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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楷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駿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部分,應更正為「美金伍仟肆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訂立系爭型號為NO.H1032之鞋製品共三萬六千雙之買賣契約同時,亦訂立有一筆型號為NO.HI-300之鞋製品共六萬雙之買賣契約,兩件買賣契約之鞋製品除型號不同外,不論外型、材質、成本均屬相當,雙方當事人對兩件買賣契約之產品單價上原本之意思均屬相同,故六萬雙之買賣價格為美金(下同)二元八角五分,則三萬六千雙部分之價格,亦應相同,之所以會分別記載,乃因型號不同所致,而六萬雙部分嗣後即以手寫方式更正為美金二元八角五分,三萬六千雙部分則因上訴人公司之小姐一時疏忽而未配合更正,故兩造簽訂之系爭三萬六千雙買賣契約雖記載為每雙美金(下同)三元,然實際上雙方合意之價格應為二元八角五分,此可參照前述六萬雙鞋製品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之信用狀上所載單價金額均為二元八角五分所知,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之信用狀開立係於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為第二受益人,被上訴人何能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果有不同意見者,應即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否則何須拖延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才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款?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真意價格應係二元八角五分。
⒉上開兩件買賣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鞋製品有瑕疵,不能買賣,故開立保證票交付上訴人,約定出貨三個月後,確定貨物無誤,上訴人應將保證票交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因一時心軟,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將保證票交予還被上訴人,而且信用狀原本即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原本不需將信用狀交予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週轉有問題,而於同年四、五月出貨前將信用狀交給被上訴人,然從信用狀所記載之單價價格亦為二元八角五分,足見兩造間之協議應為如此。更何況驗貨報告上訴人亦交給被上訴人。
⒊從被上訴人係於拿到保證票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拿回保證票之前,均需上訴人之幫忙,而且被上訴人之貨有問題,上訴人亦未向客戶提及。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三萬六千雙鞋制品信用狀及買賣契約各一件、六萬雙鞋製品買賣契約一件、大安商業銀行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一份、型號為NO.H1032之鞋製品圖型、型號為NO.HI-300之鞋製品圖型及訂購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審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六萬雙鞋製品之訂單,而於同年四月六日下三萬六千雙之訂單,兩者之間相距約數十日,期間因外匯市場及種種因素左右即有所不同,遑論依鞋業之習慣,同一產品必以同一型號定之,本件三萬六千雙係因加裝環扣,且無論鞋面、大底均與六萬雙之產品不盡相同,方定以不同型號,又如何以同一單價交易?
⒉上訴人雖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本訴,實乃因先前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未果所致。
⒊信用狀乃市場交易之付款擔保之一,先支付訂金,俟貨品交付後再以信用狀擔保支付尾款這比比皆是,怎能僅憑信用狀所標示之金額「推定」交易之金額,未免捨本逐末,更何況兩造先前已簽訂有訂貨單。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三萬六千雙之訂購單、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為NO.H1032之鞋製品三萬六千雙,約定每雙三元,故貨款共計十萬八千元,貨物業由上訴人點收,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惟上訴人僅支付每雙二元八角五分,即十萬二千六百元,餘款五千四百元迄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五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三萬六千雙鞋製品之買賣契約與另一筆鞋製品買賣契約約同時購買,除型號不同外,不論外型、材質、成本均屬相當,故六萬雙鞋製品之買賣契約約定單價為二元八角五分,依兩造之意思三萬六千雙部分之買賣價格亦應相同,上訴人原先雖無需將信用狀交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周轉有問題,故將信用狀提前交給被上訴人,且信用狀所記載之單價價格亦為二元八角五分,被上訴人拿到信用狀亦未提出異議,更足見兩造間之協議應為如此,僅因訂單係後來上訴人公司小姐忘了更正單價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STYLENO.H1032之鞋製品三萬六千雙,貨物業由上訴人點收,上訴人共給付貨款十萬二千六百元,等情提出訂貨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每雙鞋製品應為三元,故上訴人僅給付十萬二千六百元,尚餘五千四百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每雙應為二元八毛五分,故其給付美金十萬二千六百元後,即無需再給付其他款項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貨單所載,系爭貨物價格確載每雙為三元,並經兩造均簽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信用狀,僅為上訴人單方所開立之單據,尚難拘束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經兩造簽認之前開訂貨單認乃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另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三萬六千雙鞋製品與另外一筆六萬雙之鞋製品買賣契約,除型號不同外,不論外型、材質、成本均屬相當,雙方當事人對兩件買賣契約之產品單價上原本之意思均屬相同等語,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鞋製品之圖型及另外一筆六萬雙之買賣契約鞋製品之圖型觀之,此二張鞋製品圖型就圖片外觀上、即有明顯之不同處,上訴人抗辯其材質及成本均屬相當,價格應一致為二元八角五分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原本不需將信用狀交予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週轉有問題,而於同年四、五月出貨前將信用狀交給被上訴人,然從信用狀所記載之單價價格亦為二元八角五分,足見兩造間之協議應為如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僅由係上訴人單方所開立,尚難認據此認為為兩造間就買賣價格另有合意,上訴人雖辯稱訂單係後來上訴人公司小姐忘了更正單價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另上訴人既自稱上開兩件買賣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鞋製品有瑕疵,不能買賣,故被上訴人開立保證票交付上訴人,約定出貨三個月後,確定貨物無誤,上訴人應將保證票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主動將保證票交予還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買賣鞋製品有瑕疵,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鞋製品每雙為三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為二元八角五分,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積欠之貨款五千四百元【即36000X(3.0-2.85) =5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為美金,是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者亦為美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價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為給付。原審雖直接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求以新臺幣命為給付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起訴聲明變更為以美金給付,自應准許,除此之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李悌愷~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