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七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延 長有效期間壹年。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三五巷一弄一九號)。」應變更 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台中縣大里市○○ 路五0七號五樓),聲請人工作場所(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六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 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違反鈞院保護令,持殺蟲劑、打 火機至聲請人住處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三五巷一弄一九號門口,以打火機將殺 蟲劑點燃,並恐嚇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遭鈞院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惟相對人仍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打電話恐嚇聲請人要潑硫酸云云,鈞院上開保護令將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期,因聲請人已遷移住居所至「台中縣大里市○○路 五0七號五樓」,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六號傑泰工業社 作業員,為此聲請延長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及變更保護令相對人應遠離之場 所之內容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 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 第二二三號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 三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 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殺蟲劑、打火機至聲請人住處台中縣大里市○○路七 三五巷一弄一九號門口,以打火機將殺蟲劑點燃,並恐嚇聲請人等情,復有本院 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簡易處刑書在卷可憑,相對人又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晚上打電話恐嚇聲請人要潑硫酸云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 文附卷可証,是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有延 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又聲請人已遷移住居所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五0 七號五樓」,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六號傑泰工業社,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在職証明書一份為証,亦可認聲請人聲請將原保 護令主文所示遠離場所地址變更亦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