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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萬代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一一一之二號、支票號碼S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一年時效期間,依法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晴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圓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晴圓公司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曾說明將先還一部分,後被上訴人一直向晴圓公司催討,但晴圓公司一再拖延並未清償,故被上訴人才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一一一之二號、支票號碼SK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乙紙,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一一一之二號、支票號碼SK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十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乙紙,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對支票發票人追索之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吳幸芬~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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