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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子○○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丑○○
原告
壬○○
原告
寅 ○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癸○○
被告
眾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繳裁判費。

三、該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丙○○,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己○○、子○○、壬○○、辛○○○、甲○○、癸○○,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原告乙○○、丁○○,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公示送達原告丑○○、寅○之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揭示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牌示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公示送達原告林明宗之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月九日揭示於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牌示處,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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