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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二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告
佳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佳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佳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德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威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佳德威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下班前(下午五時下班),原告清理上膠機時,因被告公司先前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原告不甚瞭解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原應以毛刷清理,因現場未見有毛刷,乃以手套拂拭機台,因此右手遭猶在運轉中之上膠機捲入滾輪夾傷,右手食指、中指截指,無名指開放性骨折,經送沙鹿童綜合醫院行斷指重接手術,並持續為復健治療,同年十一月七日轉至重仁骨科診所復健治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重仁骨科診所認定為殘廢。

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或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給付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含自費及健保),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院保證金六千元,其餘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補償。

⒉工資補償九萬二千三百元: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佳德威公司僅給付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重仁骨科診所認定原告殘廢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原告每日薪資六百五十元給付工資補償九萬二千三百元( 650 × 142 = 92300)。

⒊殘廢補償二十七萬三千元:被告佳德威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給付殘廢補償。原告殘廢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0八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第九級,並應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按原給付標準二百八十日加給百分之五十,即按四百二十日計算。故原告共得請求殘廢補償二十七萬三千元(每日工資 650 元× 420 日= 273000 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零三萬一百三十六元:原告受傷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 53.83%。原告於受傷前,無論知識、體能均屬中等之人,其減少勞動能力應不能按原有工資六百五十元計算,而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月報」八十七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四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始屬公允,實務上亦有採此計算方法者。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診斷為殘廢之日)起至年滿六十歲之日止之損害,合計五百零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22.970484 × 402564 + 0.322581 × 9/12 × 402564 = 0000000,0000000 × 53.83% = 0000000)

⒌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佳德威公司除給付慰問金一萬二千元外,應再由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零三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自被告佳德威公司拒絕補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原告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由台中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補償)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承新字第0九一一00六0九0八一號函一件、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十紙、原告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薪資表一件、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月報」第四百零二期節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含二審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重仁骨科診所收據八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戶籍登記簿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清華、彭信榮、陳嘉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暨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查本件勞動檢查資料,並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本件傷害狀況及不能工作期間。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與被告佳德威公司同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違反被告公司規定玩弄嬉戲上膠機,並自恃身手靈活,藝高膽大,致手指不慎捲入上膠機而受傷。原告稱係因清理上膠機而受傷,惟上膠機之工作係皮棲及沙瓦二名外勞專職處理,原告之工作項目則為較簡易且安全之組框打釘(即打釘將木框與木框組合在一起)及磨砂(即將木板送進磨砂機內磨平),不包括上膠機。又清理機器應關掉開關,此為工廠工作應具備之常識,豈有可能在機器運轉中清理?且被告派有專人對原告講解操作程序及安全教育,並告知禁止自行操作非工作項目之機器,且被告廠房內每部機器均有以中文、泰文、印尼文及英文警告標示非操作人員禁止靠近布膠機。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若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係原告自行違反規定,擅自玩弄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上膠機而受傷,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未設定義規定,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体、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應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而可能因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一旦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職業災害補償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所致者始有適用,若其危害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擴張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是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原告係自行違反規定,擅自玩弄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上膠機而受傷。其行為實非雇主所能控制,顯難認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佳德威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無理由。

㈢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謂之雇主,應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為相同解釋,僅限於事業單位,不包括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同法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無法人格之事業而言)。故被告甲○○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自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依據該法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認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㈣證人洪清華與彭信榮並未於現場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隔離訊問,就原告平日工作項目及平日清洗上膠機情形,或支吾以對,或互為不一致之陳述。例如證人洪清華證稱原告係操作上膠機,有無定框及磨砂並不清楚(然既與原告一起工作,豈有可能不清楚?),彭信榮則稱原告僅操作上膠機,定框及磨砂等工作係由彭信榮自己或外勞負責;又證人洪清華證稱上膠機是由當天有使用的人一起清洗,且表示其與彭信榮也作過和原告一樣的工作,證人彭信榮則結稱其沒有清洗過上膠機,洪清華也沒有清洗過上膠機。二人所陳多有出入,顯不足採。原告提出之重仁骨科診所診斷書乃私文書,並無公信力,被告否認其記載。又沙鹿童綜合醫院函亦敘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復健後仍可勝任從事輕微之工作,並非全然無法工作,顯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不能工作之要件,足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國民生產毛額每年平均每人四0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為計算標準。然其事故發生前原領工資每日六百五十元,故本件應以勞委會公布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國民生產毛額四0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為計算標準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承新字第0九一一00六0九0八一號函影本一件及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沙瓦(Sakkhwa Sawat)及皮棲(Glinkao Phichai),暨聲請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是否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達機能喪失,暨是否不能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重仁骨科診所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情形及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佳德威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清理上膠機,因被告佳德威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且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因不甚瞭解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而於機器運轉中以手套拂拭機台,因此右手遭猶在運轉中之上膠機捲入滾輪夾傷,右手食指、中指截指,無名指開放性骨折,經送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行斷指重接手術,並持續復健治療,同年十一月七日轉至重仁骨科診所復健治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重仁骨科診所認定為殘廢。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而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僅給付原告六千元醫院保證金、一萬二千元慰問金及十一、十二月工資,其餘未給付分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零三萬一百三十六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第三款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工資補償九萬二千三百元、殘廢補償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被告佳德威公司拒絕補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工作項目為組框打釘及磨砂,並不包括發生本件事故之上膠機,且被告曾派專人對原告講解操作程序及安全教育,並告知禁止自行操作非工作項目之機器,且已於廠房內標示禁止非操作人員靠近布膠機。原告係擅自違反規定,玩弄嬉戲於上膠機而受傷,故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若認被告應予負責,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本件原告之行為,非其雇主被告佳德威公司所能控制,應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又被告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原告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受傷後仍可勝任輕微之工作,並非「不能工作」,應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工資補償,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數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等語。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佳德威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被告佳德威公司之工廠內,因以手套拂拭在運轉中之上膠機,致右手捲入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覆本院函及其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補償(此部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合計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被告佳德威公司拒絕補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分別就上開請求權予以審酌。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上膠機是否為原告之工作範圍,自事故發生後、調解時、勞動檢查時及本件訴訟中,始終各執一詞,惟對於原告是上膠機清理時運轉而遭捲入右手並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覆本院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雖被告辯稱系爭上膠機不是原告之工作範圍,且當時在場外勞有勸阻原告勿碰觸上膠機等語,並與證人即被告佳德威公司泰國籍勞工皮棲 glinkao phichai(下稱皮棲)及沙瓦 sakkhwa sawat (下稱沙瓦)二人證述相符。又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均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必不敢得罪其雇主即被告佳德威公司,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戚或僱傭關係而認其證詞為不可採信。證人皮棲及沙瓦二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均證述原告並未負責清洗上膠機,其當時有勸阻原告不要靠近,但原告不聽等語,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示清洗上膠機等語,固聲請訊問證人彭信榮、洪清華,惟證人彭信榮已陳明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受傷,又陳稱在上膠機那區工作者為「兩個外勞、一個阿姨及原告」,而不包括證人彭信榮與洪清華二人,足見其二人對於原告當天究係如何受傷應不甚明瞭。況證人彭信榮證稱:原告從一進入公司就分派在上膠機那裡工作,工作項目是把板子從前面放進上膠機,原告沒有做磨砂、定框工作。清洗上膠機的工作是由在上膠機那一區工作的人一起負責清洗,其沒有洗過上膠機,印象中洪清華也沒有洗過上膠機等語。而證人洪清華證稱:平常是泰勞在洗機器,但當天廠長陳太宗要原告把板子放上去上膠,兩位泰勞的工作是在原告操作上膠機放板子的時候從後面接,其與彭信榮都做過和原告一樣的工作,打掃機器是當天有使用到該機器的人都要清洗機器,其本人也清洗過那台機器等語(以上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二人對於原告暨其二人工作範圍為何,暨上膠機究應由何人清洗,其二人是否曾清洗,陳述未盡一致。而證人洪清華稱「平常是泰勞在洗機器」、「當天有使用到機器的人都要清洗機器,我本人也洗過那台機器」等語,兩者互有扞格,經本院當庭質諸其所稱有使用機器就要清洗為何意,暨何時須使用該機器,證人則答稱不記得,致本院無法就其證詞不明確之處釐清其真意。又證人洪清華、彭信榮上開陳述既互不一致,自不能僅憑其所述認證人皮棲及沙瓦之陳述有何虛偽。又證人王基環即被告佳德威公司之業務經理、證人陳太宗即被告佳德威公司之工廠廠長,其二人於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場,業經證人二人所陳明,足見其二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經過均不甚明瞭,故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不能據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故依上開所述,證人皮棲及沙瓦之陳述經核互相一致,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皮棲及沙瓦所述有何虛偽,原告僅憑證人皮棲及沙瓦受僱於被告佳德威公司,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尚屬無據。依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應認為證人皮棲及沙瓦之證詞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非工作項目之上膠機受傷,應屬有據。

㈡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又本件傷害係因機器清理中仍繼續運轉,而發生機器滾輪捲夾手指所致,已如前述,再依上開勞動檢查報告所載:原告於勞動檢查時陳稱,當時右手拿棉紗手套用水清洗上膠機之滾輪,不慎被捲入受傷,一起作業之外勞見狀立即拉動緊急開關使上膠機作動停止;被告佳德威公司之經理王基環則稱,清洗滾輪作業時滾輪持續運轉,先用水稀釋,使膠脫落,再將二滾輪調開約 0.6或 0.7 公分後,以刷子清洗乾淨等語,有上開勞動檢查報告可憑。足見此種因機器運轉而被捲夾之不安全因素,本得藉由清洗時一律停止運轉,或清洗時須將機器滾輪調開,而可防免,又縱清洗機器,非機器運轉中無法為之,亦應藉由設置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可能之危害。再者,被告就系爭上膠機可能產生之危害,雖亦設有緊急開關,可於發生被捲夾情形後,由在場之人拉動該緊急開關(即安全線)使之停止運轉,終無法於損害發生前即避免之,此觀上開勞動檢查報告甚明。因此,被告佳德威公司對於其廠房內之系爭上膠機,並未以停止運轉、將機器滾輪調開、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等方式,以避免本件危害,揆諸首揭規定,仍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碰觸機器受傷之情形,堪以採信,固如前述,然此僅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另一問題。

㈢故原告主張被告佳德威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就同一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即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責任之有無,仍須其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就被告甲○○係如何執行職務而致原告發生損害,並無具體之主張,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賠償其損害,惟其請求被告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玆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二十紙為證,經核其中證明書費四百七十元、伙食費九百一十元、電話費九十元均非醫療上之支出應予扣除,其餘各項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合計十二萬零二百零一元。至於被告已給付之六千元,另於按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後,再予扣除,於玆暫不論。

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傷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其食指、中指截指,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並於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行斷指重接及手術復位內固定,惟經治療後,仍因指間關節受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然尚可勝任輕微之工作等情,業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童醫字第一七六號函復本院在案。又原告上開三指之指關節呈現攣縮,活動範圍受限,致上開三指呈現機能喪失,並經審定為輕度肢障,亦有原告提出之重仁骨科診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可憑,並與重仁骨科診所九十二年五月(未具日期)覆本院函互核相符。原告之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機能喪失,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屬殘廢等級第九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三.八三。然上開減少勞動比率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而調整。玆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十六、七歲,且其自承知識、體能均為中等之人,再以上開沙鹿童綜合醫院函亦記載原告如從事輕便之工作仍可勝任等語,本院認原告日後應仍能在其他無須過份仰賴勞力之職業領域內,發揮所長,則其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機能障礙,或將對其職業之選擇有所影響,然因此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不應按上開標準表計算之,應以減少百分之三十計算較屬妥適。又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八十七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四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因本院認依原告之年齡、體能,其日後可資發揮之職場領域尚有極大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傷時年紀甚輕,又係初任於被告佳德威公司,並擔任無須受繁複訓練之職務,即已領取每日薪資六百五十元,其日後可領之薪資自當隨年齡、智識、經驗之增長而提高,故本件自不應囿於原告上開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又被告辯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最為原告勞動損失之計算標準,尚低於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標準(即每日六百五十元、每月約可達一萬九千五百元),自屬無據。故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四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為妥適。原告請求四十二年又九個月(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重仁骨科診所診斷為殘廢之日起至一百三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年滿六十歲之日止)之損害賠償,亦無不合,依上開所述計算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二百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範圍內,應予以准許(計算式:402564×(22.970484+0.322581×9 /12)=0000000,0000000×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年紀甚輕,且甫於被告佳德威公司任職,即遭受此不幸事故,而其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指機能喪失,自受有痛苦,然被告佳德威公司之規模不大,且其對於本件傷害過失情節不重,若對之過分苛責亦非公允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自行以手碰觸非其工作範圍內之上膠機致釀本件災害,已如前述,被告佳德威公司抗辯稱其賠償責任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行為,然其年齡甚輕,且甫於被告佳德威公司任職,對於該公司內機器之操作方式,可能產生之危險,暨與安全維護有關之事項,自較欠缺危機意識,而被告佳德威公司係事業經營者,則應對於其事業內之設施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因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損害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自負百分之七十,被告仍應負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並扣除被告佳德威公司已給付之醫院保證金六千元及慰問金一萬二千元,尚餘九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120201+0000000+150000= 0000000,0000000×30% =922064,000000-0000-00000=904064)。

㈥末按,原告另以被告佳德威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以勞工保險就醫,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既自承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獲有此部分之醫療給付,則原告自無因未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而另外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方面: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而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体、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關於職業災害,依學說之見解,係採用「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種條件。所謂職務執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具體言之,包括:⒈在事業主支配、管理下執行職務時;⒉在事業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時;⒊在事業主支配下,但不在其管理下從事工作時。所謂職務起因性之認定一般有四個原則:⒈當勞工在事業主的管理下,從事工作而發生災害時:如認定有職務起因性而無其他反證,也不違反經驗法則,一般都認定為職業災害。⒉雖然在事業主的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時:若災害的發生可認明是由於事業的設施(或管理)所致者,可認定為職業災害。⒊雖然在事業主的支配下,但離開其管理從事工作時:如災害的發生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也不違反經驗法則時,一般也認定為職業災害。⒋原因不明的災害:如可推定有職務執行性,而不違反經驗法則,則推定有職務起因性。(參照林振賢著,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三六二頁以下)。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佳德威公司,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上班時間內,遭工廠內因清洗而運轉中之上膠機捲入右手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已足認為原告是在上班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內,在被告佳德威公司支配之處所下發生本件傷害,自符合上開「職務執行性」要件。而原告既於其事業主即被告佳德威公司支配、管理下,因事業之設施致釀本件災害,依上開「職務起因性」之標準,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補償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原告主張就本件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十紙為證,然查職業災害補償之本旨係為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失之無過失補償制度,其補償範圍自以勞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限,故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合計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原告既無實際支出,即應予扣除。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其中證明書費合計四百七十元、伙食費九百一十元、電話費九十元均非醫療上之支出應予扣除,其餘各項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六千元亦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七千六百九十一元。

⒉工資補償九萬二千三百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重仁骨科所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日止均不能工作等情,業經提出殘廢診斷書一件為憑。又重仁骨科診所九十二年五月(未具日期)覆本院函已載明原告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係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其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約半年至一年間等語,故本件應認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又本條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原領工資為每日六百五十元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共一百十九日之工資補償,合計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119×650=773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業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及身心障礙手冊一件為憑,並與開具上開診斷書之醫療院所即重仁骨科診所覆本院函互核相符,堪信真實。又本件殘廢補償之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同條款所明定。查原告之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呈現機能喪失,有上開殘廢診斷書及重仁骨科診所函文可憑,原告主張其應受殘廢給付補償,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0八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第九級,給付標準二百八十日計算,又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增給後應按四百二十日計算,即無不合。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工作四日,每日工資六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平均工資即應按每日六百五十元計算,故此部分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元(計算式:420 × 650 = 273000)。

六、又按同法第六十條已明定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條之目的係在使雇主就同一損害僅負一次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並避免勞工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補償權之性質不同,而均得行使,致獲有雙重之利益,雇主則因而負過重之責任,而有礙於事業體之發展。易言之,倘損害同一,即不應重複填補。而原告就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所述,本院已准許九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而本件醫療補償之金額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治療終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之殘廢補償數額二十七萬三千元,既係填補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同一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抵充其賠償金額,至上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工資補償數額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請求之範圍並未包括此一期間勞動能力損害,依首開說明,即無庸予以抵充。而原告之上開醫療補償及殘廢補償補償部分,於抵充後,已無餘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之金額,經抵充後,合計為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四元(計算式:904064 +77350=981414)。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佳德威公司給付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四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就其中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三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部分,請求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佳德威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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