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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精誠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欽仁
訴訟代理人
楊曉龍
被上訴人
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按委任關係之基礎乃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互信,倘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已失,自不得勉強委任人繼續委任受任人,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兩造,無論何時均得聲明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解約...」,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旨趣:「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自明。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委任契約,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詎原審法院竟認定上訴人未依該契約所定之方式,於契約有效期間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係屬違約,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保全公司,其於精誠名邸公寓大廈從事大樓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及訪客登記等保全業務,已違反保全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落實門禁管制,亦未善盡管理前述公寓大廈門戶安全及維護居住環境安寧之職責,上訴人自有即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委任契約之必要。

3、再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前述委任契約之約定,於一定期間前向被上訴人預告將終止契約,縱有違約之情事,其情節亦非重大,況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失,是委任契約第六條所定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明顯過高,原判決竟未予核減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違法。

4、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之規定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既約定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上訴人未踐行此一程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自已構成違約,而應依委任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支付違約金,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管理顧問契約起,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前,均未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有繼續依原訂契約條件履行之事實,依據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本約於約滿後,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應於本約有效期間終止日前一個月書面告知對方,雙方未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一年」,即逐年發生視為續約之效果,從而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契約,應依據該條款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限屆至前一個月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該項約定方式終止契約,自屬違約,而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一節,亦已明確闡述該項法律規定之性質非屬強行規定,當事人得就終止契約之方式、期間或其他條件另行約定,以排除該條條文之適用。原審法院基於其所認定兩造所訂管理顧問契約仍然存續之事實,以上訴人未依據該契約約定之方式終止契約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自無足採。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因素加以判斷。是以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係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衡量上述各項因素後,認本件兩造所訂管理顧問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未依前揭條文規定予以酌減,自難謂原判決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前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明顯偏高,原判決未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乃屬違法,亦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業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保全公司,卻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從事大樓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及訪客登記等業務,復未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善盡維護精誠名邸公寓大廈門戶安全及維護居住環境安寧之職責,上訴人有即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必要等語,核均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未敘明其未於原審主張該等事實,係因原法院之違背法令所致,其於本院始行提出此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前揭規定,即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稱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觀之,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元及送達費六十八元,合計為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吳美蒼~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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