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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伍拾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丁○○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大甲鎮公所之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之拼裝車一輛,參與疏通排水溝及載運淤泥工程,以避免因納莉颱風釀成災害,詎被告不明究理,逕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禁止行駛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原告所有二輛拼裝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豐監稽六三字第H00000000號、H00000000號裁決書,各罰鍰四千八百元,原告不服各該處分,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原告不罰,該裁定並不得抗告,全案至此確定,原告既無違法,被告自應發還所查扣之拼裝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亦敘明被告應將扣案之拼裝車發還。

2、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前揭拼裝車時,被告竟稱該拼裝車已分別被銷毀,原告是否違法,法院仍在審理之中,被告竟無視法院之審理,逕將各拼裝車予以銷毀,被告所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且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請求國家賠償,遭到被告拒絕,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3、查原告丁○○之拼裝車價值為八十六萬二千元,而因被告違法查扣,以致原告不能將該車作為農用,因此額外產生之費用為十七萬八千七百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一百零四萬零七百元;又原告甲○○之拼裝車價值為一百萬二千六百元,而因被告違法查扣,以致原告不能將該車作為農用,因此額外產生之費用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一百元。

4、額外產生費用係指原告均將係爭車輛為他人從事農耕,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將車輛為他人從事農耕賺錢減少收入之損失。另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該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定,茲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尚在救濟程序中,裁決並未確定,被告即違反前揭法令將原告之車輛逕予銷燬,其公務員執行此項銷燬職務,即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國家賠償要件。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甲鎮工字一五九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書影本一份,被告銷毀拼裝車函文影本一份,被告拒絕賠償函文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四紙,估價單原本十五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景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其僅可以行駛公路之外,至公路時即不能行駛,其行駛至台中縣大甲鎮○○路行為,並非緊急避難行為,被告依法銷燬拼裝車,一切行為均合法。原告所提出損害之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受該損害。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六號聲明異議交通事件卷宗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拼裝車各一輛,行駛公路時,被告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禁止行駛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原告所有二輛拼裝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決,各罰鍰四千八百元,原告不服各該處分,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並諭知車輛沒入,原告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原告不罰,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前揭拼裝車時,被告竟稱該拼裝車已分別被銷毀,本件拼裝車仍在法院審理之中,並未確定,被告竟將各拼裝車予以銷毀,被告公務員所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且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請求國家賠償,遭到被告拒絕,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並非緊急避難行為,被告依法銷燬拼裝車,一切行為均合法。原告所提出損害之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受該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拼裝車各一輛,參與台中縣大甲鎮疏通排水溝及載運淤泥工程,以避免因納莉颱風釀成災害,而行駛時,被告逕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禁止行駛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原告所有二輛拼裝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決,各罰鍰四千八百元,原告不服各該處分,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並諭知車輛沒入,原告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確定,諭知原裁定撤銷,原告不罰,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前揭拼裝車時,被告竟稱該拼裝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被銷毀,被告在法院仍在審理之中,並未確定,竟將各拼裝車予以銷毀,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甲鎮工字一五九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書影本一份,被告銷毀拼裝車函文影本一份,被告拒絕賠償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六號聲明異議交通事件卷宗一份,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拼裝車輛、未經准領用牌照行使者,其車輛並沒入,且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另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亦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另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該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定,且為前揭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尚在救濟程序中,裁決並未確定,被告即違反前揭法令將原告之車輛逕予銷燬,其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難謂無過失,且係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其後車輛沒入之處分並經撤銷確定,原告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緃使係受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之委託,清除淤泥,亦僅能於公路以外之地方行駛,其行駛至公路並非緊急避難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雖已有裁定,本院民事庭可不受其拘束,應自行認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有關拼裝車沒入裁罰之規定,其救濟程序法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救濟程序,本院自應尊重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得請求損害額為何?茲陳述如后:

(一) 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二人所有之拼裝車輛,業經被告銷燬而不存在,其自受有該二輛拼裝車之損害,原告二人分別主張其車輛價值為八十六萬二千元及一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元,業據提出其自行估價之估價單二紙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為其拼裝該車輛之人洪景增證稱,其為原告組裝車輛確有估價單所述之零件等語,經本院再進一步訊問其數量,亦均符合,應為可採,至組成該拼裝車之零件及工資,原告另提出由大榮行曾祥榮、安益輪胎行、俊億車體廠、大益電機行、永新汽車修配廠、豐明企業社、協隆汽車材料行、合泰汽車修配廠、豐益汽車電機行等九家之估價單共十五紙為證,該估價單分由多家汽車材料行開立,並詳列細目,所估價之金額應為可採,且該金額總數,均比原告所自行估價之總額為多,除證人所稱原告甲○○部分之工資其取得金額為十五萬元,超過此部分之三萬元不可採外,原告所提出自行估價之估價單應為可採,亦即原告丁○○組裝之拼裝車價為八十六萬二千元,原告甲○○組裝之拼裝車價為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2、惟原告丁○○、甲○○之車輛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九年七、八月組裝完成,業據證人洪景增供證在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四日被違法銷燬,公平推定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分別已經過二年十月又二日及一年八月又二十三日,按物品出產後,即開始變舊,是原告所有之前揭拼裝車之價值,至被銷燬止,亦須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規定,一般之汽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本件係由證人按原告所購之零件組裝而成,並非原廠,且證人亦供稱該零件是從日本車子拆下來,故其耐用年數應推定為三年始為合理,再依財政部所頒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採用平均法折舊,其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等於殘價,殘價乘以使用年數為折舊金額,成本減去折舊金額為現有價值,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件,原告丁○○部分之使用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原告甲○○使用期間為一年九月,依平均法折舊,①原告丁○○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二千元除以(三加一)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為殘價,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乘以二又十二分之十一為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折舊價格,八十六萬二千元減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為現存價值,為可請求之金額;②原告甲○○部分可請求金額為:一百萬二千六百元減去工資三萬元為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除(三加一)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為殘價,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乘一又十二分之九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係折舊價格,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減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為五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為現存價值,亦為可請求金額。

(二)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無法將車輛為他人從事農耕賺錢減少收入之損失分別為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該估價單原告自認為其所自行估算,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起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且原告被銷燬之車輛為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為原告所自認,該拼裝車原非可行使於公路,本件雖認其因緊急避難而不罰,惟其如欲為他人從事農耕,則非緊急避難,且亦須經行駛公路至他人土地不可,即為法所禁,是其亦不可請求違法所得之利益。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丁○○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甲○○請求五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向原告請求賠償,有前揭拒絕賠償書一份可參,故其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

~B法院書記官 林素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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