欠其所認定約八萬元之薪資及代墊款,上訴人表示每月薪資應以三萬元計算始為適法,兩造之爭執,引致被上訴人當日出車後不返回公司並將上訴人交其行駛之卡車予以隱藏,將鑰匙及車資之帳本帶回家中,次日,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卡車鑰匙及帳本交回,被上訴人表示:「我早以請教他人,將卡車及出貨資料扣押或毀損,你將損失慘重而遠高於八萬元,除非給付八萬元,否則大家走著瞧」等語恐嚇,上訴人於八月十七日尋獲卡車,以預備鑰匙請前任司機黃國光將卡車開回,被上訴人見卡車為上訴人取回,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卡車鑰匙及帳本直接交付證人林麗芬,前後共計扣押卡車及帳本共七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將卡車鑰匙及出貨簿交給林麗芬轉交上訴人,故林麗芬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七月間自上訴人處聽此事,雖與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扣車時間不符,應係誤載或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至,且林麗芬所證稱:係司機離職後約一星期,司機將上訴人公司之卡車鑰匙及出貨資料送回交給我轉交上訴人等語,該事實經過並無違誤。
㈣故上訴人係因⒈週六要休假在家看小孩要求不扣薪;⒉出車上班時要看護兩名小孩,及未出車時不來公司打理要在家看小孩;⒊下午不出車以免無法於下午五點回不到家,小孩無法和母親相聚;⒋未趕付下午五點帶小孩回家而屢次違抗工作指令及敷衍了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未經上訴人允許,擅改出貨單將豐萊公司改成義昌公司,使上訴人損失五萬四千餘元。故被上訴人因違反工作條例而為攜帶小孩無法專心工作,進而故意違抗工作指令,其之離職當然合法,原審判決上訴人尚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不合法。
㈤故上訴人如前所述,雖應支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為看護小孩,私自於中午十二點以前自行返家,違抗上訴人下午需在彰化載貨之命令,待上訴人請求彰化加工廠另委派他人之車輛時,為客戶鍾立公司所拒絕接受,被上訴人違反工作契約公然欺瞞,事實昭然。故被上訴人若非因自知符合開除條件而自行離職,則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違反工作契約所肇致之損失以求平衡。另本件應允許上訴人就上開五萬四千餘元之損失(即將豐萊公司出貨單擅自改為義昌公司一事),兩造金額相抵銷,被上訴人即不能再請求款項,始為合法。
㈥被上訴人是自動離職,因為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帶著小孩上班,但被上訴人沒有人可以看小孩,所以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且被上訴人從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就一直對薪資有意見,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但因週休二日,每月薪資上訴人主張要變成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貨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以前之主張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依工作條件之變更,變更為每月減少月薪五千元云云,惟按有關勞工工作條件之變更,須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再行協議修改,非雇主可片面恣意擅作更改,否則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經查上訴人就所謂「減薪」乙節,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知悉,更遑論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扣繳憑單」之薪資資料,亦為上訴人片面所制作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而來,被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
㈡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另謀他職」、「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定」、「語出恐嚇」、「擅改出貨單」、「私下更改行程」等語,而主張「有權將被上訴人開除」,甚者,竟以與本件無關之「上訴人與鍾立公司訴訟所致損害」為由,而欲主張抵銷,然查上訴人就上揭所指各節,自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以抽象語詞而藉口推託,核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早上還有去送貨上班,其原因是八月十二日晚上甲○○通知被上訴人說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明天不用上班,被上訴人向甲○○講說,客戶要趕著收貨,所以明天早上被上訴人要把貨送完,八月十三日早上訴被上訴人還有去送貨,而十三日早上被上訴人送完貨後有去找甲○○要去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工資,但就找不到林弘清了。另在同年八月十五日甲○○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把車子開到彰化,被上訴人則對他講說,工資還沒有給,工資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要還車鑰匙及送貨單。而有關車子的部分,上訴人在八月十六日晚上或八月十七日凌晨(被上訴人發現車子不見了是八月十七日約凌晨三點左右),就派人把車子開走了,所以被上訴人十七日晚上才去還車鑰匙。
㈣對於違規罰單一千八百元的部分,如果原審判決沒有扣到,被上訴人同意再扣除。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擔任大型貨車司機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另補貼餐費每日五十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行車所需使用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票輛燃料、地磅及定期保養、檢驗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再於每月結算後給付被上訴人,詎自九十年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元,另開始拖欠薪資,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公司金錢週轉不靈為由,突然告知被上訴人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經核算結果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審就逾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先預告勞工始為之,且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遺費,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前之工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萬二千零十六元,預告期間十日之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原審合計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原約定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惟自九十年起因週休二日,每月減少工作四日,經兩造同意薪資減為三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三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非上訴人請求離職,又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車之日才補貼餐費五十元,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八月十三日應補貼之日數,計為九十年二月份十四日、三月份十六日、四月份十九日、五月份、六月份均為十七日、七月份十六日,八月份七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先行墊付之費用,其中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未出車,並無加油費二千元之支出,七月除驗車費三千四百元外,被上訴人僅墊付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八月被上訴人僅墊付二千元,另九十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至彰化市盧記企業有限公司取貨送至客戶鍾立工業有限公司處,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半日,應扣薪六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闖紅燈違規罰單一千八百元由上訴人代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與業務員王華德相互勾串,王華德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稱與豐萊實業有限公司談妥訂購貨品,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竟篡改收貨單,將貨品交由義昌公司收取,致上訴人損失貨款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另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倒閉,王華德竟向上訴人謊稱營霆正常,至上訴人出貨予勤昇公司,上訴人因有部分貨款未收到,令王華德與被上訴人前往將未付款部分之貨品取回,被上訴人竟與王華德共謀故意載錯貨品,致上訴人損失三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另被上訴人離職後未交還大貨車,至同年月二十日送回,扣押貨車七日,應賠償上訴人損失每日二千元,計一萬四千元,貨車送回時,貨車上物品失竊,價值一萬五千五百元,以上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約定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另補貼餐費每日五十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行車所需使用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票輛燃料、地磅及定期保養、檢驗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再於每月結算後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間上訴人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元,開始拖欠薪資,而其則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欠薪計算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復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自行離職?被上訴人自九十年間起有無同意調降薪資為三萬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指令,擅改出貨單等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年資及兩造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不表爭執,然其以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等語為辯,惟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以今日經濟不景氣,失業勞工比比皆事之實際情形判斷,勞工莫不希望謀取職業,自無無故自行離職之理,且參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從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就一直對薪資有意見,因被上訴人要求每月三萬五千元,但因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其主張要變成三萬元等語,足認兩造就每月薪資是否減薪五千元,自九十年初起,迭生爭執,則被上訴人倘因此減薪行為而無意工作,其理應與上訴人爭執後即行離職,而無繼續工作逾半年之理,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係自動離職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辯稱自九十年起已與原告協調降薪為每月三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扣繳憑單為證,然該同意降薪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扣繳憑單為上訴人所片面制作,被上訴人無從置喙,徵之證人王華德亦證稱:我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我應徵被上訴人進來,當時確實約定月薪三萬五千元整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相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調整月薪為三萬元,自無許上訴人片面減少被上訴人薪資,仍應認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約定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另上訴人復主張於九十年度工作日數已規定為每週五日(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勞工之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該定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故雇主有權利不給休假之薪資云云,然查針對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正式實施之法定工時縮短後,雇主可對「月薪制」之勞工減薪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二一二八二號函謂:「勞工以『月薪制』計酬者,由於原勞動契約之工時上限為新法所取代,工資部分並未變動,故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數額履行給付義務,尚不得因本次修法縮短法定正常工時而片面減少工資。勞資雙方如認有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必要時,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協商。」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採月薪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訴人誤載為「內政部勞工局」)允許九十年度之薪資,雇主有權不給休假之薪資,其得依工作條件之變更,每月減少月薪五千元云云,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曠職半日、違背工作指令致上訴人受損失及藏匿貨車、竊取貨車上存放物品云云,然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出貨單及帳卡為證,並舉林麗芬為證人,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蓋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有上訴人所稱之曠職情事;而就上訴人所稱更改送貨地點之事,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王華德於原審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把收貨單改為義昌公司,係我指示被上訴人做的,而就勤昇公司之事,上訴人並沒有指示將多送的貨品運回,這兩件事都事屬於銷售的業務,司機只是受指示運送等語明確,足認有關更改送貨地點等事情,被上訴人均係奉命行事,尚與其無涉;至證人林麗芬證稱聽聞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扣押之事,並非其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扣車之行為,是證人林麗芬所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均難採信。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擅改出貨單(將豐萊公司改成義昌公司)之事,其受有五萬四千餘元之損失,其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因該更改出貨單讓上訴人受損之事實,縱使為真,亦因該更改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可言,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尚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八月間共積欠薪資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業據提出欠薪計算表七張為證,依前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另出車補貼餐費五十元,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車表,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八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出車上訴人應補貼餐費之日數,計為九十年二月份十四日、三月份十六日、四月份十九日、五月份、六月份均為十七日、七月份十六日,八月份七日;又被上訴人主張先行墊付之出車費用,於九十年二月為二千一百三十元、三月為六千元、四月為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五月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六月為九千元、七月為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八月為四千元;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六月墊付之費用均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五月墊付之費用中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五月十八日並未出車,應扣除該日加油費二千元,另七月除驗車費三千四百元外,被上訴人僅墊付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八月被上訴人僅墊付二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否認部分之支出,自承無法提出墊付之單據以資為證,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有理由;再者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違規罰單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至八月之薪資總額為:月薪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35000×6+35000÷30×13=22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餐費補貼一百零六日,計為五千三百元(14+16+19+17+17+16+7=106,106×50=5300);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為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2130+6000+12388+13750+9000+10695+2000=55963),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225171+5300+55963=286434),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表爭執已支付之金額及代墊之違規罰單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220368+1800=222168),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六萬四千二六十六元。
四、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雇主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週轉不靈為由,由其法定代理人通知被上訴人不用上班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係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至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已任職十一月(未滿一月之日數以一月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已繼續任職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上訴人應於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十日前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日之預告工資。
五、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計算九十年二月十四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之平均工資,依前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加上經常性給與之餐費津貼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各月之工資總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八百元、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八百元、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合計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該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15+31+30+31+30+31+13=181 ),則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一百七十五元(0000000÷181=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1175×10=1175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萬二千三百十三元(1175×30×11/12=323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資遣費三萬二千零十六元,均未逾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64266+11600+32016=107882)。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而上訴人就原審漏未扣除其所代繳之一千八百元違規罰單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慧貞~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