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陳錫榮
- 被上訴人
- 茂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交通事故,刑事部分雙方駕駛人正在訴訟中(告訴人為陳錫榮、被告為陳伯仲),而在事實尚未釐清,證據仍待確認之前,訴外人陳伯仲所駕駛汽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客觀要件。原審僅據被上訴人所提毫無公信力及拘束力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以先入為主之觀念,既未本權責依法審查,亦無傳問交通事故肇事者及處理警員作證,更無讓上訴人充分陳述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其所作之筆錄上訴人並無過目簽名;而警察機關也從未作過任何筆錄,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肇事現場圖,亦為事後警員至現場所作,並令兩造肇事者簽名,僅供參考而已,若未加查證而藉以為判決之佐證,其證據力不無堪虞。且被上訴人僅以其車受損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修車估價單,既未舉證其修復之情形,亦未提出付款之發票,且被上訴人於庭上亦坦承其車已變賣,可見其修復費用並非無必要減少。又被撞之上訴人修車費也不到被上訴人修車費之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不無藉機敲詐之嫌。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三十萬元與估價單所列為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者金額不符,原審未依事實認定,顯有未當。按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據警方所繪之現場圖可證明,上訴人車係停在現場沒動,完全遵守上開之規定,而原審判決所引述警員所記載於現場圖當時陳述經過欄之「我(即上訴人)駕車以時速十至二十公里...。」,這種時速正是未踩油門而準備停車的制動標準動作,加上所附上訴人車之被撞擊照片,更可證明其是在停止狀態遭急駛的被上訴人車所擦撞,致上訴人車之保險桿隨被上訴人車被拖行在其左側落地,此乃被上訴人車違規之事實,然卻被原審判定為上訴人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者,本案被上訴人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撞及上訴人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車既已違規在先並肇事,似無對已盡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車主張應讓其車先行之權利。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既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為被上訴人車違反上開規則,致發生此件車禍,造成兩車受損,因此責任完全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車牌號碼B六-九八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直行至大墩十九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右方之訴外人陳伯仲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P-六三三五號自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因上訴人駕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其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車左側車身,因而失控,再碰撞路旁騎樓樑柱,而使被上訴人車受有左前門、左後門、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及水箱架等處毀損,經汽車修配廠修復,價金計三十萬元。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者,左方車應暫停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其車係左方車,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而撞上被上訴人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見解,上訴人對此鑑定雖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覆議,經該會覆審後,其結論為照原鑑定意見,則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其無過失,並指陳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缺乏公信力,殊屬牽強之詞。原審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與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大於被上訴人車駕駛人陳伯仲,而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車駕駛人陳伯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上訴人應就本件之損害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叄、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群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B六─九八一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沿台中市○○街直行途至大墩十九街時,適逢訴外人陳伯仲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P─六三三五號自小客車,因上訴人駕車於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上訴人車頭撞上被上訴人車車身左側使之失控,再碰撞路旁騎樓樑柱,造成被上訴人車受有左前門、左後門、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及水箱架等處毀損,由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修復,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逾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天駕車行經未設支、幹線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確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人車之駕駛人陳伯仲駕車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上訴人車,故而被上訴人車之駕駛人陳伯仲應負肇事原因之完全責任,上訴人完全是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之處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伯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P─六三三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沿台中市○○○○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九街與大恩街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沿大恩街由大隆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六─九八一八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再碰撞路旁騎樓樑柱,造成被上訴人車輛受有左前門、左後門、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及水箱架等處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上訴人車損壞委修單(估價單)影本、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五張查核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三、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因其車受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仍爭執甚烈,應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㈠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天駕車行經未設支、幹線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確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人車之駕駛人陳伯仲駕車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上訴人車,故而被上訴人車之駕駛人陳伯仲應負肇事原因之完全責任,上訴人完全是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之處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車是左方車應讓右方之被上訴人車先行,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但上訴人係肇事主因等語。
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車係沿台中市○○○○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即約略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則係沿大恩街由大隆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即約略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車禍係發生於大墩十九街與大恩街口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視距良好,四周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又本件車輛於碰撞後,其碎片係散落在沿大墩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已過路口中心處之位置(即該路口約略為西北方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向承辦員警陳稱:「我駕車以時速約10─20公里由大隆路沿大恩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因我車直行於肇事路口(無號誌),我車車頭與右側直行之②車(即被上訴人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②車失控再碰撞③(即路旁騎樓)樑柱」等語;另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陳伯仲在現場向承辦員警陳稱:「我駕車以時速約10─20公里由大墩路沿大墩十九街往文心路行駛,因我車直行於肇事路口,我車左側車身與①車(即上訴人車)車頭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我車失控再碰撞③樑柱」等語,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在現場是說我當時的時速是十到二十公里,我也有在調查報告表上簽名」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本件二車行駛關係位置言之,上訴人車係屬左方車,被上訴人車則為右方車;且依本件車禍散落物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沿大墩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已過路口中心處之位置(即該路口約略為西北方處)。是倘若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確曾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之被上訴人車先行,或觀察無車輛往來始行進入,衡情應無不能發現當時被上訴人車已通過其車道之路口中心處之情形,而仍與被上訴人車在沿大墩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已過路口中心處之位置(即該路口約略為西北方處)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確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之被上訴人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車駕駛人陳伯仲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有過失。再者,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伯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確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任何過失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暨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上訴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訴外人陳伯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等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六十,而訴外人陳伯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四十。
㈡有關被上訴人因其車受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估計修復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但以三十萬元修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三十萬元,然其所提之估價單係記載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者金額不符,顯然不實等語。
⒉被上訴人乃提出被上訴人車損壞委修單(估價單)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群廉。而證人陳群廉到庭結證稱:「(本件卷附估價單兩頁,是否你所開立的?)是,我是廣遠汽車修配廠的廠長,被上訴人的車輛被撞後,他們有通知我們去處理,我們就把該車拖至我們廠內,因為車子受損嚴重,我們當時估價修理的工資為八萬五千四百元,零件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共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車主就把該車賣給我們,我們是以十八萬元向車主購買該車,另修理費折三十萬元(工資為八萬四千元,其餘金額為零件費用),由我們車廠自己負擔」等語,核與上開被上訴人車損壞委修單(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另我對該估價單的修理項目沒有爭執」等語,自堪認本件被上訴人車係以三十萬元修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修復費用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復其車費用係因其車受有左前門、左後門、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及水箱架等處毀損,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前述被上訴人車損壞委修單(估價單)影本可憑,其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車損害金額為三十萬元,應認為真實。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查被上訴人車之駕駛人陳伯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六十,而訴外人陳伯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四十,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訴外人陳伯仲為其公司之員工,肇事當時係駕車為其公司去辦事情乙節,可見訴外人陳伯仲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訴外人陳伯仲之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與有過失部分,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八萬元(計算式:300,000×〔1-0.4〕=180,000)。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林洲富~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