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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昇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為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三之六三一、一四三之六二九及一四三之六三0地號國有土地,乃委由被上訴人代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上訴人並陸續交付四百八十五萬元(含水電費用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石。其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賴金石至上訴人代表人乙○○住處,並表示因以上訴人名義申購國有土地,唯恐日後申辦成功,上訴人不依約給付尾款,而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連同先前業已開立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一紙,一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為代辦國有土地申購所需費用之擔保。上訴人因已交付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石,乃要求必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辦手續,否則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訴外人賴金石遂簽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嗣屆約定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國有土地申購仍未獲准,上訴人乃撤銷上開四紙支票之付款委託,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再與訴外人賴金石簽立另份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係以一千三百萬元之總價申購上開三筆國有土地,訴外人賴金石則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申購手續,屆期如未能完成,至遲亦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如仍未能完成,則應在五日內退還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另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被上訴人供為申購上開國有土地價金尾款之擔保。其後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申購,僅核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三之六三一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及一四三之六二九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至同段第一四三之六三0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則未獲准。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僅係供為申購土地之價金尾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石既未能完成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完整申購,加以獲准申購之二筆國有土地之價金,復係由上訴人自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依約上訴人已無須給付任何尾款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石,故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與訴外人賴金石之交談錄音帶一捲(含譯文)、支票七紙、切結書二份、付款明細一份及收據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因委請訴外人賴金石申購國有土地,惟囿於資金不足,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不動產權狀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業已將借款交付訴外人賴金石(經扣除訴外人賴金石原欠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後,實際交付訴外人賴金石約一百萬元),則上訴人自應清償系爭票款,所為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七紙、收據一紙、存摺一份及付款明細一紙(均為影本)及錄音帶一捲(未附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金石。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調取國有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資料,並訊問證人林國材、林富堂、張碧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伊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為承購國有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交付訴外人賴金石,上訴人自應清償系爭票款,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否認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為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三之六三一、一四三之六二九及一四三之六三0地號三筆國有土地,乃委由被上訴人找人代為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上訴人並陸續交付四百八十五萬元(含水電費用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賴金石至上訴人代表人乙○○住處,並表示因以上訴人名義申購土地,渠等唯恐日後申辦成功,上訴人不依約給付尾款,而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連同先前業已開出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一紙,一併交被上訴人簽收供為代辦上開國有土地申購之尾款擔保。因上訴人業已交付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及賴金石,上訴人乃要求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辦手續,否則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訴外人賴金石遂簽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嗣屆約定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國有土地申購仍未獲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賴金石再次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以一千三百萬元申購上開三筆國有土地,訴外人賴金石則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申購手續,屆期如未及完成,至遲亦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否則應在五日退還所有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另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被上訴人供為尾款之擔保,並同時取回前述四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其後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申購,僅獲核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三之六三一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及一四三之六二九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二筆,至同段第一四三之六三0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則未獲准。因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供申購國有土地尾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石既未能完成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申購,且上訴人獲准申購之國有土地價金,復係由上訴人自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上訴人依約已無須給付任何尾款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石,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雖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本不負舉證之責。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賴金石之交談錄音帶一捲(含譯文)、支票七紙、切結書二份、付款明細一份及收據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調取之國有土地讓售資料內容相符。另參諸證人賴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當初被上訴人找我,表示他有朋友(指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要申購國有土地要交給我辦理,因為我先前有辦過此類案件。甲○○有告訴我是乙○○要申購,但我之前並未與乙○○接洽,文件上所需蓋的印鑑等東西,都是我將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交上訴人蓋好後,再轉回給我。我收到蓋妥印章文件之後再向國有財產局遞狀申購,在核准之前並無須繳費。我和乙○○第一次見面是在開始辦理之後三到六個月左右,之所以會見面是因為甲○○與乙○○之間有糾紛。後來乙○○要求我直接和他聯繫,至於他們之糾紛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另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供為申購國有土地尾款擔保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上開國有土地申購事宜,被上訴人係找證人賴金石協助,證人賴金石轉而委請證人林富堂進行,而證人林富堂繼轉由證人林國材代書具名代理辦理等情,亦經證人賴金石、林富堂、林國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足證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一事,原確係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則另找證人賴金石協助,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國有土地申購一事,與其無關等語,核非可採。

五、另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乃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換回前述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十萬元及四十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四紙支票,而上開四紙面額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乃係上訴人為申購國有土地而簽發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賴金石及被上訴人所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及收據之內容,如附表所示面額二萬五十二萬元之支票,確係上訴人為供為日後所申購之三筆國有土地如能順利獲准承購所應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承購價款之擔保,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曾持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其與證人賴金石之錄音帶(未附譯文)而謂系爭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及先前業已返還上訴人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純為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交伊收執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而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及證人賴金石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該紙本票乃係上訴人為申購國有土地所簽發之擔保票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擔保本票。

(二)上訴人曾交付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便申購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因而持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權狀,自屬必然,無從據為兩造間曾以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供為借款擔保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借款的款項上訴人指示我交給賴金石,票也是上訴人親自拿來給我的。二五○萬元的借款,我拿給賴金石一○○萬元,另外一五○萬元因為賴金石原本有欠我錢,所以我用這筆借款來抵銷掉。我並沒有把扣掉一五○萬元的事情告訴乙○○。當初黃國明是到我家裡商談借錢的事情,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的。借錢的事情知道的人愈少愈好,所以是否有其他人知悉,我必須再想想...」。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伊借款一事,並無他人在場共聞共見可資為證。其復自承伊所稱之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並非直接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而係交付予證人賴金石,並於先行扣除證人賴金石原所積欠伊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實際僅交付證人賴金石約一百萬元左右。而證人賴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證述:「...我和乙○○第一次見面是在開始辦理之後三到六個月左右,之所以會見面是因為甲○○與乙○○之間有糾紛。後來乙○○要求我直接和他聯繫...但在我和乙○○第一次見面之前,甲○○有付一些錢給我,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但我有簽收據給甲○○。甲○○拿錢給我時,並不是乙○○指示江拿給我的,江有表示是乙○○要買土地的錢,江大概拿兩次給我,都是付現...」。則依證人賴金石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所述交付證人賴金石之一百萬元左右款項,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其與證人賴金石間之錄音帶(未附譯文),仍係本件訴訟繫屬及上訴人對證人賴金石提出刑事告訴後所錄製,證人賴金石就受託申購國有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顯有法律上之相當利害關係,其嗣後所為訴訟外之陳述,難期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依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調取之國有土地讓售上訴人資料觀之,上訴人原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三筆國有土地,僅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三之六三一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折合為一六.九四坪))及一四三之六二九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一0.五九坪)二筆土地申購獲准,至同段第一四三之六三0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則未獲准,依卷附切結書所載原約定完成申購之面積二一三坪計算,僅完成百分之十三左右,加以承購土地所需繳交之價金,復均係上訴人自行繳納,則上訴人依約已無再支付任何尾款予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金石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一事,原確係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始另找證人賴金石協助。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復係上訴人簽發供為日後上訴人所欲申購之三筆國有土地如順利獲准承購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承購價款之擔保。而依卷附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調取之國有土地讓售上訴人資料,上訴人所欲申購之三筆國有土地,僅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三之六三一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折合為一六.九四坪))及一四三之六二九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一0.五九坪)二筆土地申購獲准,至同段第一四三之六三0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購則未獲准,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金石顯未完成全部之約定事項。加以承購上述二筆國有土地所需繳交之價金,均係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依約已無須再行支付任何尾款予被上訴人或證人賴金石。是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債權,應不存在,其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所辯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二萬元票款,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票 號 │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 帳 號 ││號││││ (新臺幣)  ││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昇宏昌機械股份有限│VP○○九○九四│貳佰伍拾貳萬元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三二四–六││ │支庫│公司│三│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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