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鴻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消防工程早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承攬契約付款明細表之約定,給付 承攬報酬予上訴人。 ㈡原審率將與本案無關,且當事人不同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與本件工程契約 混為一談,顯有未合。兩者互相獨立,工作內容亦不相同,且各期工程款給付時 期亦不相同。本件消防工程契約復無約定需與該水電工程一併完成並交付,始得 謂完工,原審判決妄自推斷:本件「消防工程」契約當事人間「完工」之合意, 乃以「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同時完成」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誠有違 誤。 ㈢系爭建物早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本案消防工程必早已完工。 ㈣兩造並未約定「消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固曾與丙○ ○討論另案「水電工程」工程款之支付情形,惟與兩造消防工程無關: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狀一所稱「後來業主蔡垂軒就主張:為 了方便,乾脆定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縱為真實,該四月二十日不過為 兩造承攬契約以外之人蔡垂軒單方所決定,豈能謂兩造約定完工日期。 ⒉證人蔡垂軒於原審證稱:不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有就「消防工程」部份召開 協調會,並約定「消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證人詹政龍證述八 十九年四月間眾人僅曾就「水電工程」部份之事項加以討論,關於「消防工程」 部份伊並無印象。證人劉治家證述無法確定兩造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消 防工程」之完工日。 ⒊證人陳水金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舅及公司之職員,其於原審證述「討論結 果是到四月底要做好」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四月二十日」不符,且討論事項係水 電工程抑或消防工程,實有可疑。 ㈤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期款均已依約支付完畢,足見系爭消防工程並無遲延情事: ⒈被上訴人已悉數支付至第十八期工程款,且該第十八期期款經扣除未施作之金額 後為九萬四千七百零四元,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號QB0000000、QB0000000,面額均為 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二張票合計即為九四七0四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九一三九之支票二紙支付該期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清償行為可知,被上 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經完成十八期工程(全部工程)之付款條件,且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⒉上訴人起訴請求第十九期「工程交付」及第二十期「保固金」之期款,另含尚未 請求之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而第十九期、第二十期之工程款,只係「付款條 件成就」之約定,與工程進度無關,即在第十八期工程完成後,全部工程即已完 工。且被上訴人前既於第十六期「消防檢查通過」、第十七期「器材拆除完成」 、第十八期「器材二次安裝完成」請款時,無保留支付全部工程款,竟於訴訟中 ,就從無爭執且已清償之「完工」事項為爭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若上訴人有 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豈願付清第十八期以前之工程款,而不為保留之理。 ㈥否認被上訴人稱:消防工程有細部工程未完成,由捷鵬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再予修飾完成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自該消防工程交付或自業主蔡垂軒遷入使用至今,早已超過承攬工程瑕疵修 補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有瑕疵或請求修補,又縱有被上訴 人所稱捷鵬公司「修飾」消防工程瑕疵之事,因「修飾」與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 不同,自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行無關。 ㈦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於消防工程完工後,已將工程交予被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並已將工程交予定作人業主蔡垂軒使用年餘,其間從未主 張系爭消防工程有遲延或有瑕疵,或有保留所受領工程,縱認上訴人真有遲延完 工之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受領工作時既無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 五0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並不負責,依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承 攬報酬(遑論實際上並無給付遲延)。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摘錄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消防工程已在八十八年二月份,西寧路大樓取得取得使用執照即 已完工云云,然查西寧路大樓包含違章建築部分,其合法部分雖然已經取得使用 執照,但是因為業主在興建此一大樓時,即已準備在該西寧路大樓經營補習班, 因此在西寧路大樓經過消防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二次施工之工程,本件 工程遲延之部分,即係指二次施工之工程,關於系爭消防工程進行二次施工乙節 ,業經證人劉治家在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那天開會有討 論到消防工程,那時消防檢查已經通過,所以應是二次施工的工程問題,那時開 會有討論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說消防器材財物安裝好,原告(即上訴人)說 那消檢已通過,可安裝」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在原審同日審理時 自承:「被告在領取使用執照後,有變更用途,我再依變更後的情形再施工與檢 查」等語,從而可見系爭消防工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確實有二次施工之情形, 且關於二次施工之部分,亦屬上訴人公司應依約履行的部分。 ㈡復當系爭消防工程施工時,上訴人即拖延施工,以致被上訴人與業主蔡垂軒所約 定之工期有延誤之情形,因此,在八十九年四月初,丙○○(上訴人之負責人) 、乙○○(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劉治家、詹政龍、陳水金等人即在西寧路大 樓工地現場開會討論,當時乃討論水電工程與消防工程,上訴人並承諾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工,惟並未依該允諾履約。此亦據上開參與討論之人在原審 分別證述屬實,詹政龍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開會是要去討論水電、消防的事」 、證人蔡垂軒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所證:「依照開會內容,原告雖以 兩家公司承包工程,開會時並未分二家公司,也是一齊解決。」 ㈢在工程慣例上,水電工程和消防工程是關連不能分開的事,亦經證人即從事消防 器材生意之劉治家證稱:「在工程慣例,水電與消防是關連的不能分開,但本件 卻分開,為避免責任所在,通常水電與消防工程是發包給同一家公司施作」等語 ,雖然西寧路之水電工程係交由三永水電行即丙○○施作,而消防工程係交由上 訴人承作,然而在實際上仍均由丙○○施作,與工程慣例相同,由此益證二者不 可分割。 ㈣又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工地會議上訴人確實承諾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但上 訴人確未依約履行,直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大致完工,並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才 全部完工,此已有證人蔡垂軒、劉治家、詹政龍結證內容可證,而業主蔡垂軒於 原審提出之工程協議書雖僅記載「水電工程」,但在工程慣例上,水電工程與消 防工程具有不可分性,且依卷附工程合約書第一頁「工程項目」亦明確記載「水 電工程─消防工程」,第二頁更記載被告公司將水電工程─消防委由原告公司承 辦等文字,從而其意義實應包含消防工程在內。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訂立消防工程承攬契約,約明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 依約完工,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 之第十九期、第二十期及追加工程款項合計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此本 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另就被上訴人抗辯事項陳稱:消防工程並無遲 延情事,至水電工程有無遲延,因契約主體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獨資經營之 三永水電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且經兩 造及訴外人劉治家、詹政龍、蔡垂軒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系爭建物工地現場開會 協調後,仍未依協調結論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工,系爭工程係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始大致完成,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因而遭定作人 蔡垂軒扣減工程款作為賠償,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上訴人應按逾期之 日數按日賠償被上訴人五萬元,以遲延日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合計五十九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並得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消防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項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即包括系爭建物合法建築之 期款及追加工程款,即包括:⑴第十九期、第二十期各五萬七千五百元 (均以全 部期款一百十五萬元百分之五計算) ;⑵追加二次額外施工即增建之違章建築部 分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應依兩造工程契 約第十八條:「逾期損失: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 方(即被上訴人)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損失五萬元」,並以逾期之違約金主 張抵銷等語,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工程,除合法建物外,另有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其中違章建築 之施工部分係在合法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繼續施工,並包括消防工程 及水電工程等項,而系爭建物合法建築部分係八十八年二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且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消防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第十六期(消防檢查通過)」、「第十七期(器材 拆除完成)」、「第十八期(器材二次安裝完成)」、「第十九期(交屋完成) 」、「第二十期(保固金)」等內容,足認兩造係約定上開消防工程各完成上開 進度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款項。而上開建物至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完成 消防檢查,其後復經拆卸消防器材及將器材二次按裝完成,被上訴人並如數給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期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號QB00000 00、QB0000000,面額各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九一三九之支票二紙為憑,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合法建築部分之消防工程 確已如期,並通過消防檢查,復於通過消防檢查後依約將器材拆卸、並二次按裝 完成。 ㈡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有遲延給付等語,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丙 ○○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訴外人劉治家、詹政龍、蔡垂軒在工地現場共同召開之 協調會議中承諾工程落後事項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全部完工等情,因有 證人陳水金、詹政龍在原審證述為憑。惟依證人詹政龍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與丙○○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八十九年四月開會是要 去討論水電、消防的事.. ..,其內容為水電工程要在四月底做好,... 當時主 要問題是水電部分,至於消防是否有問題,我現已記不清楚。」等語、證人蔡垂 軒於同日證稱:「開會時並未分二家公司,也是一齊解決,並不知道兩造負責人 是否有區分水電或消防的部分應如何處理,水電工程是有落後,但消防部分我不 清楚。」並提出丙○○書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記載:「甲方( 即丙○○即三永水電行)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完成乙方(即蔡垂軒)房屋之 送水、送電工程,若逾期未完成,甲方願給付乙方按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之違 約金... 」等語為憑,足見其當時就水電工程落後乙事開會協調,堪以認定。則 被上訴人主張丙○○在上開日期允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云云,縱係真實 ,亦僅能認係就其遲延之水電工程所為約定,不能認為係就本件消防工程為之。 又上開消防工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而水電工程係獨資商號丙○○即三永 水電行與被上訴人訂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水電工程工程 合約各乙件可徵,而上開水電工程合約首頁工程項目載明「水電工程─水電監控 工程」,其付款方式,依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第二十三期(衛浴安裝完 成)」、「第二十四期(送水、送電完成)」、「第二十五期(電信公司配線完 成)」、「第二十六期(初驗完成)」、「第二十七期(交屋完成」、「第二十 八期(保固金)」等內容,亦係按水電工程完工進度付款,故上開水電工程與系 爭消防工程,應係個別獨立,故被上訴人基於本件消防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即不因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水電工程有何允諾,而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大致完成等情,固據提 出工作底稿三件為憑,並主張自上訴人承諾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系爭工程大致完成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計算遲延日數共五十九日,違約 金二百九十五萬元等語,惟本件兩造就消防工程並未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完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有遲延情事,其主 張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並主張將其上開遲延違約金請求權抵銷系爭工程餘款本 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廖慧如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