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上訴人
- 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仁雄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狀記載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但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簽訂之「通豪羅曼史」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元後,因被上訴人遲不開工,事經雙方協調無果,上訴人乃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0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審理,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一再來函催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寄函聲明解除契約外,並於前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已解除契約,嗣該事件上訴人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給付之前開款項均遭沒收。詎被上訴人公司竟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二十萬零二百零四元,被上訴人隱藏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以聲請執行,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爰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不法行為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屬侵害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權利,受侵害之該債務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且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原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即同此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已繳納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二十萬零二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非訟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九九號支付命令、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代扣薪資明細表 (均影本)各一件,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九九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應屬實在。其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曾發生爭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0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被上訴人除先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繳納買賣價金,並表示如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將解除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將原為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賴金英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中旱溪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0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書 (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資佐憑,亦堪認定上訴人所陳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九九號受理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准予核發,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收受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查;另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正確日期,綜觀全卷及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所示,雖無法判斷,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將原為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賴金英,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 (第一一0頁)可稽,而被上訴人既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再出售房屋土地,當可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則在被上訴人依該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可堪認定。復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既已解除,契約之效力應溯及的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可得行使;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兩造於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 (即逾期六月或使用執照核發逾一個月未繳納價金,經催告後七日內仍未繳納)者,賣方 (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且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在解除買賣契約後,充其量僅得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四十三萬一千元價金,應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此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一方面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房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另一方面竟利用督促程序不審究實質法律關係之機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再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二十萬零二百零四元,自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係訴請法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陳宗賢~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