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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
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已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已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已判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賠償上訴人丙○○二萬三千元,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二)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之數額包括:上訴人丙○○所有法製羽田牌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拖吊,造成系爭汽車車損,系爭汽車購買之價格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含代為清償系爭汽車所積欠的稅金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拖吊回來的費用八千元等費用;惟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十八萬元,是以其現正行駛的同型車輛,因無零件可替換,故應以另購法國寶獅五0四小客車一輛之費用十八萬元計算,始為合理。故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應賠償上訴人丙○○十八萬元,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丙○○勝訴之二萬三千元部分,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十五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丙○○原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自承系爭汽車係於八十四年間購入,並提出賴文龍所出具之收據證明書,該收據是否為賴文龍出具不得而知,惟上訴人丙○○於庭訊中告知車主已死亡,且庭上准以帶其兒子來出庭證明,但未見出庭。
(二)系爭汽車乃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來要拆解零件換裝於另一部目前使用車輛中,試問已購買五年且已拆解大部份零件至使用車輛中,此廢棄車輛是否還有二萬三千元價值。
(三)原審判決引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折舊率表應只適用於在行駛使用中之車輛,無牌照之廢汽車,在廢棄車輛之市場中有其一定價格,非如原審判決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換算其殘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於本院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十八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二萬三千元外,應再給付十五萬七千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停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九號私有土地上所設置之車庫內存放,詎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九年未經通知逕行闖入車庫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按廢棄物處理,而交由廢車場將該車上零件甚至車燈均拆除一空,致其受有車輛損害,共計受有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為此,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等語(上訴人丙○○於原審判決後將請求減縮為十八萬元,並主張應以其另購得同型汽車之支出十八萬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價額)等語;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以:系爭汽車乃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來要拆解零件換裝於另一部目前使用車輛中,試問已購買五年且已拆解大部份零件至使用車輛中,此廢棄車輛是否還有二萬三千元價值。原審判決引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折舊率表應只適用於在行駛使用中之車輛,無牌照之廢棄汽車,在廢棄車輛之市場中有其一定價格,非如原審判決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換算其殘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詳查誤將停放在上訴人丙○○自己所有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0九地號)上之系爭汽車,認定係停放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予以拖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嗣上訴人丙○○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環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丙○○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環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丙○○受有前開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之亦不爭執,要無疑義,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乃係系爭汽車之損害額為多少。至於損害之計算方式,兩造當有爭執,查:
㈠上訴人丙○○另購得法國寶獅五0四小客車一輛,共計花費十八萬元等情,故據上訴人丙○○提出收據影本一紙,惟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應以實際因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為限,上訴人丙○○前開另購車輛之費用支出,係為保障其使用中同型車輛而為,顯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係屬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致損害,自不得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丙○○受損害金額之基準,則上訴人丙○○主張應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於法自嫌無據,尚無理由。
㈡按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汽車遭拖吊後放置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十五之一號欣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利用價值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丙○○因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屬系爭汽車全部毀損之損害,應無疑問。而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係上訴人丙○○以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含由上訴人丙○○代繳車主積欠三年牌照稅及燃料稅款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所購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賴文龍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丙○○之損害之標準。又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係因其使用中之同型汽車在國內庫存之零件極少,為更換零件所需始購入,並非供行駛使用,應無折舊之問題,當無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換算其殘值之問題(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為不應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換算系爭汽車之價值)。
㈢上訴人丙○○固主張系爭汽車因僱請吊車拖回住所,花費八千元亦屬購車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丙○○購車時之拖吊費用與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關連,蓋該費用之支出,並不因車輛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與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誤將系爭汽車移置拖吊貯存場,不法侵害上訴人丙○○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之損害額,應以上訴人丙○○購置系爭汽車之價格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為準,則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在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丙○○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之二萬三千元外,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已減縮部分除外),就前開應准許而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丙○○勝訴部分(即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尚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所為上訴人丙○○之勝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此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