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信男即華信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以上訴人名義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大門、圍牆、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正文向上訴人借用牌照而承包,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名義人,為應林正文辦理投標、及得標後與定作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約並請領工程款之需要,上訴人方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林正文,是上訴人授權林正文得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項乃僅限於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後之簽訂合約及工程款之具領等事宜,至於林正文將該系爭工程轉包予各小包之事宜,則不在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詎林正文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盜蓋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是系爭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固屬真正,然此既係林正文所盜蓋,依法該合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明知系爭工程係林正文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正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現場工地均係由林正文負責,被上訴人先前之各期工程款復均係向林正文領取,且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亦係被上訴人與林正文為之,及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亦記載林正文為債務人,然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則未見有任何林正文簽署之文字,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被上訴人與林正文乙節,知之甚詳。㈢至訴外人林正文固證稱:「…所以中南海公司交了一份大小章給我,是給辦工程合約用的,包括跟公路局打契約及與小包訂契約。」云云,然其上開所述,與其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牌之主張不符,已難採信其證詞為真,況衡諸事理,林正文既僅係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對此,上訴人所獲之利潤亦僅總工程款4%,其中尚含2.5%營業稅費用,實際利潤亦僅1.5%,又豈有同意林正文以其公司大小章與各小包簽訂工程合約,而承擔其中未履行契約之風險?雖林正文另稱:「此為借用牌照之慣例…云云」,然就系爭工程而言,林正文與訴外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振龍、錦鋒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均係以林正文個人名義或兼銘鴻土木包工業名義與渠等簽約,均無林正文所稱以上訴人名義與各小包簽約之慣例,顯見林正文所述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案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承認系爭工程係其向交通部公路局所標得,嗣交由訴外人林文正及簡賜銘共同施作。證人林正文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大、小章均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交給伊,本件是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工程現場也是由林正文負責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上訴人授權林正文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於原審復不爭執,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狡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簽定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大門、圍牆、整地工程,嗣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指派訴外人林正文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結果,上訴人尚有工程款計十七萬五千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認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係林正文向上訴人借牌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所承包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工程是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局標得後交給訴外人林正文及簡賜銘共同施作,嗣後林正文等二人再發包給何人施作,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為辯;於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正文向上訴人借牌所標得,被上訴人係與林正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林正文方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係林正文所盜蓋,系爭工程合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大門、圍牆、整地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林正文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訴外人林正文所盜蓋,系爭工程合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文間,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需就一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始足當之。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正文向上訴人借牌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標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林正文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受僱於林正文之簡賜銘結證稱系爭工程之資金均由林正文支出,工人均係林正文所僱用,交通部公路局之工程款亦均由林正文請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正文向上訴人借牌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承包,實際承包人係林正文等語,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係由訴外人林正文所發包,亦據證人簡賜銘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同上筆錄),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係與林正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林正文所蓋用,已領取之工程款部分均是由林正文所支付,相關工程款之會算也是與林正文結算,並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簽定之經過:「知道(林正文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林正文有向我說他是借中南海的牌照承包的。目前林正文尚未還款。借牌的事情林正文在跟我定合約時說的,當時因為合約書上印章都蓋中南海,我跟林正文說我是向他包的,叫林正文要將他自己的名字寫在合約書上,林正文告訴我他是向中南海借牌,所以合約書上只蓋中南海的印章,林正文沒有將他自己名字寫上。」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係以與林正文締約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林正文亦無表明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事實,已屬至明;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既已明知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為林正文,顯不可能意在與非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上訴人締約,而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等事項,又均係與林正文達成合意,參之嗣後被上訴人亦均向林正文請領相關工程款,就工程款之彙算亦係與林正文為之,其後被上訴人因未領得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亦記載林正文為債務人,然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則未見有任何林正文簽署之文字,而林正文於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確係與訴外人林正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委難逕信。
㈡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授權林正文簽定,契約關係仍存在兩造間等語,並舉林正文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正文雖證稱因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故由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供辦理工程合約用,上訴人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包括跟公路局及各小包訂契約用等語,惟姑不論林正文是否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事關林正文有無涉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於林正文之利害關係甚鉅,難期林正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為林正文,上訴人僅係借牌予林正文而已,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利益,至多僅係向林正文收取一定金額之借牌費用而已,衡諸商人將本求利之特質,顯不可能僅為賺取與工程款相較金額微薄之借牌費用,卻願擔負各小包求償巨額工程款之高度風險之理,且與於借牌承包工程之情形,借牌人除交付一定金額之借牌費用予出借牌照之人外,所有工程之施作、轉發包等均由借牌人自行為之,並自負盈虧之交易習慣不符,林正文證稱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包含與各小包簽訂契約之用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難採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關承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既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文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亦係以與林正文締約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復明知真正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乃係林正文,本件又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文,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遽予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鍾啟煒~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